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要立法么
目前,社会上“见死不救”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已经认识到人们的道德水平在不断下降,但还是需要不断强调这个古老而又新鲜的话题,希望人们能够在他人处于危难之际及时施以援手。然而情况并未好转,为了唤醒人们道德意识,减少见死不救的现象,有些人提出建议:国家是否能在《刑法》中确立“见死不救罪”呢?强制公民履行这个救助义务,否则就要受到刑罚处罚。对此问题,法学界专家、学者们都在探讨,既有支持的一方,也有不少的反对者,因而对于“立法中是否确立‘见死不救罪’”一时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作为一名学习法学的学生,从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中,我也略有一些认识和想法,我个人认为我们国家不应把“见死不救罪”单独立法。
“见死不救”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只是一种道德问题,并非是法定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如果仅仅是因为他方利益受到损害而没有去救援,就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时候“见死不救”结果的发生不完全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道德水平问题,而是客观上存在着不利于救助者进行施救的种种因素,许多情况下救助者最终遭到意想不到的伤害或者付出生命代价,如果我们一位的谴责行为人的道德水平低下,甚至认为他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这对行为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的精神,是无效的,因而确立“见死不救罪”是行不通的,法律是维护个人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道德则是最高层次的范畴,如果把所有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都通过法律的底线来解决、或者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追加他人的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问题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也就是用理论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是国家的财力无法支撑。所以“见死不救罪”不适用于普通公民。
而对于本身就担负着救助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公安部门及其人员、消防抢险部门及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以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如果出现了”见死不救” 或”见危不救”的行为,那就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义务,应当受到刑罚的追究,否则不利于促进道德风尚的好转,更不利于促进局于特定职务与义务的人来正确、自觉地履行特定的职务与义务。我国《刑法》中已针对各特殊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不必再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单独立法,否则就是对国家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造成法律体系的紊乱。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16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节就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等,以上条款已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的不作为、不救助行为做出了定罪量刑的规定,所以对于特殊主体单独再设“见死不救罪”也没必要了。
要杜绝“见死不救”的现象,紧紧依靠法律的强制是不够的,更多的需要依靠社会道德来调整,建立精神上的激励体制与救助人伤害或损失的社会保障体制,使人们的付出有所补偿,生命有所保障,人们才可以放心得去救助他人。同时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等措施激励人们伸出援助之手,因为行政处罚、经济处罚与刑罚相比较软化,容易使人们接受;另外,还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进行道德谴责,社会舆论是一种很强大的理论武器,往往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出人们的道德意识。通过各种途径,使人们的思想觉悟,道德意识提高,这才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根本。
治病要治本,处理问题也是一样,只有找到问题根本所在,才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问题。其他的道路要么行不通,要么需要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这样就违背我们的初衷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