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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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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my 发表于 2009-2-12 13:3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日常生活中,警车已属司空见惯。大街上不时有警车的身影,蓝白相间,顶悬警灯、车门外面书写简化汉体"公安"、"法院"、"检察"、"司法"字样。可见,警车属于整个司法系统专用,警车似乎意味着某种特别的权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权使用警车,如果有哪个单位或者个人吃了豹子胆把自己的坐骑改为警车的外观样式,那比穿假警服还要厉害,肯定要招来严厉的处罚。% X* g4 j' h6 ]& L, a' z0 i5 L
  按说,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使用警车是应该没有疑问的。若问为什么法院可以使用警车,恐怕一般人士都会回答说法院和公安机关一样属于国家机器,是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法院要实现国家性质和国家法律要求的职能,配备一定的物质设施就理所当然了。有了警车,法院不就能够更好地完成审判的任务么?对当事人来说,不也是更为便利么?
8 [3 p& U# {. K  不过,这种观念现在已经大有值得推敲的必要。近年来在我国法院的种种改革举措中,逐步注入了文明和理性的因子。司法的文明和理性并不主张审判(不仅仅局限于庭审)是一个张扬暴力和靠压制解决纠纷的过程,恰恰相反,司法的文明发展所体现的是去军事化过程,通过否定"以暴易暴"来达到理性地化解社会冲突、弥合社会裂缝的目的。比如,法官以前颇有军事化色彩的大盖帽、制服已经为法官袍所取代。在这种微细的转变中人们认识到法官不是士兵,法官需要的不是冲锋陷阵、勇往直前,而是需要深邃的智慧、丰富的知识和明晰的决断。那么在司法的每一个细小的环节中,都应该消除那种专政的、暴力的观念而代之以理性与平和。如此,法院出动警车外出办案就与上述理念显得格格不入了。显然,警车的出现更易激发或者强化社会成员把审判等同于专政工具的思想,司法的文明因子也就不易植入社会心理。
9 x4 `0 P/ X' n  事实上,法院使用警车具有非常明确的限制。1995年10月1日起公安部施行的《警车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院使用警车只能限于押解人犯、刑场指挥和法医勘察(第三条);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但观之现实,法院的警车使用远远不止于规定的三种情形。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社会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区分上述规定的警车使用情形与其他情形。5 o) I. w' X& x- P* n
    司法改革a>要强调"衣",也要注重"行"。警车出现于法院的审判的绝大多数场合,既不符合规定,也悖于司法的文明。警车应该被请出法院矣。/ w) w5 n) |: u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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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律系 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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