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hcwrd 发表于 2009-4-9 20:04:23

从证据学视角看“女播音”之死

  “备受关注的 电视台女播音员裸死副市长床上 案经数月审理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于缺乏充分证据,驳回死者家属提出的诉讼请求。”

  这一起极其蹊跷的民事案件,被告身份特殊,穿插着桃色,案情扑朔迷离。原、被告各执一词,缺少佐证。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就以极具轰动的效应,吸引众人眼球。

  “原告认为:马啸之死是由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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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的不法行为(殴打或辱骂)导致情绪激动、刘波不及时报120急救中心抢救、延误抢救时间而造成的。刘波勾结邹城市政府办公室米主任捏造马啸死于马路上的虚假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延误了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取证,对无法查清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证据上看,原告所举的证据质量并不过关,许多是推测之词。原告无法用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死者有殴打或辱骂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勾结办公室主任捏造虚假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延误抢救。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15日下午,马啸是为其母、其妹办理到香港的出境护照来到刘波家的。谈话间,马啸讲身体不舒服,到内室床上休息,而刘波仍在客厅,两人隔门交谈。而后,他听到喊声后即进内室,见马已昏迷,身上只穿了内衣,刘即掐其人中,见无反应,即拨120,后马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外,刘波还否认其与马啸发生过性行为,也不存在争吵问题。” 从证据上看,被告所作的辩解同样难以令人信服。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只有他自己能够证明,无法取得旁证,况且其陈述都是对其有利的。所以,被告陈述的可靠性,极令人怀疑。

  本案发生的环境极为特殊,决定本案在证据上存在先天不足,这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造成巨大的困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刘波对马啸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或存在能够诱发马啸“情绪激动、血压升高”的行为。马啸出现危险情况后,刘波采取了拨打120等措施,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延误抢救的问题。综上,不能认定马啸之死与刘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杨雪金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吹毛求疵,这样的判决未尝不可。但本案也并非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为的那样“缺少充分证据”。尽管此案案情扑朔迷离,只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运用推定的方法,本案还是具备审理条件,能够分清是非曲直的。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有:邹城市纪委认定:刘波和马啸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一年多时间;济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尸验报告:“马啸在患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诱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120“救护部”的张医生证实:“马啸死亡时躺在刘波的床上,上身只穿一件红色的胸罩,下身只穿一件白色的内裤”。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证据看,有邹城市纪委对刘波与马啸关系的认定,有济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所做的尸体报告。它们都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效力的可信性较高,如果没有相反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定它是真实的。120“救护部”张医生的证言是职务行为,他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女播音”死亡的地点是在副市长家中的床上;死亡时的状态是仅穿着胸罩和内裤;死亡的原因是情绪激动引起的。

  在以上事实查证属实后,本案审理的关键也就随之清楚:何种原因导致“女播音”情绪激动?对此,法院就要确定由谁对死者情绪激动承担证明责任?在其不能举证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联系在一起的,它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中,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可以转移的,说服责任始终由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死者有刺激性行为,被告否定对死者有刺激性行为。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可以让原告承担肯定被告有刺激性行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否定有刺激性行为的举证责任。诉讼是一项竟技,它有一正一反的两个诉讼请求。与此对应,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有一正一反的选择。究竟是由被告承担否定的举证责任,还是由原告承担肯定的举证责任,法院是享有由自由裁量权的。正是从这个角度看,上文才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未尝不可。但在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又涉及到诉讼公平的问题,法院并不能恣意地裁量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分配举证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在具体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必须根据证据离双方当事人距离远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存在的场所,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这才能体现诉讼公平。

  在本案中,“女播音”死亡的场所是被告家中的床上,死亡的状态是“仅穿着胸罩和内裤”。本案证据存在的环境属于被告控制下的私人环境,它相对封闭,不具有公开性。在私人环境中发生的事情,通常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外人很难觉察。本案中,“女播音”从到被告家中谈话起一直到其死亡止,她与被告距离最近。这段时间中发生的事情只有天知、地知、被告和“女播音”知。相反,尽管“女播音”与原告是名义上夫妻,但在这段时间,她与原告的距离相对较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女播音”没有刺激性行为,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被告证明不了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可推定其对“女播音”有刺激性行为。试想,一个年轻貌美的女子死在另一个人床上,并且死时“仅穿着胸罩和内裤”,那么这个人还没有义务说明自己对死者没有任何侵犯性行为?这正如一个人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他必须证明自己占有的合法性,否则推定他所占有的物品是盗窃的,而不是让物品主人证明占有人占有的物品是盗窃所得。对此,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立法有明确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如何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决定何方败诉或胜诉的关键,所以,法官不能不慎重。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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