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暂停注册!
查看: 770|回复: 0

遭遇法律的中国足协之一:别问我是谁

[复制链接]
GjdtLMBK 发表于 2009-2-8 21: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世上什么东西能让人激动得如醉如狂?
    也许足球可以
    世上什么东西能让人冷静得如砾如冰?
    也许法律可以
    矛与盾,炭与冰,勇气与智慧,足球与法律
    可能他们不相及,但你不能肯定他们不会相遇
    谁愿相遇?
    不期而遇!
    这就叫遭遇。
    中国足球的职业化联赛已经进入它的第7个年头了。这第六年和第七年离得是那么近,3月17号上赛季结束,3月19号新的赛季就开始了。怎么这样说?因为去年的渝沈假球案到3月17号才算完结,上赛季的故事才告一段落。否则,踢了一年的联赛,谁降级还没有定论,怎么能算完了呢?
    热爱中国联赛的球迷都知道,比赛本身在这个联赛中不是最重要的。赛场以外的故事更像一部武侠小说,大道式微,门户相残,黑幕迭曝,阴招频出。中国足协除了组织好十二分钟跑之外,就被假球、黑哨、违规操作和转会纠纷所困扰,其他工作都不能正常开展,比如抗韩抗日的大计,以至“龙之男队”逢韩不胜,逢日不灵。遂有有识之士奔走呼号,要求司法介入,以一扫球界之阴霾,还我光明之足坛。
    足球和法律还是遭遇了。大概是法律的制定者和足球改革的倡导者都忽略了对方,如今,需要依法来治理足球的足协不知何去何从。尴尬的足协,无助的足协,滑稽的足协——这就是遭遇法律的中国足协。
    足协,我替你唱唱心里的歌,可以吗?
    别问我是谁
    足协不知道它是谁!
    定位不准,角色感模糊是中国足协办出许多糊涂事的重要原因。它到底是谁呢? 中国足球协会从名称上看是一个社会团体,它也自称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这个依据不外乎是《通则》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法律上它叫做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作为一个单项体育项目的协会,它又根据体育法具有其他的职责和权力。主要有:
    第二十九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四十九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中国足协作为单项体育协会类型的社会团体,有对运动员进行注册和流动管理(29条)、组织全国性竞赛(31条2款)、纠纷仲裁(33条)、推动足球运动发展(36、40条)、组织国家队(40条)和处罚违规行为(49、50条)的权利和职责。它不仅具有一个社会团体法人依据民法享有的对内的管理权,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对全国足球事务的行政管理权。当然这限于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之内。认为中国足协具有对全国足球事务的全部行政管理权,或是认为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法人的足协毫无行政管理权的认识,都是本文作者不能同意的。根据《体育法》(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即国家体育总局主管体育工作,乃是真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足球项目来说,国家体总下面的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它的行政主管部门,所以对这个项目的行政权在足球运动管理中心,而非足协。但在现行的运作方式下,足协是足球项目的直接管理者,它承担了大量的管理职责。虽然管理中心和足协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虽然我们对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存在的必要性留有疑问,但是从法律上讲,我们有两个机构共同管理足球运动:一个是行政机关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基于行政职权管理足球项目;另一个是中国足球协会,它基于公法上体育团体的职责和私法上社团法人的权利管理足球事务。
    现在再来讨论足协应该干什么和能够干什么就容易一些了。中国足协对于它在私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职责都认识不清,表现为行政权利越位行使和社团权利不敢行使。
    以行政机关自居是中国足协的一大顽症,这在《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一案中最为明显。
    案情如此:1999年,《无锡日报》的一名记者在上海国奥队比赛期间和其他记者的闲聊中说,两名国奥队员将要离开国奥队。之后,其他记者将此消息刊登于各自供职的报纸,而《无锡日报》没有刊登此消息。7月26日,中国足协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传媒发布了《关于奥运会足球预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体足字 ]302号)。该文件称,原告及其记者制造了“舒畅、李蕾蕾扬言要退队”为主要内容的假新闻。中国足协要求《无锡日报》公开道歉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如果做不到以上两点,中国足协新闻办将停止该报社和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
    这一决定作出后,全国新闻界哗然,新闻工作者协会表示不解,各大足球专业媒体也请来法律专家连篇累牍地对足协决定进行批驳。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新闻法》出台,但对于足协所称“假新闻”也能够依照一定的程序来解决:即受害者可以要求刊登不实新闻的媒体进行更正、道歉,对于拒不更正、道歉者可向新闻工作者协会或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诉。对新闻单位和记者进行处罚,只有该行业的协会或新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做出。其实中国足协没有权利对任何一个非足协成员单位或是足球运动之外的事情进行管理,而更要命的是,足协的越权行政的手一伸就打到了新闻界。无冕之王们怎肯罢休,在舆论监督势头正盛的时候,各级政府、公检法都对记者礼让三分,足协竟然可以停止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这还是一项宪法性权利,那还了得?
    足协,你还知不知道你是谁了?
    虽然足协掌握着一定的行政权力,但是他如果愿意正常的发挥作用,就应该经常以一个行业协调人的面目出现,少一些官气,展现出行业领袖和权威的形象。即使在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的时候,也要明确自己的权限,真正地依法行政。
    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却又怯生生像个小媳妇,该他说话的时候它却往回缩。最典型的就是1998、1999两年对于假球的处理,足协那一拖再拖的功夫我们按下不表,可它对于证据的那份谨慎却和无锡日报案中那个霸道的足协全然不同。
    1998年在甲B联赛中,云南红塔和陕西国力的比赛之前,一位与红塔队颇有关联的女士给国力队的巴西外援打电话,意欲贿赂,使其放水。国力外援不愧职业素质,马上用录音机将该女士的谈话录下,后被中国足协掌握。经过了百天左右的调查,中国足协还特派工作组远赴巴西向该女士取证,后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调查结论,由于巴西女士矢口否认录音带中女人是自己,所以假球不能认定,调查结束。中国足协在那次新闻发布会上抛出了著名的“证据说”,职业联赛委员会秘书长郎效农振振有词,铿锵之音令我记忆犹新:认定假球需要证据,没有证据,受处罚一方告上法庭,在法律面前撞得头破血流的将是中国足球协会!
    刚刚结束调查的1999年渝沈之战也因没有“证据”而未能被认定为假球,但中国足协也承认,比赛当中球员表现确有可疑之处,沈阳队财务有重大疑点。
    策反的录音带、莫名其妙的比赛、对不上帐的180万这些在法律面前也许不能完全证明假球的存在,但是中国足协是否一定要向法院一样严守证据规则,弄清所有事实才能判定假球呢?我想不必。
    假球问题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是场外交易,一是场上表现。呼喊司法介入的人是要法律来打击场外交易,适用体育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乃至刑法进行制裁。这当然是司法的管辖范围,足协无权也不必涉及。而场上的表现足够给足协提供认定假球的依据,足协是这个行业专门协会,凭借着它的专业权威地位和专家的集合体优势完全有资格来判定假球这一专业问题。这一方面是法庭力所不及的。如果法庭可以凭借九十分钟的比赛来判定是否假球,那么比赛中是否犯规、有否越位就都要受理了,这怎么可能?法官不是足球界人士,如果非要让法庭鉴定假球,那么法官只好找一个权威机构来认定或专家认定,而权威机构就是中国足协,专家们也都必然是足协成员,这个鉴定结论会和足协的判定不一样吗?法庭对于竞技比赛中的问题是无权也无力审查的,这属于中国足协作为社团法人和行业协会的当然权利和职责。从另一个方面说,中国足协是国际足联的会员,足协自己和它的成员——各俱乐部,都应遵守国际足联的章程。国际足联明确规定,其下会员因为足球竞技而发生的纠纷限在足联内部(包括国际足联和各国足协)解决,不得起诉到各国民事法院。也就是说,各会员在参加国际足球联合会或是各国足球协会的时候,都承认了国际足联或各国足协是足球事务纠纷的仲裁机构。这是一项仲裁协议,各会员已经放弃了起诉到法院的权利,如果对中国足协的仲裁不服可上诉到国际足联,而不可诉诸法院。(但国际足联通常也会发回中国足协重新审议。)
    面临假球困扰、威信江河日下的中国足协必须对于打假有所作为。假球不必需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凭借比赛场面就可判定。这有待于足协内部的纪律规定和仲裁规定的改变和完善。现行的《中国足球协会足球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消极比赛;
    1 参赛球队的比赛表现与社会及行业对其实力评价差距明显的;
    2 比赛结果明显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3 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被认定为消极比赛的俱乐部,应给予下列处罚:
    1 警告;
    2 罚款100000元至400000元;
    3 取消参赛资格。
    第六节 对行贿、受贿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参赛球队
    为获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行贿、受贿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 运动员:处终身禁赛和50000元罚款;
    2 教练员:处取消执教资格和100000元罚款;
    3 工作人员:处终身停止比赛工作和100000元罚款;
    4 俱乐部(球队):处取消参赛资格和400000元罚款。教练员、俱乐部负责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俱乐部行为,合并处罚。
    处罚的证据规则在《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条例(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试行》有所规定:
    第一节 处罚依据
    第七条 在违规违纪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比赛监督、裁 判监督、裁判员或赛区委员会应向纪律委员会提交客观的报告并附相关的材料及说明,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 图像资料不能改变裁判员的当场处罚,但可做为处罚的依据。
    第九条 赛区委员会及有关俱乐部、会员协会可在24小时内向纪律委员会递交投诉报告。经纪律委员会审查确定,可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条 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等个人及观众的投诉,应由赛区委员会或会员协会写出报告并提交纪律委员会处理。
    从《处罚办法》的实体规定上看,类似于“假球”的有两类——消极比赛和行贿受贿比赛。消极比赛无需场外证据,而行贿受贿则需要足协在场外进行艰难的调查取证,这并不必要。可将这两类“假球”统称为“非正常比赛”,结合《工作条例》中程序上的处罚依据进行认定和处罚。大家应该注意到,《工作条例》中的证据规则并不涉及场外事务,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足协毫无必要去判定是否有贿赂存在,也不必用“假球”这个词,防止给总想把中国足协拖上法庭的人(或法人)以损害名誉之类的借口。足协还应该声明,对于存在贿赂嫌疑的情况将通知工商、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对于经行政、司法部门认定的贿赂行为保留进一步做出处理的权利。
    法律不应成为足协行使正当权利的障碍,足协要明白法律授予自己的权限,我的中国足协,你再也不要想到法律就有会头破血流的感觉,你再也不要轻易尝试放纵于法律之外的滋味,因为那样会让你颓废,让我们心碎,让年轻的职业联赛憔悴。
    不要再怕别人问起你是谁!
   
     <br【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滑块验证: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暂停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Archiver|小黑屋|手机版|微社区|法眼天下

GMT+8, 2024-4-29 23:37 , Processed in 0.097574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