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hzsADtz 发表于 2009-2-28 16:04:15

“谢绝自带酒水”之效力

  很多消费者在出入餐厅、酒吧、舞厅等饮食娱乐场所时,会遇到经营者设置的“谢绝自带酒水”问题。“谢绝自带酒水”作为我国餐饮业界约定俗成的“行规”,它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该问题引发的纠纷不断发生,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案件时也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样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法院在处理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的纠纷时应统一尺度。
  一、“谢绝自带酒水”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
  它是经营者单方规定的,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不特定消费者一律适用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对此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完全符合合同法上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餐厅、酒吧、舞厅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其服务台或大堂内以张贴告示的方式,有的通过服务生对每个消费者进行个别告知的方式。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将“谢绝自带酒水”视为格式条款。
  二、法官对“谢绝自带酒水”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
  (一)应分析“谢绝自带酒水”这一格式条款是否已订入消费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餐厅、酒吧、舞厅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是否将“谢绝自带酒水”格式条款订入了消费合同。笔者认为,只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张贴了“谢绝自带酒水”标志,或者由服务生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采用个别告知的方式,只要消费者不表示反对,即可认定消费者以默认方式同意“谢绝自带酒水”格式条款订入消费合同。但应注意,如经营者对“谢绝自带酒水”采取个别告知的方式,则其告知的时间应是在正式的消费合同订立之前,或应在消费者正式开始消费之前。如消费合同已正式订立,经营者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的,则应理解为经营者想在已成立的合同中加入新的合同条件,其实质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需消费者明示的同意,否则,“谢绝自带酒水”条款未订入消费合同。对“谢绝自带酒水”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有争议的,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消费者举证手段的限制,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二)如“谢绝自带酒水”条款订入合同成了合同条款后,即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如已按合法的方式订入合同,则应认定“谢绝自带酒水”条款有效,除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免除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谢绝自带酒水”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至于“谢绝自带酒水”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法官对该条款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来确定。
  综上所述,只有经营者在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并未强行销售、服务,同时对“谢绝自带酒水”等内容醒目明示,是消费者自主作出了选择的情形,才能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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