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该不该拥有自己的八小时以外生活?
据新浪网报道:广东某城市一位警察下班后驾车回家路上,遇一被抢夺妇女拦车报警求助。该警察告知该妇女自己已经下班了,并掏出自己手机让该妇女打110报警。后该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该民警的不作为。(http://news.sina.com.cn/s/2005-11-10/01118252619.shtmlA> )对于这则报道中所涉及的警察是否是不作为,我觉得值得商榷。
所谓不作为,是指负有履行某种作为义务的人、在有条件履行鞭义务情况下却没有履行该作为从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并且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其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来自法律法规a>的规定;二是职务或职责的要求;三是由于先前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从表面上看,该民警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的特征:首先,该警察在接到被害妇女报警时,没能按社会公众或被害妇女的意愿立即行动起来去追捕那抢夺犯罪嫌疑人,导致那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其次,当时那警察有条件去追捕那犯罪嫌疑人,因为那警察是驾了车子的,而犯罪嫌疑人是上了一辆摩托车逃跑的,只要警察驾车去追,犯罪嫌疑人是难逃法网的。
但是,指控那警察“不作为”得一个前提,即那案例中的已经下班了的警察是否负有立即去追赶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警察是否拥有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个人生活。尽管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法律赋予警察的权力、同时也是警察的义务,但是在警察个体八小时以外的时间里,警察是否负有履行法律规定职责的义务。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答案,第一种是认为警察履行职责是全天候的。警察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而谁也无法同犯罪人协商让他们不要在警察下班后“别干活”——犯罪人在这个问题上是不“fair play"的。因此,警察即使在下班后遇到犯罪也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四条更是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刑警、巡警、交警部门和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建立值班备勤制度。”因此,无论何时发生了犯罪,人民警察都有义务立即去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二种则是工作时间以外的警察是没有履行职责的义务的。警察工作只是一种职业,从事警察职业的也是普通人,因此他们也享有与普通人一样休息的权利。请求一个正在休息的人去工作,已经就强人所难了——因为那已经超出其本分了;那能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去指控对方违法的道理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下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公安民警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因此,某人民警察在自己八小时以外的时间里,除了警察机构需要其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依程序通知其归队才应当立即返回单位外,是可以象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有自己生活而不受打扰的。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前者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出发,认为警察群体应当在任何时候都应维护社会正义、打击犯罪,从而得出警察个体在任何时间都负有履行警察职责的结论;后者则从社会公民应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立场出发,认为警察个体也是社会公民中的普通一员,在工作时间之处不应对其过分苛求。但是,这两种观点也存在一定不足之处。
警察是个复杂的名词,具有个体与集体之分。即在某种场合里,警察是指一种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力的机构或整体,在另外场合里,又是指某个从事警察工作的社会公民。如果不分清这警察在不同场合中的具体所指,则会陷入一种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对于警察机构来说,应该全天候值班备勤、随时对需要援助的社会公民施以援助之手、对随时发生的犯罪依法予以制止、处理。否则,警察机构也象其它行政机构一样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防范犯罪。但是,对于警察个体,则应给予社会公民同等的待遇,即对其八小时以外的生活不能予以无序的干涉,除非是遇有紧急情况或执行特殊任务而由警察机构依程序通知该警察返队。
因此,对于广东的那位下班的民警,不能因其未在其自己八小时工作以外、属于自己的时间里未立即处警而认为其“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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