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哈邋的樱桃 发表于 2009-4-10 17:22:15

富士康名誉诉讼案的一地鸡毛

 
  一位消费者在超市遭遇到保安员的搜身,于是她将这家超市告上法庭。为何?因为保安员是超市的雇员,超市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的过错埋单。一家企业认为记者的一篇稿件“未经调查核实,与事实严重不符。多处使用了‘逃离’、‘特殊管理’、‘残酷’、‘乱窜’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对其员工的工作环境妄加贬损性的评论。使广大读者对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于是这家企业将两位替报社捉刀的记者告上了法庭,3000万元的索赔数额更是创笔者所能查询到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新高。
  前一个案例就是被法学界奉为圭臬的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她登载于具有对全国各级法院具有指导性的最高法院公报1993年第一期;后一个案例是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翁宝、王佑名誉侵权案。(8月28日南方都市报A16版)
  在这个法治的时代,随着各种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公民的诉权日益膨胀。各式各样的新奇特民事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但俗话说见怪不怪其怪自败。因此,对一桩刚刚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需平常对待。但这桩发生在深圳的案件却有其不寻常之处。我们有明确的前提,深圳是特区,特区有一定权限的经济立法权限,但作为特区法院的深圳中院却是和全国各地法院一样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这应是不争之事实。
  一者本案的诉讼主体大可商量。民诉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是目前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审查案件的唯一适用法条。一般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行初步审查制度(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两者差别就是前者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案件与被告有关即可,而后者则要求证明标准一定是被告所为才达标。我们承认前者更为合理,但必须明确,初步审查并不等于不审查。有学者曾主张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以解决告状难,但从最高法院的意见(现任最高院立案庭长的姜启波先生曾有详尽论述)看是明确予以否定的,我国民事立案(受理)必须实行有限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本案被告之一的翁宝是第一财经日报的编委,而王佑则是该报的记者,深圳中院何以视最高院的规定而不见?
  二者本案受理费制度再显我国司法制度缺陷。相当长时间内,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学界都对我国的诉讼费a>收费制度以及收费标准等都提出了尖锐批评,主要矛头就是诉讼费a>收费数额太高。在司法界,主流观点认为是离婚也包括本案的名誉权等收费太低,许多法院则以诉讼标的数额收费,于是贺卫方先生在报道中对诉讼费a>问题予以批评,也是基于这一点,按贺先生的计算标准得出案件受理费是160010,诉讼保全费150520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一般说来,这个分担过程也是由法院裁量的,不能说贺先生的担心(由两位记者承担高额诉讼费a>)没有道理,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该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又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从后续报道看,深圳中院就是按此标准收费的,只收了50元。至于报道中说是予收费,以后视结果再确定数额纯属记者杜撰,于法无据。
  我们知道我国长时间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收取诉讼费a>的。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起,才一改此传统。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倒可以说明一些问题。该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试行)》制订的,本规定(指补充规定,笔者注)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在近期内全面修订。可惜,时间一晃过去七年半了,不知为什么我们还没看见全面修订的版本。于是这样的闹剧仍在上演。??
  三者本案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偏偏现在法院又不允许更换被告(合理与否尚存争论,但司法实务中一般如此操作),于是案件结果指日可待,那就是原告主动撤诉或在其不主动为之的情况下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条依据还是民诉法108条)。
  即使原告通过追加被告(第一财经日报社)等诉讼技巧使案件得以进入实体处理。从实体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只要该被告文章的内容基本属实、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原告且诉可能性就不大。当然,因为此节事实涉及证据认定,其复杂程度非案外人所能掌握,单单就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我们可以确信,因富士康的一意孤行,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达3000万元甚至于更高。但是不是原告侵权所致,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凡此我们都要高疑。我们还知道,上案中倪培璐们是一人获赔1000元。尽管有物价上涨因素、案情不同等其他因素,但本案是否能达到30000倍的3000万元可能还是有点悬,由于其狮子大开口,结果不外乎赢了官司输了钱。
  一桩案件有如此多的疑问(还有法院的有些诉讼程序问题),实在让人费解。但愿深圳中院能够按照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的要求,还公众一个知情权。或许这一点,比本案胜负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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