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社会保险费 南通一服饰公司被强制执行
9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向该县首家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南通某服饰公司,下达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南通某服饰公司于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公司运行情况不理想,法定代表人历经3次变更(系股东之间进行股权流转产生),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生产人员严重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现任法定代表人景某自2005年4月带货外出后便与公司失去联系,不知去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截止至2005年4月,该公司社会保险费累计为177082.39元,经清缴入库社保费41149.90元,累欠各项社保费135932.49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121357.86元、失业保险10158.93元、工伤保险1900.81元、生育保险2514.89元,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为此,公司职工十分焦急。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在向该公司催缴后,对该公司作出强制征缴未按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5932.49元和滞纳金105647.23元的决定。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县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点评:社会保险费是在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的时候,逐年逐月从其创造的价值中强制扣除一部分,经过长期储存积累,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劳动机会、收入减少或中断时,从其积累的资金中为其提供补偿。因此,国家十分重视征缴社会保险费这项工作。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了《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这都是社会保险工作的主要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此依据中规定了缴费单位的法律义务,必须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必须负有法律责任。
在江苏省,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第3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中,南通某服饰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在向该公司催缴后,依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30条的规定所作的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海安县法院及时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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