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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牙会议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协议的价值及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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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titgk 发表于 2009-2-11 10: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同时也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关键的阶段,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的归宿,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如果某一法院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依法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实际的意义。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基于这样一个目的,致力于国际私法规则的逐步统一,为制定一个统一的国际私法原则和规定,从而促进外国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通过各国政府和有关法学专家多年的不断努力协调和磋商,海牙会议已经在国际私法方面,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遗嘱处理、域外取证、扶养义务、离婚的承认、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目前,海牙会议正在为制定“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追求一个最终能够使各成员国达成一致的协议。然而,面对各成员国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并且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这样一个问题,海牙会议是否能够最终达成其全球化判决的目标,其最终结果是否能够如其设立的初衷相一致,是否又有其实用的价值和意义,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
    本文基于1999年海牙会议提交各成员国的《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意图通过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法理上的分析和海牙会议在商讨这一草案中所遇到的问题,对比在欧共体取得成功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探讨全球化判决所涉及且尚待解决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途径。
    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价值和条件
    (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价值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立法或者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是司法机关依据本国司法主权,对一定的争议所作出的,原则上只能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有效,而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由于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和国际间贸易的日益发达,在涉及判决必须在他国执行的情况下,各国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并执行外国的民商事判决。对于支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条件下作出主权退让的行为,各国法学界有很多不同的理论,诸如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债务说、互惠说等,但无论是基于何种理论,他们都是从自己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需要来考虑是否应当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1.原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管辖权问题是在接受到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法院所首先遇到的问题,同时,也是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虽然各国立法都一致认为,只有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下,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判定外国法院是否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的标准,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通常各国依据的是间接管辖权原则,即依据本国国内法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这一判定标准直接导致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因为一国基于本国法律而制定的管辖权规定,很有可能与判决执行地国规定的管辖权原则相冲突,进而导致依法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海牙会议对于制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的解决方法和途径,就是寻求一种对于各国都能够接受的统一的管辖权规则,使成员国法院依据统一的管辖权规定,采取统一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基于该原则,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需进行管辖权的审查,内国法院便可进行承认和执行。同时,欧共体国家所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洛迦诺公约》就是由于大胆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从而使得欧洲各国法院的判决能够自由在公约成员国范围内进行流通。
    2.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其它条件
    除了对于管辖权的规定以外,通常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诉讼程序具备必要的公正性;(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即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它机关按照其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3)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而非运用欺诈等手段获得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5)判决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6)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
    由于以上的一些条件基本上都为各国立法和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在此不作详细的阐述。需要一提的是,在处理诸如美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时候,如果以该判决违反公共秩序和内国法律基本原则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那会产生扩大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范围的嫌疑。海牙会议对此达成的初步解决办法是承认判决中的部分赔偿要求,不强制各国法院完全依照判决所涉及的数目进行执行,但所赔偿的不许金额必须不少于国内判决所应当赔偿的数额。至于我国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还请有关专家多多指教。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背景
    在荷兰政治家和法官阿塞尔,托拜斯﹒麦克尔﹒卡雷尔的倡议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893年在荷兰政府的召集下,于荷兰召开。1951年的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使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一个永久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该章程在1955年7月15日正式生效。从1956年开始,每四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第18次全体会议在1996年举行。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下设常设政府委员会,常设事务局、秘书长和秘书。各成员国政府亦指定专门国家机构负责与常设政府委员会进行联系。
    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该年度举行的特别会议上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提供初步草案供各成员国商讨,从而正式开始了指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的实质性阶段。
    三.全球化判决尚待解决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说,随着国际间商事交流的日益频繁和发展,国际商事纠纷日趋增加,在法院作出民商事判决之后,能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无论对于诉讼当事人还是对于各国经济发展本身,或对国际间的司法合作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由于各国的司法体系各不相同,意识和价值形态迥异,国内法律规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来说更是千差万别。如何能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达成一个各国政府都能够接受的管辖权标准,还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其中比较主要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重协议还是混合协议
    借鉴《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成功经验,海牙会议在1999年向各成员国提供的草案中采用了与上述两个协议相同的双重协议的形式,即在协议中同时采用直接和间接管辖权,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哪些情况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将管辖权让步给他国法院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规定。相对于只规定法院有管辖权的单一协议情况来说,在成员国具有相同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共同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对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其功效在《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显见无疑。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在海牙会议秘书处指定草案的时候,坚决地采纳了欧共体国家的建议,并指明采用双重协议是继续协议内容协商的前提条件。
    然而,这样一个结构在进入协商阶段,成为除欧洲国家以外,以美国为首的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使谈判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以美国为首的国家提出另一个新的概念,即混合协议。这是一种融单一协议和双重协议的优点,更为灵活和方便的协议形式。即将管辖权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必须的、禁止的和许可的。法院可以根据协议,在需要的时候对于许可的管辖权自由选择采用或者不采用之。这一提议对于诸多草案中不能解决的矛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基础。尤其对于美国来说,其国内法中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惩罚性法定加倍赔偿(后文将详细阐述)、以及管辖权方面的有效控制原则、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很多都为其它国家和国际社会所无法接受;反之,对于其它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同样为美国法院所不能接受。如果在协议中缺乏这样一个“灰色区域”,使管辖权的问题在一些矛盾的敏感的地方得到缓冲,使各国法院能够依据自己的情况在这些问题上有自己自由裁量的权力,那么势必对进一步达成管辖权的协议制造不可逾越的障碍。
    虽然从技术上来说,1999年10月所提出的草案看来是一个混合协议,但海牙特别会议依旧坚持和期望该协议朝着双重协议的方向发展,而草案更没有为灵活的操作和今后的发展留下任何空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一个草案更多的是欧洲各国的多数意志,而非海牙会议所要求的全体成员的一致意见。因而,从这一角度上来说,要使成员各国首先能够就草案的形式达成一致,将是协议是否能够取得实质性进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如上一标题所述,在美国方面的问题是协议所要取得成果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的法律制度跟其它国家相比,有太多的冲突和矛盾的地方。然而,作为世界上第一经济大国,美国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和不容忽视的作用。这因为如此,以促进世界经济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不能忽视美国问题的存在,而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如何解决其惩罚性赔偿和法定加倍赔偿在其它国家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根据美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在侵权和反垄断等领域中,对于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机构,将被判以超过其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显然,这样的判决是无法令大部分除美国以外的其它国家所接受的。这构成了协议讨论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将有关于这类的判决排除在海牙会议所讨论的范围之外,但显然并不是一个最为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在特别会议所提供的草案中,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第33条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涉及惩罚性或者加倍赔偿的判决,法院应当承认不少于损害在承认和执行地法院所判决的数额,并且法院应当考虑到能够足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损失。
    然而,即便美国对这一问题依照草案的解决方法作出让步,但相同的问题依然存在。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旧会被大多数的其它国家认为是过分的赔偿。即便是美国和英国这两个使用共同的语言并且同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在制定双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的时候,因为同样的问题最终还是导致协议商谈的失败。那么在海牙会议这样一个存在多种法律体系、拥有不同文化和传统的法律制度的集合中,要想就这一问题达成各国都能够接受的办法,似乎还很有困难。当然,美国决不可能放弃它们自己保持这样一个法律制度的立场。
    (三)司法解释权的问题
    除以上两个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以外,另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对于已经达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进行私法解释的问题。这也是有关专家担心的问题之一。《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地得到执行和贯彻,是因为在这两个公约之内,欧共体法院承担了所有对于协议的司法解释的责任。然而,海牙会议显然缺乏这样一个专门的机关来对协议进行同一的司法解释,这将极有可能产生虽然各国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但在真正遇到执行的时候,成员国法院会对同样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诸如管辖权的冲突依然存在。1999年的草案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方式显然是不能让人满意的。草案的第38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法院在解释协议的时候,应该参考其它成员国法院所作出的判例;第39条则列出了各成员国政府和海牙会议秘书处分别负责提交和收集个成员国法院所作出的判例。显然,问题一是谁会是第一个对协议作出有关判决的法院,而其判决是否又真的依照协议所制定的初衷来进行执行;问题二是对于判例的援引,对于很多成文法国家来说其原则和应用都不成熟,基层法院更难做到适当地依据外国判例处理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尤其在目前,协议很有可能以一个双重或者混合式的协议出现的情况下,其中将包含更多的允许或者应当性的管辖权条款。而如果海牙会议不能良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将尤为突出。
    (四)其它问题
    虽然这些问题相对于上文所述的三个问题来说,并不是那么的突出,但是否能够有效地在今后的会议中进行解决,将有可能关系到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最终是成为一个对国际私法作出历史性贡献的协议,还是最终流于形式而不能显现出海牙会议的初衷。因而,亦不可避免地在将来的讨论和协商中将要涉及。
    首先是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的管辖范围问题。一方面来说,依据草案所提出的内容,协议首先排除了很多较为有争议和复杂的情况,其中包括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扶养义务、与婚姻关系有关的权力和义务、遗嘱和继承、公司的破产与合并、社会保障、与仲裁有关的问题和海事问题。有学者认为,太多的民商事方面的问题被排除在外的最终结果将有可能导致协议最后很难在国际私法方面有什么作为,因为大多数的国际民商事纠纷都不仅仅涉及一两个单一的问题,而对于稍复杂的案件和情况,海牙协议就失去了其调节管辖权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来说,草案并没有涉及到目前国际社会比较关注并且各国都需要进行立法加以完善的最新情况,诸如知识产权问题和电子商务问题。尤其对于电子商务来说,由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远比各国立法的速度要快,如何确定在其中所发生的管辖权问题正是各国正在思考和决定的问题,而同是电子商务又密切地与国际商事活动有关,确定国际同一的管辖权规则对于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可惜的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海牙会议组织者的关注。
    其次,法律本身性质的要求决定了各国法院在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时候,都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导致了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千差万别。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候,内国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审查。但是当法官根据自己的审判实践认为外国判决超出他所能接受的自由裁量范围的时候,是否应当认为该判决缺乏合理性呢?当然这样的问题还是能够依据准据法的查明来加以解决,但海牙会议所追求的使外国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更可靠、更有效和更快捷的目的将难以达到,更将难以实现像《布鲁塞尔公约》在欧共体那样的使判决能够在成员国间自由流通。
    最后需要一提的是海牙会议应当是一个全球化的为求国际私法统一的会议,它是没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然而,由于欧洲各国有着共同的政治经济利益,在成员国的数目上又在海牙会议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往往能够决定会议的取向和决定,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目前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了多数人意志的代言人。这导致了除欧洲各国以外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成员国的不满,从而给海牙会议顺利达成有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制造了一定的障碍。海牙会议能否考虑其它各成员国的意愿,能否抛开《布鲁塞尔公约》的局限性,站在自身国际性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将最终决定它能否取得成功。
    四.结论
    显然,很难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之下给海牙会议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作出一个合适的推断,因为实在面临太多的问题需要成员国在坦诚、积极和合作的基础上,本着追求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的目的来加以解决。然而,毕竟问题正面临着我们,这对协议本身来说已经具有相当的意义,因为至少我们知道海牙会议应当往什么样的方向去发展。同时,管辖权规则的统一毫无疑问地将极大地促进国际私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发展和完善,无论是海牙会议也好,或者是其它国际组织也好,我们相信世界各国最终将在这一规则的统一上作出历史性的跨步。即使海牙会议并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也不可否认其本身对国际私法的价值和意义。
    【注释】
  1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666
2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第一条
3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www.hcch.net
4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666-667
5参见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P447-448
6参见黄亚英李薇薇《论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7参见谢石松《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P206
8参见ARTHURT.VONMEHREN《Draftinga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andtheEffectsofForeignJudgmentsAcceptableWorld-wide:CantheHagueConferenceProjectSucceed?》,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2001,49Am.J.Comp.L.191
9参见ARTHURT.VONMEHREN《Draftinga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andtheEffectsofForeignJudgmentsAcceptableWorld-wide:CantheHagueConferenceProjectSucceed?》,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2001,49Am.J.Comp.L.191
10参见PatrickJ.Borchers《AFewLittleIssuesfortheHagueJudgmentNegotiations》,Brookly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24BrooklynJ.Int'lL.157
参见PatrickJ.Borchers《AFewLittleIssuesfortheHagueJudgmentNegotiations》,Brookly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24BrooklynJ.Int'lL.157
参见PaulR.Beaumont《AUnitedKingdomPerspectiveontheProposedHagueJudgmentsConvention》,Brookly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24BrooklynJ.Int'lL.75
参见《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FOREIGN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第一条
参见PatrickJ.Borchers《AFewLittleIssuesfortheHagueJudgmentNegotiations》,Brookly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24BrooklynJ.Int'lL.157【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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