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羚牛袭人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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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foi 发表于 2009-2-11 00:5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羚牛袭人的法律问题
    --与李剑商榷
    赵兴洪
    中国青年报21日绿版刊发了李剑题为《羚牛袭人援引刑法于理不通》的文章,李文对刑
    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对象作了比较中肯的分析,并且对先救人的价值取向予以肯定李
    文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起了很好的导向作用,但笔者对李文某些观点仍有不同看法,兹略陈管窥之见如下,欢迎指正。
    (一),野生动物(本文均指受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袭人应该援引刑法。
    就野生动物袭人后是否应“枪毙”而言,援引刑法显属于理不通,因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但是,在野生动物自发地袭人的过程中,如果受袭公民面临生命危险,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损害——甚至杀害——野生动物,应该援引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条款。诚然,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保护的是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不是由犯罪引起的社会关系不在刑法的调整之列。但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也指引人们为某些合法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这些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人与人之间,比如正当防卫;也可能发生在人与动物之间,比如紧急避险。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刑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切地说刑法调整的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发生在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就不受刑法调整。事实上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很大一部分就是由动物引起的。不仅如此,由于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公民实施此行为也不需要报任何部门批准。因此,公民面临野生动物侵袭时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需要“报国家林业部门批准”(笔者未见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对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野生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采取伤害措施解除危险的,必须报请国家林业部门批准”的条文)。其实原因也很简单,受袭人的生命尚在危险之中,他如何去报批?
    需要指出的时,公民对野生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时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否则不但违反了刑法,而且也会给国家的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巨大损害。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而不能大于或等于保护的利益。具体到野生动物袭人上来,须保护公民的生命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都是珍贵,濒危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动物,不能仅仅把它们看成是国家的一种财产利益;而只有公民的生命利益才会大于这种利益。(至于公民的健康利益是否大于这种利益有待研究)(2),必须是迫不得已才能实施。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则不允许用损害野生动物的方法来避免危险。(3),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果用损害野生动物的方法就能避免危险就不能用杀害的方法。(4),野生动物侵袭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后也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但野生动物仍在继续威胁公民的生命安全除外。总之,当野生动物侵袭威胁公民生命安全时法律允许公民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尽管有些保护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动物与人享有某些同等的权利——生命权,不受虐待权——但目前为大多数人接受的观点是:在野生动物生命和公民生命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保护后者。这是有现实意义的。据同日出版《华商报》报道,自1995年以来,羚牛袭人事件发生地汉中市共发生23起羚牛,黑熊等野生动物袭人事件,造成5人死亡,34人重伤,12人轻伤。
    另外,如果野生动物是在驯养人的驱使下侵袭公民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因为此时野生动物已成驯养人的犯罪工具了,故公民在此种情况下可实施正当防卫。此不赘述。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不存在冲突。李文有不能援引刑法来对抗野生动物保护法“报批”条文以及两法不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云云,似乎表明两法之间存在冲突。然而笔者细读法条,未发现任何冲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条款似乎可以作为不能实施任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的依据,但仔细分析就会明白该条“杀害”应作限制解释,即指“非法杀害”,而不包括合法杀害。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这一立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补充规定已被废止,其内容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吸收)。因此两法之间不存在冲突,也不需要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来为适用刑法作挡箭牌。
    以上是笔者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欢迎指正。
    附李剑:羚牛袭人援引刑法于理不通
   
    10月26日李悦吾先生在中国青年报发表《法律不叫人救人吗》一文,披露了陕西洋县一只羚牛入室袭人造成两人死亡的惨剧。读罢此文,我认为,在人遭到动物袭击的紧急情况下,“先救人”是明智的做法。但是,李先生在文中指出,“相对于《刑法》等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效力要低一个档次,而且在《刑法》里载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条”,并以之作为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抗衡的依据,对此我觉得不妥。
   
    (一)刑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罚的根本任务是利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罚具有阶级性和政治职能,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环境法的法律范畴。环境法是社会法,以社会的最大福利为立法目的。与一般的公法和私法不同,它调整的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立法价值取向,这也不是传统的公法、私法所能包容的。
   
    《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没有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因此不能说《刑法》的法律效力要比《野生动物保护法》高一个档次。
   
    (二)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涉及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刑法》在道理上讲不通。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不是阶级关系。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是《刑法》上使用的概念;为了对抗《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对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野生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采取伤害措施解除危险的,必须报请国家林业部门批准”的规定而把它们拿来做挡箭牌显得并不名正言顺。
   
    为什么在动物袭人的紧急情况下应该先救人呢?主要是出于道义和伦理上的考虑。毕竟这个世界以人类为主体;保护环境,保护动物,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护人的根本利益。而当动物袭击人的时候,动物已经对人的切身利益构成了现实的伤害,这个时候就不能死抠“保护动物”的教条了。保护动物是为了什么?是为了人的利益啊。再则,当人和动物的生命相对抗时,我们帮谁呀?因为我们是人,人当然帮人了。
   
    (三)羚牛袭人,在场的干部和群众不经国家林业部门的批准而自行采取伤害措施解除危险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实际上,这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对环境的破坏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特别是野生动物遭到惨无人道的杀戮,许多野生动物已经濒临灭绝。因此,长期以来政府在环境保护立法工作中都倾向于严格保护环境,保护动物;相关的法律条文也都着重于对人们的活动进行禁止性规定,而对野生动物袭击人、人成为客观上的受害者时应当如何应对做出的规定非常慎重。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该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已经摆在我们的面前了。
   
    (四)据报道,10月6日武汉森林野生动物园一只非洲雄师突然向游人发起进攻,造成一对母子重伤。为了避免这类事件再次发生,甚至酿成严重的后果,该动物园向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申请枪毙这只狮子。但消息一传出,舆论哗然,市民众口一词,坚决反对。前不久社会上也在争论到底是大熊猫重要还是人的生命重要的问题。这些都说明在如何对待动物袭人的问题上,公众的价值取向还存在较大的差异。有关部门也慨叹:动物袭击人,是不是想枪毙就枪毙?到底该适用谁的法律,动物的,还是人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进行此类立法时机似乎尚不成熟。【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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