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猝死之迷
意外死亡STRONG>2005年10月28日上午,海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县人民医院报警称:该院当日早晨收住一危重病人,现已死亡,怀疑是中毒死亡。另死者的儿子于同日早晨5时许在海安县墩头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症状相同。
接到报警后,公安局迅速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勘查及走访调查工作。经调查,公安机关发现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26日9:1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单记载,王凤兰因三小时前出现呕吐未止,到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食物中毒。
2005年10月28日6:0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录:王凤兰的反复呕吐两天,加重一夜,王凤兰前天晨5时许出现恶心、呕吐,上腹部嘈杂不适,隐痛,未腹泻,治疗中予以克林霉素胃复安应用,昨天白天情况良好,夜晚进食臭干、炸肉串等,夜间又频繁呕吐,吐黄色水样物。王凤兰与王亮共同进食上述食物,且有同样症状,建议住院抢救。
2005年10月28日7:10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病理记录兼抢救记录,王凤兰因反复呕吐两天,加重一夜,于今凌晨5:40入院,病情记录:患者前天吃炒扁豆等食物,昨日上午即呕吐,入院留察予以用药,症状减轻、呕吐基本停止即出院,昨晚王凤兰及王亮进食臭干、炸肉串等,夜间又频繁呕吐,夜间3时仍呕吐、吐黄色水样物,有轻度上腹隐痛、未腹泻,否认头昏头痛,无胸闷心悸感,无关节疼痛,无意识障碍,未抽搐。凌晨5:20,王凤兰送王亮来院求治,现王亮经抢救无效已死亡。考虑王凤兰与王亮共同进食,症状相似,且测血压较低,先予以办理住院手续。
2005年10月28日8:20,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王凤兰恶心呕吐二天余,吃食物炒扁豆呕吐,住墩头中心卫生院好转,昨日下午出院,又吃肉串及臭豆腐,夜里又呕吐,经墩头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本院,建议住院。8:25记录:患者神志不清,病情极重,随时可能死亡。9:40抢救记录:患者8:50心跳、呼吸停止,经再次抢救仍无呼吸和心跳,宣布死亡。
2005年10月28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对二死者进行了尸检,提取胃内容、心血等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常规毒物分析(常规检验未见出毒物),尸检后即将尸体冷冻保存。
根据证人的反映,王林、王凤兰夫妇关系正常,且无仇家,结合尸检情况,公安机关排除王凤兰、王亮为他人投素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但证人钱某某、汤某某的反映引起了公安机关的注意,即钱某某、汤某某在东宁粮油公司法a>定代表人的安排下,于2005年10月25日下午三点多钟,对原墩头粮站粮库中的五号仓库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2005年10月27日十点多钟至下午五点钟左右,对原墩头粮站粮库中的六、七、八号仓库中的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而现场王林夫妇居住房屋即与五号仓库仅一墙之隔,中毒反映时间与熏仓时间相对映。
为此,2005年11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复提到二死者心血、肺组织,2005年11月18日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a>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2005年11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a>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FTA-2005-408),其结论为:⒈王凤兰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锌。⒉王亮心血和肺脏中未检出磷化锌。
2005年11月17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受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室的委托对王凤兰尸检提取的心、肝、肾、喉头、气管等组织脏器进行病理学检验。2005年11月27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作出通医法检字第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组织病理检验结论为:⒈喉头:上皮组织内散在性炎症,少量红细胞渗出,组织疏松水肿。⒉气管:黏膜疏松水肿,血管充血。⒊心脏:心肌变性,早期自溶,心肌浅肌层间疏松水肿。⒋肝脏:小叶结构尚正常,肝细胞广泛性大空泡变性,体积缩小,肝窦空虚。⒌肾脏: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坏死或自溶,但自溶或坏死区域内残存有较完整的肾小管结构。⒍甲状腺:上皮结构尚正常,腺腔充满胶质。其病理诊断为喉头水肿、心肌变性水肿、肾小管自溶或坏死、肝细胞变性、自溶或坏死。
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凤兰、王亮的尸体检验作出海安物鉴法(2005)287号物证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从尸检所见及病理检验结果,结合二人的死亡过程听相似性分析:二人的死亡机理一致,死亡机理都是以心、肺为主的急性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原因应排除其各自的自身病理因素,应系外界因素作用的结果,二人的死亡原因就为一致的,符合有毒物质中毒死亡。
2005年12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作出调查结论,分析二人系磷化锌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2005年12月30日,死者王凤兰的丈夫王林、父母王光明、周云就王凤兰、王亮的死亡将东宁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交锋STRONG>
2006年3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林、王光明、周云诉被告东宁公司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公开审理。因案涉到两个当事人的死亡,所以分分别立案,但是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于是,围绕案件的定性、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原告诉称:王凤兰与王亮租住的房屋与被告租用的粮库是紧隔壁,墙壁上有裂缝。2005年10月25日和同月27日,被告使用磷化铝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熏蒸。2005年10月26日凌晨王凤兰与儿子王亮就出现胸闷、发寒、恶心、呕吐等症状,并到墩头卫生院留察,经治疗好转。2005年10月28日凌晨,王凤兰与王亮再次出现胸闷、发寒、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被告使用磷化铝为存放在粮库中的小麦熏蒸,磷化铝氧化,释放出磷化氢气体,对周围环境形成污染。而被告两次投放磷化铝均未告辞隔壁居住的王凤兰、王亮,故对王凤兰、王亮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凤兰、王亮死亡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⒈被告作为粮油经销公司对于储藏粮食的熏蒸历来都是正常进行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熏蒸药品的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进行的,没有违反药品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⒉被告所租住的粮库与受害人租住房屋的隔墙公用部分是没有裂缝的。⒊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侦查,有关权威部门的鉴定,死者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熏蒸药品所致,在死者的体内没有熏蒸药品的存在,或者磷化铝所挥发的磷化锌气体,所以受害人受害的结果并不是磷化铝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没有关联的。
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⒈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之亲属是否受到了损害。⒉本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亲属之死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对第一点争议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点争议焦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对此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否系环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目前还存在争议,因此把第二点争议焦点分配由被告举证是不妥的,这个举证责任仍然应当在原告。
审判长当即否决了被告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所提出的举证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
随后,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调查笔录、磷化铝熏蒸的相关规定、被告使用的磷化铝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墩头卫生院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7日使用磷化铝对王凤兰、王亮居住的房屋隔壁的粮仓进行熏蒸的事实,在施药时未设立警戒标志,也未通知王凤兰、王亮搬离居住的地方,也未设立警戒线,也未通知受害人全家。墩头卫生院出具的病历,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行为,并致王凤兰、王亮中毒。
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因此,被告举证并未按照环境污染的相关要求来进行,称仅仅是为了还事实的真相。基于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租房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用于储藏粮食的仓库系原来墩头粮站的仓库,租房合同中写明了有关房屋的自然损坏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就自己的损害对自己负责;连云港双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用于熏蒸的药品的来源;购买的磷化铝原药的合格证,证明药是合格的;磷化铝原药一瓶,证明磷化铝原药的气味是非常难闻和刺激的;同时提供10月25日用以熏蒸药的空罐包装,证明对这个药品进行使用是按照药品上面所注明的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来进行的;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所租住的房屋与被告租用的仓库的位置,五号仓库的西墙与被害人租住的房屋接触面不完全吻合,公用部分是没有裂缝的,熏蒸粮食达到的部位下侧为加厚的墙体。同时,被告还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a>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引用,证明死者非磷化物中毒。
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钱某某、汤某某出庭作证,以印证熏蒸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但在原告向证人提问时,证人的回答证明,其在熏蒸过程中,未通知周围人员离开,也未设立警戒标志,甚至自己也未着防毒服装。
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了激烈法庭辩论。
原告方认为:被告东宁公司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行为。2005年10月25日、27日被告分两次投放磷化铝对粮仓的小麦进行熏蒸,证人汤某某、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反映没有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以及关于磷化铝、磷化锌熏蒸操作规程的规定划定警戒线,派人值班、放哨,也未通知居住在隔壁的王凤兰全家,根据粮油技术规范和关于磷化铝、磷化锌熏蒸操作规范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双菱牌磷化铝产品说明书,使用磷化铝进行熏蒸必须严格封闭,被告没有按照粮油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来使用,显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给环境造成了污染,足以说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2005年10月26日、28日居住在熏蒸粮仓隔壁的王凤兰、王亮分别出现呕吐、胸闷等现象,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医院出具的病历、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王凤兰、王亮的中毒症状、死亡机理是一致的,排除了各自的病理因素,两人的死亡原因是一致的,符合有毒物质中毒的症状,中毒标准与尸体检验的结论是相一致的,足以确定王凤兰、王亮死亡是由于吸入有毒的磷化锌气体而死。
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法庭庭审的情况,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中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在熏蒸时违反规定使用有毒化学物品污染了王凤兰、王亮居住的环境,造成了王凤兰、王亮的中毒死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a>》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认为,从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看,本案不能确定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案件。开庭之前法庭组织了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墙体是没有裂缝的。公安部门,因其现场勘察就不符合事实,基于错误的事实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中“磷化锌中毒的可能性较大”是犯错误的。
从相关的解释上关于环境污染案件的特征有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受害人到目前为止确定的只有两位,原告王林与受害者同住一室,其一点症状都没有,所以本案不符合环境污染案件。
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进行粮库熏蒸的时候,熏蒸人员是按照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的,并没有超出药品的注意事项提示和使用说明的提示。
综上,应当排除磷化铝熏蒸产生磷化锌气体对受害人进行侵害,公安部门提取的相关组织作出的权威鉴定上看,排除了受害人体内有磷化锌的说法。同时,磷化锌作为熏蒸气体对人起一种警示作用,中毒后从没有特效药,只要求赶紧离开场地,进行休息。从本案两位受害者治疗的情况看,两次中毒经治疗均好转,医生判断的情况看是食物中毒。
针对被告方的意见,原告方再次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a>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使用有毒化学物品时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被告在熏蒸时违反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违反了磷化铝、磷化锌操作规程的规定,没有设置警戒线,没有将居住在紧隔壁的王凤兰全家动员搬迁,更没有通知,造成王凤兰、王亮中毒死亡,完全符合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构成要件。
同时,法医鉴定和医学鉴定是一致的,而急性磷化锌中毒的标准中有轻度、中度、重度之分。磷化锌气体是高毒气体,具有很强的渗透作用,完全可以导致周围人中毒;两名死者两次出现症状,属于重复症状;死亡的病理与磷化锌中毒的症状是相一致的;磷化锌气体具有化学活性很强,根本无法检测。
一审判词STRONG>
因被告方拒绝调解,法庭对本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对损害结果及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提供了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海安局公安局对实施熏蒸行为的钱某某和汤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江苏省粮食局《关于磷化铝、磷化锌、磷化钙熏蒸操作规程试行办法》,这些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
被告认为首先应由原告就其损害系环境污染所致负举证责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从举证能力上讲不符合环境保护法a>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初衷。其次,即使被告的观点成立,从证明层次上讲,也应当允许受害人就该争议作表见证明,即盖然性的证明。
另外,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a>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中未检出磷化锌。因为磷化锌具有较强的挥发性,且海安县公安局法医的取样是在2005年11月17日提到二死者心血、肺组织,2005年11月18日才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a>中心作有关毒物检验。这份结论不能达到被告欲证实其熏蒸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庭还对被告辩解的其无排污行为、被告的排污不可能对原告之亲属居住的区域造成污染、原告未能证明致死是何有害物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的排污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等相关意见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举证证明其熏蒸行为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无排污行为,但并不能等同于磷化铝不散发磷化锌气体,更不等于被告没有排污行为。
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亲属死亡系何种有害物质直接所致,加重了原告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原告对此的举证不能,并不等同于可以免除被告对因果关系的反举证责任。
被告所排气体是否排放原告之亲属的生活区域,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此系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其对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锌气体未外流,即使外流亦未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并不能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亲属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之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之亲属死亡之后,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开展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工作,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排除死者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死者系磷化锌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从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职能部门的书面文件看,可以认定原告之亲属死亡系环境污染所致。作为原告之亲属死亡之前存在排污行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但纵观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凤兰、王亮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林中年丧偶、原告王光明、周云老年丧女一直被视为中国人的三大不幸之一,故因该侵权给上述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因此,因王凤兰、王亮死亡给原告王林、王光明、周云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第四条第一款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㈠、㈢、㈥项之规定,判令被告因王凤兰在环境污染中死亡,赔偿原告王林、王光明、周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4531元;因王亮在环境污染中死亡,赔偿原告王林、王光明、周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4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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