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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何时才能彰显你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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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ttjlo 发表于 2009-2-7 17: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为最基本、最常见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最具权威、最能体现法律尊严的司法文书。判决书的制作,当然就是一件非常庄重、非常严肃的事情。但令人遗憾的是,笔者手头就有几份判决书,既不严谨,又不严肃,甚至于有些搞笑。诸君若有不信,笔者试举三例并略加说明:
5 p# W" n0 Y; O6 p/ r5 w# L9 j  一日,某院送来一份判决书,笔者匆匆浏览一遍后放下,似觉有些别扭,又览,亦未发现有何不妥,当再次放下判决书的一刹那,笔者的目光在判决书的抬头上定格,呼吸也随之急促起来,只见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几个大字赫然在目,简直令人难以置信。笔者疑心是自己的眼睛发花所至,使劲揉了几下再看,确实如此。嗨,这位兄台,想必是“研究”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过于投入,以致在制作判决书时仍沉溺其中,不能自拔。
4 _$ M( T5 O/ F+ q  又一日,笔者接办了一起不动产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好与一审相反。笔者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在一审、二审期间,第三人均当庭陈述,称其在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清楚地知道作为转让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共同共有财产,转让人对此亦当庭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二审判决完全无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高法的上述规定,其判决第三人善意取得成立的理由居然为“转让人并未告知第三人该不动产是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有其他共同共有人,而其他共同共有人在诉讼中亦未举出证明第三人明知该不动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有力证据,故应认定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取得是善意的”。真可谓振振有词,掷地有声!恕笔者愚钝,二审判决所阐述的理由实在让人百思不得其解,不知诸君作何感想?
0 T/ i! O, M  ?& Y2 G4 L3 W  再一日,笔者接办了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认定“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案由定为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当。”确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a>》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至此,二审对案件的管辖判断还是正确的,但最后却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这就显得不太合理。“维持原判”就是承认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既然案件不属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本身就是错误的,二审就应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怎么能够维持原判呢?这样的判决逻辑上不通,有何权威可言!
5 m6 X( k6 q: A8 ^  前不久上网浏览,曾看见不少感叹法官难做的文章,其中的一篇印象尤为深刻,作者把法官喻为“刀尖上的舞者A>”,这种观点笔者虽然不敢完全赞同,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官这种职业也有很大的风险,并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做的,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有很高的、特别的素质。可是,上述几份判决书,也是出自法官之手啊,从中怎么看不到一点儿“刀尖上的舞者”应有的那种惶恐和紧张,看到的倒是“胜似闲庭信步”般的悠然与随意呢?笔者以为,要求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和感觉有如“在刀尖上跳舞” 那样诚惶诚恐、胆战心惊似乎过于苛求,但至少不能像上述几位老兄那样“胆大妄为”、掉以轻心。
. X/ Y3 Y9 u( P  当然,这只是极个别的人和事。
. k, H. C2 _0 L# e  需要声明的是,这几份判决书决非笔者刻意搜寻得来的,完全是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流转到笔者手中的,笔者在这里说这件事情,丝毫没有取笑或贬损他人的意思,只是在尽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尽的的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鼓与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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