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常识的尊崇
据说,每年约有一百万美国人被邀请去陪审团尽义务,还有一种说法是每年约有三百多万美国人被邀请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是从当地有选民资格的人当中选任的。担任陪审员的一般限制因素包括:年龄;公民权;没有犯罪记录;阅读、表达和理解能力;纳税人身份;身体状况;心理能力和教育程度等。陪审员一般都临时选任,当需要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时,选择陪审员就成为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在履行完该案件的审判后,陪审员就解除了这一法律身份。美国前司法部副部长欧文·格里斯沃尔德曾经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人们都应认为,从大街上找来的十二个人应该有任何特殊的才能来决定人们之间的争端呢?外行参与司法的做法还常常伴随着职业法官的质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法官沃伦·E·伯格就曾评论说:“把人们召唤来长时间地开会,试图解决大多数是他们无力解决的争端,这是近乎残忍的事。”有些专家则小心翼翼地评论说:“对于陪审团是否有能力在复杂的案件中合理地衡量证据,或者法官是否有能力这样做,我们目前所知甚少。”不过,这种敌意和怀疑往往可以通过外行法官令人满意的工作、陪审制度或者参审制度良好的运作状态而告消解。对人们提出的质问的恰如其分的回答是经过反复验证的通常情况,“大多数观察者同意,当陪审员们把他们的经验和常识运用到提交给他们的证据上时,他们就表现为人世间最不偏不倚的正义的标志。”
事实上,参与陪审活动的民众都是普通民众而非法律专业人士,也不需要具有一定学历或者文凭。原因在于,“法律所要求于审判之人者,乃系一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一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何谓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之裁判;而此所谓素朴的庶民感情,殊与其曾否受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由外行人参与司法,还可以使民众以普通判断力帮助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相互影响作用的交流被认为能够比法官单独工作获得更为可靠的结果,它有助于弥补法官与日益复杂的社会脱节所造成的不足。
“common sense”通常被理解为“常识;情理;(由经验得来的)判断力?从生活经验而不是专业研究获得的实际的、好的见识”。常识是“智力所能提供的一般见识,如果一个人不具备它,他便会被认作是傻瓜。”伏尔泰云:“古罗马人所谓‘sensus communis’不仅仅表明‘普通判断力’(common sense),而且表明仁爱(humanity)、敏感(sensibility)。由于我们不像罗马人那样完美,我们当中使用的这个词的含义只抵得罗马人的一半。它仅仅意味着良好的情感(good sense),普通理性(plain reason)、(reason set in operation)、通常事物的最初认知、介于愚蠢和智慧中间的一种状态。‘此人缺乏常识’是极大的侮辱。‘一个懂得常识的人’同样是侮辱;它意味着他虽然还没有傻到底,但缺乏智慧和理解力。”G·W·坎宁亨认为:“所谓常识的知识,广义言之,便是某一时代的人大家不加疑问一致承认的世界观念。它便是一种不言而喻的自明的知识。我们说‘某一事物是一个常识’,这个意思就是,它是彰明较著的,没有一个人应该怀疑它。”
英美人对普通判断力颇为推崇。英国小说家阿·克里斯蒂借小说中人物马普尔小姐之口对常识进行评价:“这是普通常识的解释。你知道,我发现,那常常是对的。”罗素也曾情不自禁地说:“我即便不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和普通人一样相信常识。”
日本学者池田荣认为英国人对常识的普遍尊崇促成了外行人参与司法的内在动因。他指出:“德国人会说:‘学识是上佳的牧师。’法国人尝谓:‘知识(经验)就是力量(权力)。’英国人相信普通判断力(common sense)优越于科学知识,他们厌憎所谓‘有学识的傻瓜’。由此产生……业余者统治。”
罗素在谈到专家的缺点的时候说过,由于专家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他们未免过于看重自己所拥有的那部分知识,夸大其重要性,导致对事物的判断和处理出现偏差;专家还往往轻视人民同意的重要性,看不到施行一种不受欢迎的法律的困难;他们不容易给人们以稍稍懈怠和淡漠不关心的机会,从而使人民常常处在紧张当中,使人民不胜其烦而对这些专家失去好感。“也许大多数的专门家都不自知:假使他们获得了行政的权力,他们的倾向于专制的冲动便会发展开来,再不会像他目前那么样地是一个和蔼可亲而又心志高远的人了。”
坎宁亨也曾提到,我们处于现代,都已承认科学的知识高于常识,但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的时代并不是这样。“科学曾被人所怀疑,科学家被人看做诡谲的邪徒,妄想去做人所不能去做的事情。这种对于科学的不信任一直残留到今日。对于‘专门家’之轻蔑,以及科学发达过甚的恐惧,便都是这种陈腐心理的表现。”
坎宁亨显然不是一个尊崇常识的人,他认为常识具有三个特点:其一,常识是一种理论。常识的知识不亚于我们对于环境外物一种精心建构的理论,“它绝不是天赋的知识,而是心智活动之所创造的知识,观察探讨的结果。”其二,常识是传袭的。“常识的观念大部分都是个人及其所生的时代在前时代承袭下来。这个传袭的媒介,主要的便是传说和语文。……个人生于一个团体之中,在这里面的人大家都生活于许多既成的习惯传说的势力之下。这些习惯传说便以这个团体的各种常识的观念加诸个人之上,个人不知不觉的自然完全接受而视为当然;但是这些习惯传说并非来自个人的心思,而是出于社会的记忆……所以常识就是经由团体生活的保守力而从古人传给今人的遗产。”其三,常识总是暧昧的。常识里面虽然不乏确实的成分,但往往暧昧到难以给出一个确定的说明。各时代和各社会的常识观念往往彼此不同,甚至互相冲突。“这些观念的来源大概便由于不正确的观察和粗心的说明,所以都不免是肤浅的、皮相的。他们当中有许多便根据盲目的偏见和武断,更易发生严重的问题。常识也不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标准,以分别真伪;而且它的自明的程度也是很为渺茫,在严格思维上也是靠不住的。”坎宁亨强调说:“身有漏洞之船决不足以航汪洋之大海;人类常识的追求,欲达遥远之境,无非建造一坚强之巨舶,不足以驰骋知识的海洋。于是常识遂为科学所代替。”“科学的知识和常识的知识都是以我们所处的同一的环境为目标的。科学的目的便正是常识于朦胧之中欲求达到而不能达到的目的,都是要努力以图解决这个宇宙之谜。赫胥黎(1825-1895)说得好,‘科学只不过是洗练过的组织化的常识而已。’”
审判中离不开常识,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还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无须主张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常识也往往可以排除某些专业知识造成的偏见,使判断能够回到事物本来的面目上去——这个面目往往是简单的。但诉讼中徒有常识也是不行的,没有专业知识(科学)为指引和补充,对事物的认识就会有很大的局限性。赫尔伯特·A·西蒙就曾经说过:“要产生事实,观察就必须是由合格的观察家去做的内行的观察。一个外行对月球岩石的描述只能展示极少的事实。只有地质学家才能从岩石推断出事实真相。同样,只有社会科学家才能从社会产品或社会交流中推断出事实真相。”
陪审团制度本身并不是为了更好地获知案件的真相而存在的,德肖维茨曾言:“从那些对基础事实无知的公众中随机选出几个普通无特殊专业能力者,组成一个陪审团,这样的陪审团不是被赋予寻求历史或科学真相的责任。要寻求这类真相,必须依赖那些经年累月学习相关领域,同时对相关既定事实与理论相当熟悉的专业人士。”“……陪审团也并非被要求就到底相不相信‘他干了那件事’来投票。陪审团被要求的是,判定检察官所提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而相信他确实犯下罪行。”不过,在发挥陪审制度对司法权加以制约的优点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消解它所具有的非专业性产生的弊端。表现在诉讼中,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离不开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在陪审团聆听法庭举证和辩论后,法官要对陪审员综合案情,“在综合案情时,法官之任务如对陪审员解释,何者为原告所控罪犯之要点。彼等必须充分查明该要点方能判决。于是,他以公平的与批评的态度检讨证据,以协助陪审员对于彼等之所听闻,从事合法的与联系的观察。然而‘在英国法官,绝少‘命令’陪审员应做如何措置’。多数之法官,皆明了陪审员之心理,且深悉若命令彼等按法庭之愿望判决,则结果适得其反。法官纵于初次任职不知此事,但不久必然知悉。”
长期以来,要判定一个人有罪,实行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随着社会日趋复杂,人们的价值观念也趋于多元化,他们对问题的认识比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都更难于达成一致,因此,在实行陪审制度的某些国家或者地区,这一原则已经有所松动,有的只要求十人以上达成一致就可以作出有罪裁决。但在英国的历史上,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曾经有着相当完美的运作,以至丘吉尔由衷地赞叹:“陪审员提出判决时,必须全体一致,……此规则之实施,竟不致使刑事裁判搁浅,则颇为可异之事,只可以强烈之民族遗传性解释之。”
我国虽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有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检察活动,但并没有尊崇常识的美意。天下事物,形似而神异者,不可胜数,何足怪哉。
(作者系清华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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