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世苦难民 发表于 2009-3-11 21:42:20

横幅的文理分析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式之一是文理解释,这是对法条的基本概念所进行的分析,在分析深圳的横幅时,我们不妨借用一下。
  本案中所指的敲诈勒索是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视犯罪情节和犯罪金额而确定轻微违法抑或犯罪,这是法律人的共识,不必展开,为便于表述,本文以犯罪为例。
  “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被告所打横幅的这13字,从被打击对象来看,在语义上至少有以下几个逻辑层次可以对应:
  一是其他省籍的敲诈勒索团伙。
  以省籍划分犯罪团伙的这一定语,是引发本案的关键,而这只是一种理解而已。原告的理由很明确,你警方要“坚决打击”河南籍的犯罪团伙,言外之意,是不是对外省的犯罪要网开一面?显然,这违反了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属宪法之诉,这在我国尚未有正式的程序保障,好在有几年前山东? 玉玲教育侵权案可资借鉴,法院多少可以援引宪法条文判断,这是未来裁判的主要依据之一。
  可资借鉴的国外判例,记得是美国民权团体诉联邦电信部门“禁止来电”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依据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条款的规定,提出禁止电话广告商骚扰公民生活的做法违反宪法:因为对于同样骚扰民生的来电,如政党宣传、教会募捐等,政府未予同时禁止。同理,警方对于河南籍的犯罪团伙明确表态要予以坚决打击,依据宪法平等原则,就须穷举另外处于平等地位的二十九省、四直辖市外带港澳,粗算一下,须要另挂35条指明这些地方的同类犯罪团伙才可达到纠偏效果。
  当然,按理,最宜提出本案诉讼的主体应是该犯罪团伙,两郑州公民义不容辞、理所当然代为提出诉讼,可资表彰。
  二是河南籍敲诈勒索个人犯罪。
  按照刑法理论分析本条幅,首先可选的是单独犯与团伙犯罪在共同犯罪理论上的概念区别。犯罪集团或团伙,是明确法定为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以此与单独犯相区别。假定警方横幅所指的犯罪团伙存在,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我是在歹徒三人之一,那么我是否可以会意,这是警方用条幅提示我:在未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单干要比合伙干相对要轻一些?嗯,只生一个好,还是单干好。
  法律责任是法定的,对刑事法律责任而言,自由裁量权更是极为有限,无论是单独犯还是集团犯罪,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都须依法裁量,准确确定刑罚,此即刑罚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刑事制度中的体现。在当前的法制宣传工作中,我们多可看到与条幅语义相类似的多样称谓,宣示对于团伙犯罪要严打,而对个人犯罪的处罚则很少强调,这虽然体现了打击日益增加的团伙犯罪的形势需要,但以带有模糊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无疑会向公众和潜在的犯罪人传达这种错误的信息,更不利于保持法治的严肃性。
  三是河南籍其他类型的犯罪团伙。
  犯罪团伙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如何区别和界定至今仍有理论之争,在此不必过细纠问,但显然,对本案而言,警方横幅的又一种歧义理解是对犯罪类型的强调之上。
  作为警方,以维护治安为己任,什么犯罪都要坚决打击,轻重缓急是内部分工的要求。但如横幅所宣称的这种打击,给犯罪人传递的另一种信息多少令人啼笑皆非。如果不巧我靠敲诈勒索谋生,而现在警方打击正酣——有坊间横幅为证,我是否得依其启示考虑转变转变呢?坦白从宽自首认罪皆大欢喜,如果不能,至少也得换个工种吧:那就拦路抢劫吧!
  最后,关于“坚决打击”,这种口号还是慎用为好,这是沿袭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严打”的口号、还是更早的“文革”时代已不可考,但类似“严打”、“坚决打击”这样的字眼,在依法治国时代,特别是公平和平等适用法律的强大呼声中,还是少提为妙。
  在法律解释方面,要求对法律和法意有精准的语义表达,这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基础,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立法和司法,而存在于更广泛的社会生活当中。有一点是相同的:正是汉语语义和句式的丰富性造成了理解与释义的多样性,歧义引发歧视,在司法活动中固然应力求避免,在法制教育和舆论宣传方面也要认真对待。

附:网友观点理分析


  石灰:标语不构成侵权
  一、法律的评价、指引和惩戒功能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对某类突出犯罪进行公告,但公安机关对河南籍团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占绝对多数,以及敲诈勒索犯罪在当地属于多发性犯罪且有流窜到其他地区的事实或趋势,负有举证责任。
  二、刑事法律政策必须因地制宜,最简单的原则就是“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严打“三类重点案件”中没有包括敲诈勒索,但敲诈勒索一旦成为多发案件,严重威胁到群众安全感,就必须采取专项行动进行打击,比如福建的“平安1至5号”专项行动。
  三、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是一类犯罪团伙的全称,也是标语产生心理暗示的具体指向,把河南单独分离出来,是对标语意愿的曲解。
  四、普通河南公民并非标语评价的违法犯罪主体,不具有构成侵权的利害关系。


  寒山一竹:不能胡乱制造打击重点
  我国刑法规定有敲诈勒索罪,但并未专设河南籍敲诈勒索罪。从深圳警方对此事发出的积极态度,我不太相信深圳警方的社区民警故意要歧视河南籍人员,我更相信某些警员在履行职责中失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在文学、影视作品中或许拿某个地域的人来说事,大家全当着笑话一听一笑了事,但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必须把自己放到国家生活当中,承担起国家的责任,我们的国家并未采用地域歧视的法律政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承担起国家责任,必须依法行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自己的职权就应当怎么行使。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之前,不如先想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忘记了这个规定,可以先把这些规定找来看一看,然后再决定自己的行动。
  地域的差异会使不同地区呈现出不同的犯罪特点,从而导致有些地区暴力型犯罪比其他地区的要多些,有些地区智力型犯罪要比其他地区要多些。我们在研究刑事政策时,需要针对不同人群确定一些防范措施,但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则必须坚持法律上的一律平等。这种适用法律的要求,不仅体现于进入诉讼程序以后,也包括在我们所进行的司法宣传之中。即使在司法宣传中,打击什么,也要由法律说了算,在切记不能胡乱制造打击的重点。


  利群:犯了不合法的忌
  当地警方也未必真的就歧视河南籍人士,他们认为悬挂这些带有警示性的标语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从我国的历史和文化看,这些做法或许有他一定的道理和现实可能性,但在希冀通过标语中言辞的“威吓”来达到减少犯罪案件发案率的效果,这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已经不符合当今法治文明的要求,鲁迅曾说过:“辱骂和恐吓不是战斗。”
  法制宣传首先要合法,深圳警方的这种打击犯罪的宣传标语,犯的就是不符合法律法规a>的忌,引火烧身,招致被动局面。其次是宣传方式要文明。我们很多地方的宣传喜欢用带有明显个人主观烙印的标语口号,用得好还好,用得不好会起反作用,让人看了很不舒服,反而让人感觉当地存在很多问题。如何进行法制宣传,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宣传,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中国人有标语情结,我不反对适当的场合用些事半功倍的标语或口号,但关键还是要规范和文明。而一味幻想标语的作用,不但幼稚而且还会处于尴尬的境地。




  李红军:惯性思维的误区
  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哪个地方都有,哪个省份的人都有,把打击刑事犯罪的对象仅仅限于河南省籍的人就未免有些矫枉过正。敲诈犯罪也好,偷盗抢劫也好,其犯罪性质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侵害,都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坚决打击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但不能搞“株连情结”进行地域歧视。
  应该说,大多数河南人是奉公守法的,进行违法犯罪的毕竟是极少数,把少数人的犯罪活动株连到整个河南人身上,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就像个别中国人在国外犯罪一样,你能说整个中国人在外国都犯罪吗?如果外国人也像我们深圳警方一样,纷纷打出“坚决打击中国籍犯罪敲诈团伙”的条幅,中国人能接受吗?个别不能代表一般,这一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可惜深圳警方竟然给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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