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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问题之探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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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dnrrf 发表于 2009-2-8 21: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问题之探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博士生:刘为波
    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构成分析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始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97年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纳入了该条规定,只是在行为对象上增添了“存单”一项。(见《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下面就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作一分析:
    (一)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种情况:就个人作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而言,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单位而言,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其他机构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就本罪所侵犯的客体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1“为了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涵、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出具假证明文件,很可能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从而影响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故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还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2
    笔者赞成复杂客体的提法,但认为以上表述尚可商榷:我们知道,声誉或者信誉具有个体性,尤其是在商业领域,所谓的商誉(商业信誉或者声誉),是一个公司的无形资产。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属于业务行为甚至是公司行为,其对公司(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信誉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但不能据此将之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客体。这就好比一个强奸犯因其强奸行为而使得自身的人格、名誉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我们无法说强奸罪还侵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故此,声誉或者名誉作为客体,通常发生在假冒、伪造类犯罪里面。显然,持上述观点的论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还侵害了整个金融行业的“声誉或者信誉”。这实际上是说,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将会破坏社会(或者公众)对金融机构长久建立起来的一种信任关系,而这种信任关系的破坏将对由金融信用所构筑起来的现代商业社会将是致命的。日本刑法将涉及金融票证的伪造行为视为破坏公共信用的犯罪3,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将伪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同时,指出,伪造罪不仅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还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并破坏了商业信任关系(confidence)。4我国台湾的刑法理论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将该类犯罪称为危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尽管金融票证的伪造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但行为对象(金融票证)的一致性,又使这两种行为在破坏客体上获得了共同特点的可能性,这就是人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关系及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
    基于上述分析,及我国对客体作社会关系的传统理解,笔者主张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客体表述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秩序)和人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关系及金融机构的公共信用。
    (三)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中,“违反规定”指的是违反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的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他人”包括为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只要是违反规定,不论是为单位还是个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意见。5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主张本罪在主观构成上必须是故意的。6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在主观上主要由过失构成,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7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 立法原意。本条是对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所作的进一步具体规定。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针对任何部门、任何领域当中出现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这一规定,自然也包括金融机构当中发生的玩忽职守。考虑到在金融领域当中出现的这一类玩忽职守的犯罪,一方面可能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了加强对金融秩序的整顿,严明纪律,采取有力措施纠正金融领域内部违法乱纪的情况,本条针对这种玩忽职守的犯罪情况专门作了规定,并提高了刑罚,将法定最高刑规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这一类玩忽职守的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8
    2、 罪状设计。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本罪的构成规定了结果要件,即“造成较大损失”,说明本罪在犯罪类型上属于结果犯。尽管我们无法据此排除本罪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可能性,但无疑是对笔者主张的一个重要支持。
    3、 法定刑的配置。本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之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要低一格: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这样的立法规定,唯一的解释就是该两种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不同。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利用了业务(或者职务)之便的行为反而处罚更轻这一点作出回答。
    4、 复合罪过论的一点意见。目前,随着经济犯罪立法的不断增加,主张复合罪过理论的学者越来越多,对此,笔者实在不敢恭维。我们知道,复合罪过理论9产生背景是侦查手段、技术的落后,目的在于解决举证上的困难,这是一种回避问题的懒汉做法,直接背离了罪、责相一致的基本要求:间接故意是对法的公然对抗(尽管这种对抗表现为消极的形式),然过失不存在对法的公然对抗,刑罚惩罚故意在于它的“恶意”,而惩罚过失在于它的“重大错误”。惩罚依据的不同,决定了刑罚承担上重大不同。而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不予区分的复合罪过理论,势必导致罪罚不当的后果。现代罪过理论的发展趋势是罪过形式如何细化、纯化问题,如何使刑罚的惩罚更为合乎理性。此外,笔者想附带地说一下,理论研究不应该迁就立法,理论之成其为理论在于它的批判和引导能力,沾沾自喜于立法的合理性解释、违心地做立法的恭顺奴婢,是对理论品性的亵渎和奸污。
    其实,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中,完全可以把间接故意的“出具行为”分离出来,归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容笔者在下文展开讨论)。
    注释
    1 参见李文燕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2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49页。
    3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72页以下。
    4 Joel Samaha,Criminal Law, 5th ed.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6,P433
    5 主张过失犯罪的论者,一般又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表述:其一,行为人对于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明文件是故意的,但对于发生损失后果是过失的。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51页。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而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6页。
    6 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7 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8 郎胜主编:《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148页。
    9 有关复合罪过理论的发展过程及其具体内容,参见拙著:《放任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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