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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两商家侵权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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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村拓蕉 发表于 2009-2-21 23:3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未经授权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昨天,南京某百货公司和南京某商厦被南京中级法院判决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各赔偿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704.5元和5518.5元。
" R! @$ D& Z8 O; ^+ Z! S    1966年以来,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播放,其科幻人物“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逐渐被熟知。后经层层授权,2002年8月23日,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与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权授权合约。同年11月25日,Chaiyo公司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泰罗》等电视系列片的相关权利授予锐视公司。根据授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锐视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咸蛋超人人物的独家播映权、音像权和商品权包括出版权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
2 ^4 `& ]# }8 }% h# p7 |    此后,锐视公司将上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锐视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许可内容?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
+ R3 r" B2 f1 }- n, _1 r+ u& \    南京两商家销售的“奥特曼”是立体玩具,而电视系列片中的“奥特曼”是平面图像,这是否构成侵权呢?法院认为,根据Chaiyo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的商品权授权合约及授权,锐视公司当然具有将奥特曼形象制作成商品并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的权利。两被告所销售玩具的外观造型完全采用了超人泰罗等四个超人形象的独创性内容,这四个超人形象在影像中虽然表现为平面作品,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平面作品使用于立体的艺术工业品应属于复制作品中的一种。因此,应当认定被控玩具构成对超人泰罗、超人之母、超人祖非、超人之父形象的复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复制行为得到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者的许可,两被告销售此系列玩具的行为侵害了锐视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李海明 赵徐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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