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txseo 发表于 2009-4-9 20:04:11

张老太该不该败诉:“三问”丰台法院的一份判决书

  2005年5月19日《中国法院网a>》报道一只“婆婆状告儿媳偷看日记侵犯隐私权败诉”的案例。从《中国法院网a>》报道看,丰台法院的判决有不少地方值得追问。

  一问:张老太有没有完成了举证责任?

  丰台法院驳回张老太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她没有提供证据:“张老太太称自己的日记本被儿媳偷走,儿媳对此予以否认,而张老太太就偷拿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这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联系在一起的。张老太应否承担举证责任,关键是看其诉讼主张。本案中张老太的诉讼主张有二:一是要求儿媳返还日记;二是要求儿媳赔偿精神损失。根据张老太的诉讼主张,她必须证明自己有过日记本,日记本已被儿媳偷走,并在法庭上公开使用,张老太的精神受到重大伤害。张老太提供的证据有:儿媳自认:承认自己拿了张老太日记,但不是偷;在前次离婚案件中儿媳公开使用过日记;儿媳当庭返还了张老太日记;儿媳占有张老太日记,张老太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未授权。从现有的证据看,张老太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被告偷了张老太的日记,剩下的是法官对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相反,被告主张自己占有张老太日记是拿不是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个人占有别人的物品,又不承认是偷。她必须证明占有张老太的日记是经过张老太的同意,或者事后经过张老太授权的。占有他人物品,所有人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并未同意,法院难道还不能认定是偷?

  在本案中,法院裁判的缺陷一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认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认证责任是法官的责任,是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根据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本案问题不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没有提供证据,而在于法院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究竟相信那一方,是认证的问题而不是举证的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把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原告。在本案中,日记本由被告占有掌握,证据与她如此之近,应由她证明占有的合法性,而不应由张老太证明是偷不是拿。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造成对如此清楚的案件事实都不能认定。三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不清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有可能的程度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从张老太的提供证据看已经超出优势证明标准的范畴,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此情况下,法院仍认为张老太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令人费解。

  二问:证明案件事实仅有证据一种方法?

  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基于效率考虑,民事诉讼中许多事实无须用证据证明,可以用推定、司法认知、自认等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北京天安门每天都会升国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这就是司法认知。除了司法认知,在民事诉讼中还可通过自认和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法庭上,一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这就是自认。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基于经验、常识或法律规定,直接推出另一事实。推定的条件是基础事实必需查证属实,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有内在的关联性,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可以提出证据反驳对已不利的推定。在本案中,根据已有的证据,完全可以推定被告人偷盗了张老太的日记,理由如下:

  就本案的基础事实看,日记本已由被告占有,这一点被告已经做了自认。并且被告人在离婚案件中公开使用过张老太的日记,对此可从上一次庭审记录中得到证实。对日记本目前由谁占有,双方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其次,从日常经验看,日记是事关个人隐私的物品,体积不大,容易收藏。作为记载个人隐私的东西,特别是又是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东西,张老太自会对被告严加防备,不可能把日记放在被告人的房间。在我们的经验中,老太太们多把钱财放在贴身处。日记的重要性对张老太而言不亚于钱财,她应该会好生珍藏。再次,日记的内容是记载张老太对其儿媳不好的语言,张老太不会主动送给儿媳。现在儿媳占有了张老太日记,只有一种可能是她偷了张老太的日记,除非她对占有张老太的日记本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对占有日记解释的理由太过牵强,不近人情事理:在自己房间一个抽屉中发现了张老太日记,别人的珍贵物品能在你房间被轻易发现?能在自己房间发现别人的东西,如果不是别人赠送的,那么一定是不值得别人重视和保护的东西。现在张老太为了日记上的权利竟然提起诉讼,可见日记对她的重要性,她会粗心到把日记放在“仇人”房间的地步?作为生活多年的夫妻,对日记上的笔迹是自己丈夫的还是婆婆的竟然分不清?由此看来,被告人的辩解是难以成立的。

  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律都明确规定:在一个人身边或住处,发现最近被盗窃的物品,当事人对此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可以推定是其盗窃的所得。根据本案现在的证据,尽管被告人不承认是偷了日记,但完全可以推定是偷。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争利的过程,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另一方的诉讼主张那怕是证据确实充分,通常也会拒不承认。在本案中,儿媳否定偷了张老太日记,在证据出现一正一反时,法官不知道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面对被告人是“拿日记而不是偷日记”的辩解,法官竟无可奈何。原因在于法官对于证据之外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知之甚少,更不知道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被告的行为。

  三问:判决书说明的理由让人信服?

  判决书说理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但丰台区法院此份判决书所说明的理由却不能令人信服。从该判决书驳回张老太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她没有能提供儿媳持有及使用日记的证据。问题是被告自己都承认在法庭使用过张老太的日记,并且是在征求律师a>意见的前提下才在法庭使用的。何况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的法庭之上公开使用过日记的,这是赖也赖不掉的事实,判决书对此何以视而不见?竟然认定张老太未能提供被告使用日记的证据。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的问题,丰台法院认为张老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精神受到伤害。这涉及到对精神损害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与物质伤害不同,对它不好量化。只能通过具体的外界行为来评估,由法官根据经验自由裁量,但法官自由裁量必须符合生活理性和逻辑。被告在法庭公开使用张老太日记中内容,被告对此自认不讳。法庭是何物?它是裁判是非的地方,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法庭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方式。在法庭上公布他人的隐私,足以构成伤害。

  人的隐私至少可分为二层:由衣服包裹着的肉体,这是人与动物的区别;由肉体包裹着的灵魂,这是人与鬼怪的区别。被告在法庭上使用张老太日记中的内容,揭露其隐私,将一个人灵魂最深处的东西公之于众,无异于将人弄得形同鬼怪。在公共场所将一个衣服剥去,没有人不认为是侵犯个人隐私的。在法庭公布记载个人灵魂深处的日记,比剥光他人的衣服尤甚,使一个人看起来比鬼怪还可怕,这还不能构成精神伤害?所以,丰台法院认为张老太的隐私权没有受到伤害,其理由是难以塞天下人之口的。



  本案是个民事小案,但对张老太说,此案可能很大。许多人一辈子可能就打一回官司,如果遇到一个不明事理的法官,让有理的当事人打不赢官司,当事人此不枉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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