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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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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zSHHlX 发表于 2009-2-11 10: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VBR判例法分析:好的、坏的和丑恶的
    A、好的
    值得感谢的是,亚利桑那州的法院修正了大量的判决,从而改善或者强化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利。但是,最重要的收获是界定了VBR所创制的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维护了刑事被害人有权拒绝服从被告提出的审判前会见或者其他露面要求,并认可了被害人有权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如何受到了被告的犯罪行为的影响。
    1.GonzalesandHance:确保满足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对VBR及其执行法所列举的刑事被害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表示了强力支持,并且针对这些权利的范围和被害人在遭受强暴可以得到的赔偿创制了重要的判例。在这一过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充分体现了VBR及其执行法的原意,并且使亚利桑那州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加贴近刑事被害人,更加响应了他们的需要和感受。
    在Statev.Gonzales一案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解决了被害人在陪审员遴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之后出庭是否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问题。在Gonzales一案中,被告被控犯有重度谋杀、加重的袭击、偷窃、持械抢劫和两项入室盗窃罪。重度谋杀的指控源于被告在被害人DarrelWagner的住处盗窃一部盒式录音机时残忍地刺死了被害人。本案中,被害人DarrelWagner虽然身中数刀,但他仍在最终死亡前能够帮助妻子Deborah回到他们的房间并打了911报警电话。Darrel在当晚随后死亡,Deborah则因在Gonzales袭击其丈夫时为保护丈夫被刺伤,而经受了五天的重病特别护理。
    当被告的案件移送审判时,DeborahWagner到庭参加了陪审员遴选,而且在提供证词后,她还非正式地观看了一些——或许是全部——其余的审判过程。被告认为被害人作证后出席陪审员遴选并在其他审判阶段在法庭出现侵犯了他的利益,否定了他要求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价值”并予以驳回。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法庭解释说被告Gonzales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到庭实际上已经或者将对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产生偏见性的影响。法庭指出被害人Deborah主动出席陪审员遴选,并坐在法庭的后排,直到几天后才被陪审团和法庭注意到。第二,并且更加重要的是,法庭解释说,根据亚利桑那州宪法的规定,Deborah有权利参与被告有权参与的所有过程,所以她的参与是合宪的。法官们解释说,在这样的情形下,仅仅以偏见为由还不足以让法庭确信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
    三年前第一分区上诉法院对另一起案件作出了判决。在这一案件中,Gonzales一案中的观点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和实体权利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这起Stateexrel.Hancev.ArizonaBoardofPardonsandParoles的案件中,法庭有了机会决定国家的有关工作人员是否未告知刑事被害人VBR所赋予的“参与判决后的减轻程序,并被听取意见”的权利,从而修正了这些程序中的实质性的缺陷。在Hance一案中,EricMageary强奸了被害人,并在1974年因此被判处25年监禁。1982年,Mageary首次符合了假释条件。但从那时一直到1989年,假释委员会一直拒绝他的假释请求。1989年,假释委员会同意了Mageary的假释请求,但因为Mageary未能遵守假释的有关规定,一年后假释决定又被撤销。重新收监后,在1989年到1993年间,每次Mageary符合假释条件时假释委员会都拒绝了他的假释请求。1993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再次拒绝了Mageary的假释请求,尽管他请求释放回家的请求得到了批准。
    被害人从未收到1993年5月5日听证日期的通知。事实上,无论假释委员会还是CoconinoCountyAttorney'soffice都没有打算告知被害人被告Mageary自1984年以来的假释听证。直到最后一次告知因为被害人档案中的地址无法送达。然而,1993年的听证举行后不久,地方长官和CoconinoCountyAttorney都请求假释委员会撤销同意Mageary释放回家的决定,他们所依据的事实是收到了被害人请求撤销的来信。但是,尽管收到了被害人的请求信,假释委员会坚持认为,没有新的信息证明应当再次举行听证会来决定是否有理由取消即将生效的假释听证。CoconinoCountyAttorney在Mageary即将被释放回家的几小时前直接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求采取特别行动的请愿书,要求暂停执行释放决定,并请求法院要求假释委员会重新举行听证。CoconinoCountyAttorney的请求的部分依据是VBR执行法所规定的被害人有权在包括逮捕后的释放决定在内的任何程序中被听取意见。
    上诉法院一致同意1993年5月的听证会违宪,理由是没有告知被害人举行听证以及在听证会中被听取意见的权利。为取得这项成果,法院使用了任何亚利桑那州法院都未曾使用过的强有力的语言,来支持被害人的权利。法院首先表明,假释委员会认为因为被害人没有要求得到通知,因此没有告知被害人并不算错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VBR和被害人权利执行法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要求得到通知,并在判决后的释放程序中被听取意见”,是国家的积极责任;但“没有那位政府官员在听证举行前告知被害人。。。听证会侵犯了她的权利”。接下来,法院对这种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进行了适当的补救,指出“亚利桑那州宪法保护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并裁决:根据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436(B)节的规定,被害人有资格要求取消那次听证并且假释委员会应当重新举行听证会对被害人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
    关于被害人参与犯罪指控的权利,Gonzales和Hance的案件的含意是非常清楚的。首先,根据Hance一案,如果VBR及其执行法赋予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在指控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受到了侵犯,那么他(她)都有资格要求这个环节无效并且从新进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外,根据Gonzales一案,被告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行使VBR及其执行法赋予的权利,而主张他们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而是,被告必须向法庭表明被害人行使VBR及其执行法赋予的权利如何该他们的案件带来了偏见,如何使他们得不到公正的审判。这样,Gonzales和Hance的案件,正如可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那样,比任何其他有关VBR的案件作出了更多的成绩,从而使亚利桑那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日复一日的运转中将刑事被害人包括在内,并满足了他们最急迫的需要。
    2.S.A.v.SuperiorCourtandRiggs:打破刑事被害人摆脱折磨的权利与被告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在首次提交给亚利桑那州投票人的时候,VBR最备受争议的的问题是VBR将会严重制约被告在审判前的取证权利。在VBR获得通过以前,亚利桑那州法院通过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15项规则,规定了被告享有在全美国最为广泛的审前取证权利。正象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赋予刑事被告这些权利,在全美各州中,亚利桑那州是“独一无二”的。其中,这些权利中包括有权迫使刑事被害人接受审前会见以及提供证据,以有助于辩护律师确定被告的案件。VBR承认了学者们和被害人在调查报告中所说的那样,由于这些“开放的”“自由的”审前发现规则的适用,刑事被害人再次频频受害。因此,VBR规定“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权利,刑事被害人有权拒绝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其他代表被告利益行事的人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的权利。”
    VBR的这节规定使一些公民和辩护律师备感忧虑。对VBR对发现权利的限制,批评家声称这些限制违背和损害了被告根据联邦宪法所享有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在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对Statev.Warner一案作出修正性判决之后,这些担心表现的更为明显。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有力地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绝对”有权拒绝被告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
    自从VBR第2.1(A)(5)节制定以来,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作出了一些修正性的判决。这反映了他们对这节规定对被害人提供的保护经过了深思熟虑。在1991年到1999年至少十三个修正性判决中,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了对VBR第2.1(A)(5)节给与被害人的保护的强力支持。但同时,也确保了这些对被害人的保护不会侵犯被告所享有的有效取证、对抗以及其他公平审判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对VBR反对者所抱有的担忧作出了大量的说明,并使被害人和被告的利益冲突取的了平衡。在这些判决中,Statev.Riggs案和S.A.v.SuperiorCourt案是最出色的例子。
    在S.A.v.SuperiorCourt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作出决定:VBR第2.1(A)(5)节是否规定了被害人既有权拒绝被告的审前发现要求,也有权拒绝法院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对抗被告的命令。在对这个问题的说明中,法院承认在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古老的冲突。在这以前,上诉法院在Stateexrel.Romleyv.SuperiorCourt("Roper")一案中,承认了这些利益所代表的力量。虽然这是在另外一种情形下作出的。在该案中,法院发现将VBR添加到亚利桑那州宪法中,从而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一席之地是恰当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同时指出,“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也不能成为检察官远离他们为刑事被告提供公平审判的宪法职责的堡垒”。
    在这样的背景下,S.A.法庭的这一判决似乎是命中注定的。在关于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说明中,S.A.法庭最终发现,如果被害人可以拒绝按照法庭的要求作证的话,那么社会利益就会受到损害。S.A.法庭解释说,如果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这将会危及到被告的宪法权利,特别是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对质和交叉询问的权利。这样得出的有罪判决是不合乎宪法要求的。此外,法院解释说,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首先会妨碍指控被告。指控被告中的社会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危及。因此,S.A.法庭得出结论,“就象在Roper一案中所说的那样,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它)(也)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指控坏人的利剑。”
    就象此前的Roper一案那样,S.A.案反映了深思熟虑后对犯罪指控中的重大利益的平衡。尽管被害人可以根据VBR拒绝在审判中作证的主张可能引起一些某些情况下的上诉,但是这种主张基本是个不完善的法律政策。即使对引起上诉的这些情形来说,也是如此。根据S.A.法院的暗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为了防卫,允许被害人拒绝按照法院的作证将会破坏基本公平的观念。基本公平是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最基本的要素,它要求“给与防御的一方用来获取现有证据的工具来挑战检察官的起诉,防御的一方既可以积极地证明自己的无辜,也可以简单地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其次,这也将过度地妨碍国家在指控从恶者中的利益。从从恶者的角度来看,这时的从恶者是如此的走运,以至于他们的受害者很轻易地由于误导或者胁迫而放弃了他们的斗争。这样看来,虽然S.A.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被告来说,都不是一个十分清楚的胜利,但也不能算作失败。毕竟,根据S.A.案,被害人能够避免和被告或者辩护律师的绝大部分接触——唯一的例外在审判阶段的法庭的范围内。这的确为使被害人免遭可能的折磨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护。同时也满足了刑事被告所拥有的对质的宪法权利。这样,S.A.案就为如何平衡以后可能发生的因主张宪法权利而导致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好的样板。
    正象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在S.A.案和Roper案中所表现的那样,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Riggs一案中,也展现了他们平衡这些相互争斗的利益的卓越才干。在Riggs一案中,法官们阐述了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针对被告是否能在审判中评论被害人拒绝同意被告在审判前会见被害人的得出的截然对立的主张之间的冲突。1996年,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的一个法官小组认为,应当始终允许被告在审判中提出被害人拒绝同意被告会见。同年,同样是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的另一个法官小组认为,被告不能在审判中评论被害人拒绝被告会见,除非被告力图表明被害人不仅仅是行使VBR所赋予的拒绝权,
    而是基于其他理由拒绝被告在审判前会见。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通过考察VBR第2.1(A)(5)节的立法目的,解决了这一看似无法调和的冲突。法院解释说,和国家提出的观点相反,刑事被害人拒绝在审判前暴露的权利不同于被告的保持沉默权。接受了Taggart观点中的基本原理,法院解释说,被害人有权拒绝在审判前会见的要求的目的——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与被告接触的次数——不是禁止被告针对被害人拒绝的理由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因此,Riggs法庭裁决VBR并未绝对禁止被告能够针对被害人的拒绝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
    但是,正如法院接下来所说的,仅仅因为交叉询问这种方法被允许,并不意味着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适当的。虽然人们会认为,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权利的目的上,而置根据被告的沉默权和被害人在审判中的拒绝权而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意见于不顾,从而曲解了国家的观点,但Riggs法庭机智地限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交叉询问才能成立。?Riggs法庭解释说,仅仅被害人拒绝同意在审判前露面的要求的事实本身,并不会影响被害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只有在被告能够表明被害人拒绝请求的原因或者方式影响了被害人的可信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拒绝原因——或者方式——所进行的交叉询问才能成立。因此,Riggs法庭解释说,不能表明这一点,法庭将推定被害人拒绝被告的要求只是因为这是他或她的宪法权利。
    象S.A.案一样,Riggs案也是一个很好的判决。因为本案在没有侵犯被告公平审判权利的情况下,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并为使被害人避免与被告的不必要的接触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护。对VBR第2.1(A)(5)节的任何声称禁止被告对被害人交叉询问,很有可能侵犯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对质权的解释,因此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将经不起上诉。显然,Riggs一案中的这部分观点支持了被告。但是,同样正确的是,将第2.1(A)(5)节解释为始终允许被告在审判中提出被害人拒绝同意其审判前发现的要求,将会允许被告通过暗示拒绝原因很可能是被害人对被告的私人恩怨,或者也许是他(她)希望看到被告受到惩罚,即使真正的拒绝原因只是被害人对被告感到恐惧或者想最大限度地减少与被告的接触,从而使陪审团对被害人作为证人产生偏见。通过对被告对被害人关于拒绝原因的交叉询问在相关性上的限制,Riggs法庭迫使被告在能够使用这样的交叉询问之前表明,被害人的拒绝事实上影响了被害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
    3.Mann案:对被害人提出被害人冲突证据的权利提供了实质性保护
    在Statev.Mann一案的死刑上诉中,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一个重要的修正性判决。这一判决既保护了刑事被害人依照VBR提出被害人冲突证据的权利,也指明了这一权利的宗旨。
    在Mann一案中,被告因为在一次毒品交易中杀死了RichardAlberts和RamonBazurto二人被判决犯有一级谋杀并判处死刑。Alberts是被告的朋友,也是一个毒贩。证据表明,被告曾企图为了20000美元,在一次计划好的毒品交易中欺骗Alberts。当这次交易即将过去的时候,Bazurto碰巧出现在现场。最初,被告只打算杀死Alberts,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从Alberts那儿拿到钱后,将二人全部杀死,并向二人开枪射击。根据被告的前任女朋友的证词,Alberts当即死亡,但Bazurto挣扎了三五分钟。在这期间,被告踩着Bazurto的手向他的女友描述他的枪失控后Bazurto做了什么以及怎样死的。被害人的家人对这起犯罪既感到悲哀又感到愤怒。在被告受审期间,被害人的家人向负责审判的法官写了大约三十五封信。在信中他们要求判处被告死刑。法官最后判处了被告死刑。在被告主动提起的上诉中,被告主张,被害人的家人提出的被害人冲突证据不正当地影响了审判法官的量刑,因此对他的判决应当得到纠正。
    法庭一致同意后,Feldman法官在判决书中驳回了被告的两项主张。法庭承认提出被害人冲突证据并非没有争议,正象美国最高法院在Paynev.Tennessee一案中的意见中所说的那样。但是,法庭解释说“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家针对是否应当适用死刑,认为被害人的证据与凶手对被害人家庭的影响密切相关是合法的。”接下来,法庭指出,亚利桑那州通过制定VBR,也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最终,法庭判定,在Mann一案中提出的被害人冲突证据符合亚利桑那州宪法,应当被用来反驳“被告要求从轻的证据”。
    正是在Mann案的意见中的这项最后结论使之成为关于被害人权利的一个重要判决。Mann案不仅坚持保护刑事被害人有权依照VBR向法庭提出被害人冲突证据,该案也提出法庭应当使用这一证据来对抗被告的从轻证据。通过对使用被害人冲突证据的司法确认,亚利桑那州的刑事被害人感到法庭不仅致力于维护总的法律秩序,发扬正义,而且如何实现维护法律秩序,发扬正义也有赖于被害人个人的参与。
    B、坏的情况
    尽管值得幸运的是,亚利桑那州的法官们作出了一些“好的”有利于被害人的判决。这些判决界定了刑事被害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含义和范围,维护了刑事被害人拒绝服从被告提出的审判前会见以及其他发现的要求,认可了被害人提出证据以表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他(她)带来了何种影响。但是,不幸的是,亚利桑那州的法官们也作出了一些“坏的”判决。这些判决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之所以说这些判决“不幸”,不仅因为这些判决将最终影响到被害人,而且因为这些判决所依赖的值得怀疑的法律分析不必要地与作为宪法性规定的VBR的内在意图发生了冲突。首先,这些判决影响了一个人是否能够成为VBR及其执行法规定范围内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从被判决有罪的刑事被告那儿取得赔偿的权利。尽管这样,这些判决在此以前的影响可以通过以后的立法上的努力来避免。我们可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来直接解决这些判决中出现的问题,也可以修改这些判决所赖以产生的法规中的语言。毕竟,这些判决只是“坏的”,还不是“丑恶的”。
    1.Champlinv.Sargeant案:不必要地限制了被害人的含义。
    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法官们多次主张,如果一部法规的意义和内涵可以从法规语言的普通意义中清楚地获知,那么在适用其规定的时候,就不需要求助于外部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剩下的法院的唯一任务就是将术语的意义直接应用到事实中。然而,在亚利桑那州的最高法院1998年审理的Champlinv.Sargeant一案中,法庭却不必要地排斥了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433(A)节的普通的语言含义,以及该节所力图给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该节认为被告犯罪案件的证人无权拒绝服从被告根据VBR这样的保护被害人的法规提出的会见,尽管他们也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伤害,除非他们也成为记录在案的被害人来对抗被告。
    在Champlin一案中,被告受到六项指控,这些指控被法院称为“严重的罪恶的明知故犯”。这些指控包括“与未成年的性接触”、骚扰儿童和在公共场所性猥亵。这些指控源于三个事件,涉及到Champlin,两个未成年人Alejandro和Jonathan,一个成年人Shelley。第一起事件据说发生在1996年6月1日到28日之间的某一天,据说当时Champlin在一家电影院,在Alejandro在场的情况下不正当地接触了Jonathan。对这次事件,Jonathan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二项指控)的被害人,而Alejandro未被列为任何犯罪的被害人。第二起事件,据称发生在1996年8月4日,据称,当时Champlin在一家电影院中,在Shelley在场的情况下与Alejandro有不正当的接触。对这次事件,Alejandro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一项指控)的被害人。与第一起事件中的Alejandro不同的是,Shelley则被确定位“在公共场所性猥亵”(针对被告的第六项指控)的被害人。最后,第三起事件据说发生在1996年9月15日,当时被告在Jonathan在场的情况下,与Alejandro发生了不正当接触。与第一起事件相类似,Alejandro被列为“与未成年人性接触”(针对被告的第五项指控)的被害人,而Jonathan未被确定为这起事件的任何犯罪的被害人。
    得知Alejandro,Jonathan,和Shelley将不接受被告的审判前会见,因为他们认为他们有权根据VBR及其执行法这样做,Champlin向审前法庭提出,强制他们接受。Champlin想要求Alejandro以所谓第一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Shelley以所谓第二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Jonathan则以所谓第三起事件的证人的身份接受会见。Champlin声称这些会见不是会见“被害人”,而是纯粹的会见“证人”。并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会简单涉及所谓的犯罪行为。在这些所谓的犯罪行为中,特殊的被接见者同时也被列为被害人。根据Champlin对第13-4433(A)节的解释,受保护的“被害人”仅仅应当延伸为被告侵犯被害人的同时也受到侵犯的目击者。因为Alejandro目击了所谓的犯罪并由此产生了第二项指控而Alejandro并为列为这项指控的被害人,因此,Champlin辩称Alejandro无权依法拒绝其针对该起事件的审前会见的要求。同样,Champlin辩称Jonathan也无权拒绝,因为他目击了所谓的那起事件,引起了第五项指控,但他并未被列为那起事件的被害人。
    亚利桑那州对被告对法规所作的解释经过辩论,解释说法律的语言非常清楚地禁止法庭强迫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作证,“包括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的同时目击了受控的犯罪”。亚利桑那州认为条文以紧跟在"any"后面的逗号开始,"including"(Champlin法庭所说的‘同一场合’那一条)这个词“只是‘任何情况’所涵盖的一种”,这个词并未对被害人拒绝服从会见的权利作任何限制。事实上,正如亚利桑那州所主张的,"shallnotbecompelledtotestifyonanymatter"这句话,从表面意义来看,非常清楚地包括针对被告此前的被害人可能目击到的任何犯罪行为。
    不幸的是,通过对语法的基本原则与对法条的普通语言的解释之间的冲突的推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支持了Champlin对4433(A)节所作的解释。法庭认为,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因为“这将使'sameoccasion'变得多余,破坏法律解释的既定规则”,expressiouniusestexclusioalterius:一种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这种表达意味着排除了这一种中的其他未提及的那些项。法庭得出结论认为某种场合下,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只有在该目击者也是当时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时才能受到保护。否则,目击者就不能主张保护。这样,法庭认为Alejandro和Jonathan不能依照第13-4433(A)节拒绝作证,因为他们没有在第一和第三起事件中分别被列为“被害人”。
    法庭在Champlin一案中得出的结论非常麻烦,因为最终的结论完全背离了此前针对谁被认为是公共场合性骚扰犯罪的被害人以及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定义所作出的判决。在Champlin一案中,州主张“被害人的定义不限于在某项特定指控中明列出来的被害人”,并且恳请法庭“对被害人这个术语作宽泛的界定”以便运用到案件事实中。如果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未在提出最终决定以前,针对“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和VBR及其执行法中“被害人”的定义查阅可适用的判例法的话,那么州将如愿以偿。因为法庭将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判例法清楚地表明,亚利桑那州的法院考虑过,无论被告何时实施了性猥亵行为,并且“不管是否有未成年人‘在观看或者在附近’,不管未成年人是否真的看到了被告的行为”,未成年人都是“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的“被害人”。在这些性猥亵发生时有不止一个未成年人在场的判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院在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例中都判决了被告多项罪名。即使未成年人实际上并未看到性猥亵犯罪,这种判决也是正确的——只要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他们知道被告的身体接近过他们的位置就足够了。显然,在这些判例中,只要他们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在场”,Jonathan和Alejandro就应当被法庭认定为Champlin性猥亵行为的被害人,而不管他们是否被列为对Champlin的数项指控中的被害人。因此,法庭应当给与他们VBR及其执行法所赋予的保护。在这些法规中,被害人被直截了当地定义为“犯罪行为所侵犯是人”。因为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了另外的选择,Champlin一案的判决过度地限制了“被害人”这个术语的解释。这应当引起被害人权利支持者的警惕。
    2.Contreras,Heartfield,InreAltonD.,andInreKevinA.: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不再是“绝对的”。
    最初,由于VBR提供的宪法保证,亚利桑那州的法官们表现出对VBR所给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的最强烈的支持。在这方面的判例中,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Statev.Contreras一案最为出色。在Contreras一案中,法庭抓住时机,解释了VBR要求刑事被害人从给其带来损失,被判有罪的人那儿取得赔偿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在VBR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之前,刑事被害人有权依照法令取得赔偿。但是,从被害人可以请求法庭作出包括赔偿的判决,但要保证同意对被告减轻处罚,即使判处的刑期已经确定这个意义上来说,这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当时已有先例认为,如果被害人在判决中没有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他(或她)以后就不能再主张这一权利,除非出现了某些新的情况。这也是正确的,即使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这以前表示,关于审判法庭将赔偿内容作为判决一部分的判断力,法庭应当支持这样的情形:任何合理的理论都将要求被告对他所犯下的罪行作出赔偿。
    Contreras一案解决了这一明显的冲突,有力地支持了刑事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告破窗进入了被害人的家中并拿走了一些视听设备。由于被告对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指控认罪,因此法庭对其处以二年的缓刑。Contreras的缓刑附有一些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要求给与被害人赔偿。审判法庭的缓刑命令生效两个月后,负责被告缓刑的执行官,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请求修改缓刑的条件,将赔偿规定进去。被告主张,根据Burtonv.SuperiorCourt一案的判决,缓刑的条件不能修改,因为他没有违反这些规定,也出现没有新的情况,使修改具有正当根据。被告同时还主张被害人已经放弃了取得赔偿的权利,因为他们没有对县检察官办公室要求他们在判决前提交一份丢失物品的费用清单的信件给与答复。
    通过讨论被告的主张,法庭指出不仅Burton一案的确值得借鉴,而且这一判例的价值已经在VBR的制定过程和以后有关刑事被害人赔偿的案件中考虑过。作为大多数人的意见,Ehrlich和Toci两位法官的话反映了法庭的早期观点,“赔偿的要求权不属于被害人,而是法庭依法履行的一种补救措施”。这样的话,取得赔偿的权利就是不能被放弃的。
    Contreras一案中的判决意见也体现了法庭对赔偿作为判决内容之一的看法的改变。Burton一案中,法庭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看作是对被告惩罚的增加。因此,除非能够表明判决后被告做了什么才增加了对他的惩罚,否则这种增加的惩罚就是不公正的。然而,在Contreras一案中,法庭确支持了另外一种观点,主张,“修改缓刑的条件以便将赔偿规定进去并不构成增加惩罚,而是为了正当的回归社会的目的和使被害人得以恢复而增加的的一种非惩罚性的缓刑措施的一个方面”。这样,Contreras一案中,法庭认可了VBR将赔偿被害人规定为一种显然“绝对”的权利。
    对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这种处理在Contreras一案后的一些案件中得到了强化。1999年,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的法官判决了两起类似的案件。这两起案件都涉及到将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告回归社会的规定的一部分。
    在这些案件的第一起案件InreKristenC.一案中,某未成年被告被要求在18岁生日之前,给与被害人6000美元的赔偿,从判决生效后三天开始。本案中,该未成年人被控犯有入室行窃和盗窃,这给被害人带来了大约9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她(被告)上诉称,法庭在判决她作出赔偿时滥用了裁量权。因为在这以前,法庭有证据清楚地表明,在到期前她不可能履行完赔偿命令。在对该未成年人提出的滥用裁量权的主张所作的说明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审判法庭没有作出强行要求Kristen在18岁生日前给与赔偿的命令,法庭的权力在她身上就会失去效力。结果只能是,被害人将无法得到赔偿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关键性措施也会落空。法庭论证了这样的决定全都符合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8-344节和第8-345节的宗旨。正如法庭所说的那样,这两节的规定“是依照VBR第2.1(D)节制定的,构成了被害人从未成年人(与成人相同)审判程序中取得赔偿的宪法权利的延伸。”通过肯定法庭的赔偿令,Thompson法官代表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庭命令作出赔偿,并不是不公平地惩罚未成年人——相反,法庭只是在通过“执行宪法赋予的权利”,实现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来履行自己的的职责。
    在第二起案件InreErikaV.一案中,审判法庭认为被告Erika犯有“加重的攻击”罪。当被告和未成年的被害人KellieR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的鼻子破裂,面部和脖子被打伤和猛扭。结果,法庭命令Erika赔偿Kellie的家人大约1200美元,相当于Kellie的父亲因Erika的攻击而带Kellie接受治疗以及参加未成年人法庭的审判而失去的工资。在上诉中,Erika辩称,审判庭在判给Kellie的家人的赔偿中滥用了裁量权。她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8-341(g)节“没有明确授权未成年人法庭命令给与被害人家属赔偿。”根据Gerber法官主持作出的判决意见,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完全不同意Erika的主张。法庭承认第8-341(g)节没有专门的语言授权法庭作出赔偿判决。但是,法庭指出,在以前的赔偿案例中法庭已经解释了“如果‘被害’包括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实际经济损失,完全赔偿的法律要求和强行赔偿的政策应该完全落实。”根据这一原理的指导,法庭最终决定,判决给与Kellie的家人赔偿是实现第8-341(g)节赋予被害人的权利的最佳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表明,法院承认根据VBR,Kellie的父母能够行使Kellie参加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权利,并且Kellie的父母应当依法带Kellie去医院治疗因Erika的攻击而受到的伤害。
    Atfirstblush,审判庭在InreKristenC.案和InreErikaV.案中得出的结论相对于回归社会而言,似乎更带有惩罚性。坦白地说,在每起这样的案件中,结论对未成年人来说就是那样。但是,法庭每起案件中可能作出的选择要么将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KristenC.一案)要么赔偿不充分(ErikaV.一案)。这些结论完全背离了Contreras一案中法庭将赔偿看作一种使被害人复原的非惩罚性的回归社会的正当措施的看法。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们将赔偿令的启用至少部分建立在VBR确保赔偿的基础上。这一事实表明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然而,在2000—2001年间,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作出了三个判决。与Contreras一案中的论证相反的是,这些判决指出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也并非漫无边际。在第一个案件InreAltonD.一案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解决了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的不同小组之间的分歧。与Contreras一案中的适用于指控成人犯罪的规则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害人想未成年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州认为,根据Contreras一案,审判庭可以在“它们”关闭——换句话说,是最终的并且未成年人可提出上诉——后重新启动赔偿令,以便在法庭设定的合理期限到期后,将刑事被害人的查证属实的赔偿请求合并在内。法庭承认,为了解决这个案件,必须平衡两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被害人的取得赔偿权和未成年被告的及时和最终审结案件的权利。最终,法庭非常好地否决了州的主张。州的主张认为,允许这样的“结束后再打开”的命令将阻碍案件及时和最终了结,妨碍了未成年人要求快速审批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对被害人的影响,AltonD.法庭认为“如果法庭根据特定案件的情况,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被害人必须提出赔偿主张以及支持的证据。未遵守这一期限的被害人不得再次要求赔偿。”在第二个案件InreKevinA.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扩展了AltonD.法庭所达成的观点,认为即使未成年法庭的法官意图给与被害人额外的时间来提出赔偿要求,但是一旦确定了提出这种主张的最终期限,也不能接受不适时的要求。最后,在第三个案件Statev.Heartfield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主张,由于缺乏与亚利桑那州法令相反的权为法律规定,审判庭不能要求一个被认为“有罪,但精神病患者除外”向刑事被害人作出赔偿,即使他同意将此作为辩诉交易的一部分。
    显然,曾经出现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最高程度的支持出现了衰退的迹象,如果在ltonD.,KevinA.,andHeartfield三个案件中提出的判决是这种迹象的话。但是,这三个案件的判决或许是正确的。在每个案件中,法庭的观点并未充分地以直接规定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指导。这样,法官们除了求诸权威规定来处理他们认为受基础的公平概念和当时存在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合理解释指出的情形外,别无选择。
    显然,曾经出现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最高程度的支持出现了衰退的迹象,如果在ltonD.,KevinA.,andHeartfield三个案件中提出的判决是这种迹象的话。但是,这三个案件的判决或许是正确的。在每个案件中,法庭的观点并未充分地以直接规定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指导。这样,法官们除了求诸权威规定来处理他们认为受基础的公平概念和当时存在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合理解释指出的情形外,别无选择。基本上可以认为每起案件中的观点区别非常明显,如果法律规定允许法庭命令那些被认为“有罪,精神病患者除外”的人赔偿(与俄勒冈州法规中出现的情况相似),或者有法律规定设定提出赔偿要求的最终期限并规定最终期限的时间范围的话。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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