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舞 发表于 2009-4-10 17:22:17

死刑二审开庭审理规定有多大意义

???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高检院和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A>》,并于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所表示,目前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规定得并不具体,两高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旨在明确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和审查重点,乃至对庭前准备工作、检察院办案程序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其实仔细研读这二十个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无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的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落实。但我们仍不能能低估这部司法解释的创新意义。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除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外(第一条),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案件,符合两种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也要开庭审理(第二条)。我们知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必须强调的是: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过去的情况却是,不开庭审理成了常态,开庭审理反而成了例外,据资料显示开庭审理占全部上诉案件的比率尚不到30%。二审案件原则上成了不开庭审理,被告人缺少与二审法官、证人等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律师a>也基本上没有当庭辩护的机会,这无疑对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极为有害。由于头割无法再生,对死刑案件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成为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通例。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比例之高其实可能出乎我们大多数人的预料,例如,即使在美国这样严格限制死刑、科技高度发达、对程序正义十分重视的国家,在最近20年间,仍然错杀了102名无辜被告。因此,最高法院抓住死刑这一刑事领域的最重要方面,先期落实二审开庭的规定,这当然是出于关乎生死的死刑案件重要性的认识以及我国司法现实的衡量,有其积极意义。
  我们知道,在限制和减少死刑方面,最高司法机关今年有二个大动作:一是最高法院已经增设三个刑事审判庭及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职位,以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二就是决定逐步实现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在200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a>》中,死刑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被列为改革的重点,提出:“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两步走”的做法,从2006年1月1日起,首先对那些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再从7月1日全部启动死刑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
  可以说,死刑二审开庭成了最高司法机关今年的热点和亮点。200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在2006年1月5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把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今年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加以部署。2月下旬,最高法院在郑州举行死刑二审开庭审理工作座谈会,3月起,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工作的院领导分头到部分省高院指导检查工作,并就死刑二审开庭与省(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交换意见,谋求人、财和物的支持。4月份高检院和最高法又联合出台了有关会谈纪要,主要内容亦被该司法解释吸收。5月23日在广州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首席**官肖扬再对这项工作予以调度。??????????????????????
  尽管我们知道,最高司法机关已经为二审开庭做了大量工作,这也是我们所必须充分肯定的。但现实中,被告人(死刑犯)的押送、审判力量调配、工作安排、交通工具等物质保障等都是问题,最高及高级法院仍面临很大压力。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健全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适用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统一、公平、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这些都有待于法院在实践中勇于探索,积极完善,而绝非一部二十条的司法解释所能阐释的。
  我们还得承认,不只是死刑立即执行,就是死缓、二十年(基层法院最高合并处罚可达刑期)等对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等公民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现在死刑二审开庭更多的是彪炳意义,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二审开庭,因为毕竟死刑(含死缓)还只是我国庞大犯罪人数中的少数,且由于我国一贯执行的“慎杀少杀”以及刑罚轻缓化的内在影响,其实际功效可能并不容太乐观。
  有总比没有好,相信以后会更好,这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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