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blm 发表于 2009-4-6 21:27:31

调解率指标考核当淡化

  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被群众广泛熟知和接受。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后主要归结为调解率低),民商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效果不好,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呈多发态势,降低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度。为解决审判工作被动局面,调解作为一剂良药被各级法院摆上了重要位置,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调解工作,特别是通过考核的手段不断提高案件调解率。据报道,有些基层法院达到了80%以上,个别人民法庭a>更是超过了90%。诚然,调解对提高案件两个效果,实现“案了事结”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如果片面追求高调解率,那就会对审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一、影响案件效率STRONG>


  从人民调解经验来看,调解确实有便捷的特点。但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同于人民调解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在一定程度上矛盾激化的案件,因为群众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到法院打官司的。因此,诉讼调解难度比人民调解要来得更大,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调解就一定比判决来得快捷。实际情况是有些案件判决难度小,判后矛盾也不会激化,相反如果进行调解,却不一定出现预期的效果。“能调则调,能判则判,判调结合”,这是办案的基本原则,案件是宜调还是宜判,不仅服从于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还要服从于审理的效率,两者必须兼顾。现在法院往往直接给部门和法官下达调解指标,而且还要考核排位次。由于高指标的压力,审判工作中,法官当审不审、当判不判,花很大的耐心、很长的时间和精力去调解,尽管有些案件调解无果而终,但还是不得不而为之,无论从效率、效果角度来讲都是得不偿失。其实,案件的效果和效率的关系是辨证的,没有效果效率就会失去意义,没有效率也很难谈上效果,二者不可偏废,每起案件都有它最佳的解决方式,如果一意追求高调解率,必然会失去高效率,当事人也不会满意。


  二、增加办案成本STRONG>


  一是人力成本。从基层法院现状看,近几年来,法官自然减员超过新补充人数,审判力量不足,且队伍老化,特别是在偏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情况尤为突出。目前,法院“把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每件案件立案后、庭审时、判决前都有调解。如此高密度调解源自于考核高指标的压力。在法官业绩考核中,目前已经形成了“谁的调解率高谁就优秀”的这样的导向。如此一来,法官每起案件都不遗余力去调解也就在情理之中,投入的人力成本很大。就某基层法院来说,近两年来,案件呈增长趋势,但案增人倒减,法官人数不足,每个庭只有一个合议庭,在此情况下,珍惜和保护审判人力资源显得尤为重要。一起案件多次调解,动用大量人力资源,投入产出比小,不利于法官创造性开展工作,也不利于保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二是保障成本。办案是需要物质保障的,交通、通讯、餐饮等费用支出必不可少,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办案经费本身就不足,为调解一案,调用警车、干警前后跑上多次,一起、两起案件看不出,很多案件累积起来就不是一个小数目,无形中增加了办案成本,加大了后勤保障的压力。


  三、引发群众猜疑STRONG>


  案件能否调解决定于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在于审判人员主观愿望。有些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对胜诉有很大的信心,不同意调解是很正常的。但是法官为了提高自己的调解业绩,案件拖着不审、审而不判,“一心一意”进行调解,这往往导致当事人合理猜疑:法官是不是受到对方什么好处、或者是在向自己索要钱物、或者受到什么关系的压力而故意不判。法官费力不讨好,这样的情况在我们审判工作中并不少见。“能调则调、能判则判,判调结合”办案原则就变成了“能调则调、能判也调,以调为主、以判为辅”。事实上,好些案件到法院之前,当事人之间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过协商,或者已经通过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因没有达成协议才到法院来的,群众希望得到一个是与非的明确答复,如果法官总在调解上做文章,当事人很难部猜疑。


  淡化调解考核高指标,那么如何加强案件质效管理、提高案件的两个效果呢,笔者认为除了进一步提高法官自身素质以外,从管理上讲,至少下面四点值得重视:


  一、切实转变审判观念STRONG>


  当前,我们在审判观念上有误区,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调解案件不能上诉,绝难成为错案,即使损害了一方的利益,也是当事人“自己同意的”,结案后不满意也只能自己“打碎牙往肚里咽”;以调解结案,法院没有上诉、申诉考核和错案追究的压力。正因为有这样的观念,以及由个别法官徇私枉法带来的被动,导致当前法院对依法判决信心不大、维护司法权威底气不足,好些案件都是压着当事人和解,甚至包括可以履行的执行案件,实际上这是一种回避问题、逃避责任的做法。如果法院只从自身利益出发去办案,又如何去体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呢?因此,切实转变司法观念,真正把群众的利益高举过头顶,敢于担责任,这才是人民法院应有的风范,也是提高案件质效的基本要件。


  二、强化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投诉率考核STRONG>


  调解实际上是办案的一种手段,高调解率不是法院工作的目标,公正、高效才是永恒不变的主题。在现行的考核体系中,案件的效果是通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投诉率等进行明确量化的,调解率是成功使用调解手段结案情况的反映,虽然可以作为案件质效的参考数据,但绝对不能以调解率的高低来衡量法官的工作得失。“条条大路通罗马”。把调解作为提高审判质效的万能药方、唯一药方,是不现实、不可行的,也不会得到群众信任的,很难想象一个法院、一个法官一年判决不了几个案子,如何树司法权威、扬社会正气。那么如何对案件质效进行管理呢?笔者认为应该围绕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投诉率等指标加大考核力度,不必强迫法官通过调解的手段来结案。审判人员通过何种途径、使用何种方法,在哪些案件使用,只要案件能够有好的效果,不必过分束缚法官,把自主权交给审判人员自己。否则,就可能会阻碍审判人员的创造性,挫伤他们的积极性,给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出现欲速不达、事与愿违的结果。


  三、构建多元化矛盾解决新机制STRONG>


  不可否认,调解在提高案件质效方面确实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直以来,诉讼调解基本上靠的是法官,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由于陪审员自身工作关系,很难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又因为其人数较少,调解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多。如何减轻法官办案压力,笔者认为,建立与人民调解有效对接机制,充分利用人民调解面广点多的优势,是一条十分便捷有效的途径。近年来,在大调解建设不断加强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也为对接提供了有利条件。去年,响水法院建立了特邀调解员制度,这就是一种很好的对接尝试。该院在全县范围内聘任包括村居主任、信访干事在内的特邀调解员,其中绝大部分从人民调解员中产生,他们长期从事基层群众工作,广泛接触群众,熟悉社情民意,在矛盾纠纷调处中有着特殊的优势。特邀调解员办案的程序是:案件立案后,由法院委托特邀调解员单独调解,法院对调解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制作确认法律文书,或者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法官调解。从实践来看,不仅提高了案件的效果,也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减轻了法官的压力。




  四、完善并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STRONG>


  案件的效果不好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全部归责调解率不高是不实事求是的。影响案件效果的因素很多,从主观方面看,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是重要的一条。在基层法院,法官流动性比较大,服务观念树得不牢,由于没有办案责任制的约束,有些法官办案比较粗糙,一些问题处理不当,案件效果不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的情况时有发生。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就是要从制度上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一旦发生案件质量问题,不论将来什么时候、法官在什么岗位、担任什么职务,其本人必须参与案件善后处理,并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追究其责任,确保责任追究无时效限制和地域限制。同时建立庭长、分管院长连带责任制,在放权让法官独立办案的同时,能够对办案过程进行宏观管理,做到“放得下、收得起”,确保每一起案件都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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