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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民到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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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hti 发表于 2009-2-7 17: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相信,只要你是一个中国人,你就不会不知道“公民”这个词,因为大到规定国家执政地位的宪法,小到你居住村庄的墙壁上,都有这个词,这个一个耳熟能详的词;可是如果您是一个有心人,您会发现现在还有一个词,在日惭兴起,它的名字叫“自然人”,其实,很大意义上,这个一回事。
! L- ~5 P. G7 V  我们还是先从自然人说起吧。1 u) F- ?  I5 y; [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首先,自然人是源出于母体的一种生命体,即必须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指自母体出生,直立行走,有血肉之躯和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一种高级哺乳动物。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人的属性的生命体,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无生命或丧失生命的人体,以及存活于母腹而尚未出生的胎儿,皆不属于自然人。与我们人人相关的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人,强调的必须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存活的人。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通过人工授精形成胚胎后移于母腹所孕育生产之“试管婴儿”,已非鲜见;剖腹取婴则更为普遍。此类婴儿,也均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且当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般认为,借助医学技术手段而自母体出生的人,并不违背自然规律。因此,无论以种方式出生,只要是源出于母体并有自然生命存续的人,均为自然人。这里,我们还面临着一个难题,那就是“克隆人”。这个命题太深奥了,我看还是留给专家来讲吧。其次,自然人是被法律赋予主体资格的人。现代文明社会之立法,皆已赋予生物学意义上有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人因出而作为一种生命体存在,是人的自然属性,而其具有法律上的地位,成为民事主体,则是人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 不是基于天赋,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虽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其不具有法律上人格,不是权利主体,相反,其被视为一种物或财产,是权利的客体。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促进,立法上赋予每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法律人格, 确认其为民事主体,并以自然人之称谓区别于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社会团体,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律完善的结果。正是由于古氏社会与人类早期的立法上存在着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能等同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然人作为法律用语,是指具有法律上权利主体资格,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生命体。2 b/ a7 R0 S* E( N8 K
  自然人的生存,需要民法确认和保护其人身方面的权利,自然人进行物质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需要民法确认和保护其财产方面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各种人身性与财产性法律关系,离不开民法的调整,故民法确认自然人为最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 o1 Q! I' G7 L
  在理解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时,还应将其与民事主体或民法上泛称的“人”区别开来。人们在一般生活用语中所称的人,其涵义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民法上所泛称的“人”,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一切民事主体。也即是说,民法上泛称的人或广义上的人,与民事主体同义,而民事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国家在参加民事活动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唯在特定的场合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尚应区别法律上的关于“人”的各种称谓,究竟是泛指民事主体(广义上的人),还是特指自然人(狭义上的人)。如“当事人”、“第三人”、“所有人”、“债权人”等,是指广义上的人,即各种民事主体;而“成年人”、“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失踪人”、“继承人”等,则仅指自然人。只有正确区分和把握“人”在法律 上的不同涵义,方能准确理解法律之意旨,正确适用法律。2 E. W/ w( R% @: N: q
  上面从法律层次上谈了谈自然人的概念,其实在许多法律文件中,经常使用“公民”一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篇名为“公民(自然人)”,该章及其他章节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则真称“公民”。这即产生了自然人与公民是否同义的问题。一般认为,公民与自然人是有一定联系但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法律名词。公民与“国民”同义,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法律中所称的公民,仅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或国民,主要是公法上有用语,其外延颇为狭窄;而自然人则是私法上用语,其范围较公民更为宽泛,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虽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称谓,并不意味着两者同义,这两个概念的差别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已为该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所明确,即“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中之所以使用“公民”的称谓,主要是考虑我国私法观念薄弱原现实并迁就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传统用语习惯;之所以在第二章的篇名中于“公民”之后附加“(自然人)”,则是为了与国外通行的自然人之法律用语相衔接;同时,考虑到公民与自然人的涵义毕竟有一定的差别,法律关于公民的规定既应依“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准用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又应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对等原则”而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别,故而《民法通则》又于第一章第8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 B5 H: M" `9 }4 r! J- {1 S  其实,在民法中用公民还是自然人来表述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不同的法律用语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也体现着对民法性质的不同理解。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商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民法应旗帜鲜明地使用“自然人”的概念面弃用“公民”的称谓,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W! J! n" Y5 ?. U& t9 o' n) D  p
  第一,在私法中使用“自然人”的称谓,便于与公法中的“公民”相区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虽因未设法人制度而未使用“自然人”之称谓,但其以“人”为标题而在法典第一编中规定民事主体制度,已表明作为私法的民法中的“人”与宪法等公法中所称的“公民”、“国民”有别。1869年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以“人”为标题,下设“自然人”与“法人”两节,在法典中首先使用了自然人与法人概念,其所使用的“自然人”概念既与“法人”相对应,又与其宪法等公法中的“公民”、“人民”等称谓相区别。自德国民法典之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已通用自然人的概念来称谓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将公法上“公民”这一术语转于民法,始自前苏联民法, 这一做法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民法中使用“公民”这一公法术语,与这些国家当初否定商品经济和民法的私法性的观念紧密相关。
  J# m: A/ ~! f4 |  p! S0 L0 A  第二,近现代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这一称谓并赋予每一个有自然生命的个人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人为石油平等的社会制度的否定,充分体现了近现代民法中人的身份平等的基本理念。在人身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出现“自然人”这一无身份差别的法律名词,尽管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难以实现真正的人人平等,但“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等口号的提出,及其私法上使用“自然人”的概念并确立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却无疑是对社会发展与法治完善的巨大贡献。社会主义制度下要实现真正的人人平等,自应承继前人的先进法律制度并加以发扬光大。
" Y+ M2 K' H3 ?) R& p  第三,“自然人”这一用语是与“法人”这一用语相对应的。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当团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以致必须承认其在法律 上的独立人格时,就有了在法律名词上将其与个人相区别 的必要。德国民法中根据有生命的个人与无生命的团体法律人格产生的基础之不同(自然产生与法律拟制产生)而创设“自然人”与“法人”两个法律名词,来分别表述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人”,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已为世人公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已普遍接受这一法律文化传统。我国《民法通则》上既已 使用了“法人”概念为宜,而采用这一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也便于与外国的法律制度相接轨,有得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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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自然人”这一概念,将本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统纳于其中,体现了民法作为私法在地哉上的开放性、在规范内容上的相融性和对私权保护的平等性,符合现代经济交往和民商法的发展趋势。' k* M  X! O! {. a" X( U
  值得欣喜的是,在学者的努力下,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中,已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称为“自然人”(第2条),这既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开放性,也表明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发展、完善的方向。
/ i  j" I3 ^: }8 k4 m  T8 _" J2 d  按我的意思,从公民到自然人不只是称谓的转变,更是社会转型的体现。
& l( z! L; @) f5 n% X  还是让我们为这一转换而欢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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