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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习律师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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芹菜仔 发表于 2009-2-7 17:1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律师a>制度实行律师a>资格和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在取得了律师a>资格证书后并不能马上以律师a>身份进行执业,必须到律师a>事务所里实习一年才能执业。我们通常将这部分人员称为的实习律师a>,即指取得律师a>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a>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a>证后,在律师a>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然而,关于实习律师a>,我国现行《律师a>法》对此概念及这类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仅仅把"律师a>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作为领取正式执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司法部的《律师a>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虽明确规定了实习人员进行实习的有关制度,但也未采用实习律师a>这种称法。
' [) ~# L. Q. c+ t4 x; A% s  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a>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任实习律师a>。实习律师a>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授予律师a>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实习期。”当时我国律师a>资格实行考核取得制度,而“实习律师a>”就是指为申领律师a>资格证而接受考核的人员。从1986年开始,我国实行全国范围内的律师a>资格统一考试,采取考试、考核两种授予律师a>资格的方式,并得到1996年颁布的《律师a>法》的确认,然而96年《律师a>法》并没有“实习律师a>”这种提法。但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权力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有关律师a>工作的法规、文件中多次出现“实习律师a>”的字样,如: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8日颁布的《青海省关于律师a>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3日颁布的《福建省关于律师a>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司法局2003年3月26日颁布的《关于律师a>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五、二十二条都有有关实习律师a>的称法及具体规定。 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a>协会颁布的《律师a>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 律师a>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a>、实习律师a>、律师a>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a>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实习律师a>、律师a>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显然全国律协对“实习律师a>”的称法也认为理所当然。8 [3 `5 A  m; D* R# J1 }" O% i
  有学者认为,律师a>事务所实习人员,有的虽然取得了律师a>职业资格,但并没有领取律师a>执业证,所以,这类人员不具备律师a>的条件,他们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任何一类律师a>。笔者对此并不表示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尽管他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律师a>,但他们已经取得了律师a>资格,在律所进行实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律师a>执业证书,“实习律师a>”是对他们在获取执业证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状态和性质的描述,用“实习人员”这种提法,不便于将这部分人员区别于在律师a>事务所实习的其他人员,如在律师a>事务所进行社会实践的高校学生、进行毕业实习的实习生等等,而且笼统地将在律所进行实习的人员称为实习人员不利于完善律师a>管理工作及规范法律服务秩序。此外,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律师a>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是申请领取律师a>执业证的必要前提,那么就应当给这类人员在相关法律中给予明确的定位,所谓名正才能言顺。所以,笔者主张将取得了律师a>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领取实习律师a>证后,在律师a>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称为“实习律师a>”并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反映。当然采用实习律师a>的称法,并不是认为实习律师a>就是完全意义上的律师a>了,律师a>法规定的几类律师a>都是不仅具有律师a>资格,而且已领取了律师a>执业证的人员,所以相对于正式律师a>,实习律师a>的权利义务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a>法》可以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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