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LGWKSqu 发表于 2009-3-10 20:44:20

我差点起诉了邮政局

  与悟性高的人相比,我的悟性撑死也只能算作三流。触摸法律十余载,权利被害无数次,但直到去年才有了打官司的意识,一气之下,二话不说,状告了铁道部。[注1]说来也怪,凡是我感兴趣的,一般都会上瘾,打官司就是一例。自从春节过后,我就一直琢磨今年再告谁。[注2]眼看进入七月,都过去大半年了,也没有遇到合适的被告,急得我全身最不痒的地方也痒起来了。


  为此,我很苦恼,甚至打起了退堂鼓。快要绝望的时候,突然有了好运的苗头。说来话短,今天下午出去取汇款,不料却生了一场气,收获了一个故事,差点起诉了邮政局。


  凡事我都有拖到最后的好习惯,下午快五点钟了,才想起去邮局领汇款。路上车堵,赶到时已是5点28分了。此时离邮局的日营业终止时间还剩两分钟,但外大门已经呈关闭状态。见里面站着一个保安,我柔声和气地说明了来意,求他放我进去,但保安以马上下班为由断然拒绝了我的请求。如果今天不能取出来,汇款过期退回不说,我还白跑出来一趟,浪费了时间,又搭上了路费。邮局的营业截止时间赫然贴在玻璃大门上,07:30—17:30。我来的时机虽然很尴尬,但毕竟没有超出营业的时间起止,并且真要计较起来的话,我还算“提早”了两分钟,赶在了营业时间范围之内,从我要申请的邮政服务种类来看,以我以往的经历,两分钟内肯定会办理完毕。我是一个急性子,永远长不大,[注3]又素来主张“有理不怕声高”,看到保安态度如此强硬地不让进入,我便严格按照我的“叫板理论”,[注4]及时调整了交涉策略,大发雷霆,质问邮局为何在营业时间终了前就关闭了大门,并扬言如果因此耽误了取款,邮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声带质量较高,音量传播范围较远,此刻已有一些围观群众,里面正在下班回家的营业员也把异样的目光齐唰唰地盯在了我身上。“有理不怕人多”,过去的亲历经验表明,越是有观众,我反而越会进入状态,临场发挥没有不超常的。


  一开始看到我文弱书生的样子,负责锁门的保安极为蛮横,那种行使“锁门权”的满足感在脸上写得清清楚楚,并且我越是好声好气地商量,他越是牛声牛气地拒绝;后来看我火冒四丈,又有观众前来助威,他便把门彻底锁上,远远地躲了起来。这更加激怒了我,便高声要求邮局里职务最高的头头过来解决。果然,一位很有官相的妇女走了过来,一副很不满意的样子。看到此状,我又火冒八丈,[注5]问她是不是最大的官儿,[注6]得到肯定回答之后,我又表明了我的鲜明态度:如果因为我个人超过了营业时间不能取款,由我个人负责,但如果在公示的营业终止时间之前拒绝办理邮政业务而给我造成损失,那么我将会在当天晚上就撰写诉状,次日就到法院起诉,说一不二。[注7]那位当官的,接过我的汇款单,重新启动服务系统,汇款最终得以成功取出。[注8]在此期间,保安又走近我,态度大变,刚才脸上那种行使“锁门权”的满足感荡然无存,揉着脖子,说自己嗓子疼。言外之意大概是,假如他嗓子不疼的话,就可以和我对干。但分析这种酸话,应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其中的真实用意。尽管我的悟性只有三流水平,但我还是明显感觉到了他的挑衅性。于是,立刻作出了“活该”的回击,并得理不饶人地指出嗓子疼痛与提前锁门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按规定时间锁门,或者在时间没有届至前放我进去,那么,就不会有架可吵,没有嘴仗,嗓子怎么会疼呢?嗓子疼与不疼,不是判断有理与无理的标准。嗓子疼不能说明疼者有理,只能说明疼者没有底气,是有失诚信的劣质服务换来的必然结果。我坚信:只要无理在先,谁的嗓子疼谁活该。


  从根子上说,这事其实要怪我自己。我这个孤独的老男人,治理私生活的能力连三流也算不上。[注9]每次来了稿费单,我随处乱放,时间久了,难免有遗忘。过期未领的,极为正常。[注10]几天前,我例行每月一次的垃圾清扫,无意中从一废旧香烟盒里发现了一张汇款单,[注11]6月25日到期,心想这次无论如何也要领出来,不能再过期作废。于是,有了上面的这段故事。回来的路上,我感到非常自责,不能整理、畅通自己的私生活,往往会自讨苦吃,自找没趣。假如我在规定的宽松期限内及时地办理了取款手续,也就不可能发生与邮局“骂仗”的故事。


  但从法律上来说,维权行为只问权利本身以及侵权行为之构成,寻求的是法律上的因果,而不是哲学上的来龙去脉。架可以不打,官司不能不打;舞厅可以不去,法庭不能不去;官可以不当,原告不能不当。不管我由于什么原因没有提前感到邮局,但只要我赶在营业时间范围之内,我就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要求邮政服务部门如期提供邮政服务。作为公用企业,便捷服务应该是其第一追求,现行法律及相关实施细则、政策都已说得明明白白。《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7条更加明确地认为,“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关于的说明》中也指出,“邮政通信具有‘社会公用’性质,这就要求邮政部门必须把为全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作为自己的根本职责”。[注12]


  邮政服务带有垄断性。《邮政法》第8条规定,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属于公用企业,专门负责向社会提供邮政服务。笔者认为,邮政服务的营业时间应该尽量满足邮政法“促进便捷服务”的价值追求,在营业时间长度上可以根据不同营业点的服务需求状况,确立不同的营业时间,对于邮政服务需求活跃的地区,如车站、码头、机场附近的邮政营业网点以及商业中心地区沿线的支局、所,应该尽量延长邮政营业时间。在俄罗斯,邮局的营业时间为8点至20点,周六周日不休息,诸如俄罗斯邮电总局等一类邮局全天营业,莫斯科邮政局等二类邮局的营业时间甚至可以延长至23点。在我国,有些地方早已采取了针对个别营业点延长邮政营业时间的措施。但仅仅指望延长营业时间,并不能真正说明便捷服务达至圆满,更重要的是,要使营业时间公示所产生的服务公信力切实发生。承诺日营业时间何时终止,就必须保证不能擅自提前终止服务。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的邮政营业时间,从长度上来说并不比我国长,但它有实质性诚信服务的现实保证,因而邮政服务便捷机制非常成熟。所以,邮政服务的营业时间长短只是便利服务的表层体现,真正是否确保便捷服务质量与邮政企业生命力,则要通过在营业时间限定的前提下提供了什么层次的服务体现出来。像有些邮政服务网点,公示的日营业终止时间尚未届至就提前把门关闭,阻止在营业时间范围内的用户进入,目的不是为邮政用户提供便捷服务,而是方便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提前下班。


  营业时间具有法律意义。在笔者看来,诸如邮政企业所公示的营业时间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意思表示之一。邮政用户信赖此要约邀请,并根据邮政营业时间的起止时间前来要约服务,欲订立邮政服务合同,邮政企业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注13]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此义务,给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则要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注14]因此,邮政营业时间不单是邮政企业营业本身的时间范围问题,更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产生强制约束力的法律问题,[注15]对邮政用户产生信赖。如果公示之营业时间与实际执行之营业时间不一致,特别是于擅自提前终止日常营业时间、无故阻止邮政用户正常接受邮政服务之情形,则为邮政企业违背公示营业时间公信力的行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于诚信、协助等先合同义务相违。邮政企业由此给邮政用户造成之信赖利益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好在我通过私力救济即可保全了个人合法权益,不然一场与邮政企业的官司可能会立即在某法庭上演。只要依法起诉,结局输赢,已不再重要。不是我盼望权利被侵犯,因为至少在中国,人的权利随时都有可能不被尊重。有必要走司法程序的,比比皆是。对于悟性只有三流的我来说,通常也不大怎么会滥用诉权,能当场借助私力解决的,肯定不去轻易麻烦国家,更何况我对司法救人原本就没多大信心。[注16]但既然被法律沾染了一身的诉权,我就不可能任其腐烂,总归要不时拿来耍上几下子。“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这不是各级领导干部的专用词,也适于平民百姓。有了诉权,宁愿怠于行使烂在身上,也不去合理使用,这与动辄“法庭上见”的行为一样,都是对诉权的滥用。于是,我逐渐上了打官司的瘾,甚至痴情地爱上了法院,每次路过法院大楼,我的回头率总是很高。


  唉,真是的,幼稚而又无邪的我,虽然喜欢说真话,[注17]但再怎么说也算不上典型的“愤青”,[注18]能忍让的尽量忍让,能宽容的尽量宽容。可是,忍让不等于放纵,宽容不等于麻木。所以,因一件鸡毛蒜皮的小事,我差点起诉了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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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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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李绍章:《状告铁老大,究竟有多难?》,载《共产党员》,2006年第11期。


   今年早些时候曾与友好同事、诉讼搭档砝码先生商讨起诉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但因方案尚未考虑成熟而暂时没有启动。


   参见李绍章:《较真精神与永远长不大的土生阿耿》,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参见李绍章:《我为“叫板”走火入魔》,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一般来说,针对同一事件,我对领导的火气程度基本上是对普通工作人员的两倍,并且认为骂领导是件非常爽快的事情,是尊重领导的最好方式。参见李绍章:《最有快感的事当属骂领导》,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遇到权利遭遇侵害的行为或者与提供服务一方发生争执时,我倾向于选择与彼时最高职务的在场领导对话,于是每次总要先问过来的第一位号称领导的人是不是在现场人员中官位最大,如果得到肯定回答,交涉即会开始,否则,要求调换官位更大的领导前来解决,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交涉成本。因为过去的很多经验表明,小领导来处理了,大领导来了之后可能会撤销、否认小领导做法,交涉不得不重新启动。这样一来,干脆在实质性交涉开始之前就要求官位最大者前来应对。有人可能批评这是小题大做,但在固执的我看来,不少小题,必须大做。


   我当时还像疯子一样叫道“去年我告了铁道部,今年我就准备告邮政局,如果不给妥善处理,明天就去法院,原告是我,被告就是你们”。这话根本就不是危言耸听,信口开河,因为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我正愁今年的个人行动法治找不到被告呢。


   与我同去的司机还在旁边提醒我,不要和女人一般计较。但这种话我根本就听不进去。因为我始终认为,权利这一珍贵的宝贝,根本就不认男女,只认谁侵犯了它,谁尊重了它。性别,不管男女,都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更何况我向来主张,土生阿耿面前人人平等。参见李绍章:《论“土生阿耿面前人人平等”》,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个性放荡、生活糜烂,是我对自己日常生活的经典评价,治理私生活的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不仅没有提高,反而大不如以前了。


   有些人除了不要脸,什么都想要。而我除了缺钱,好像什么都不缺。尽管如此,我还是对不管多大数额的金钱表示出了一种相当的冷淡,本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的不尊重。难怪有网友看了我的相关文章之后,直言骂我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败家子”。


   对于打扫垃圾,有人习惯于随时保持清洁,有人习惯于一日一扫,有人习惯于一周一扫,有人习惯于半月一扫,我本人通常是一月一扫,除非是有保质期的垃圾,为了防止屋内有异味,破坏室内环境,我会较为及时地清理,否则不待垃圾成山,我不会轻易拿出看书写作的时间来整理内务。可奇怪的是,我至今也搞不清楚这张汇款单为什么会藏在香烟盒里,并且还呈折叠状。大概是某年某月某日,我在装模作样地思考一个关于人生的什么问题,手里可能捏着一张汇款单,折过来叠过去,抽完了香烟之后,就不经意将它塞进了烟盒,随意一丢,一骨碌滚到床上睡觉去了。


   参见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邮电部部长杨泰芳同志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的说明”。


   所谓先合同义务,可以简单结定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页。先合同义务一般包括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由德国民法学家耶林提出,被德国法学家Hans Doll教授誉为法学上的发现。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并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89页。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错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要约邀请是不是意思表示、法律性质如何、有无法律意义,在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要约邀请属于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信赖此要约邀请向要约邀请提供者发出要约之后,受要约人(要约邀请提供者)是否作出承诺,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但要约邀请之意思表示本身却可以对不特定人或者特定人产生信赖。因此,要约邀请提供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诚信之先合同义务。




   参见李绍章:《“司法为民”难防草民炸法院》,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参见李绍章:《保持沉默有点难》,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参见李绍章:《愤青的标准化与标准化的愤青》,载正义网“法律博客a>”,检索地址:http://tsageng.fyfz.c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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