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uppxlm 发表于 2009-4-13 19:15:38

违反禁令饮酒被开除 不服诉讼仍败诉

  江苏省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原聘用职工李思明(化名),因违反禁令,工作日中午饮酒,被人举报,受到开除处分。李思明不服,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仍然没有得到支持。个中教训令人记取。


  2003年4月14日,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与李思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2004年2月27日,在泗洪质量技术监督局全体人员会议上,李思明在被他人无故袭打后,扰乱会场,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04年9月4日,李思明因晚间外出未锁大门,与该单位的职工华某发生吵打,在单位造成了较坏的影响。此事经单位职工民主测评,多数职工要求解除与李思明的劳动用工关系。2004年9月26日,因使用票据不规范,作为责任人的李思明被泗洪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批评。2004年9月27日中午,李思明等人在陪同客商吃饭时,因违反工作日中午严禁饮酒的规定饮用白酒,被他人举报。2004年11月18日,泗洪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事进行通报,并责成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对李思明予以开除。为此,2004年12月1日,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作出《关于对李思明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决定下发后,李思明不服,向泗洪县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洪县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撤销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李思明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不服向泗洪县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思明为证明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的事实,提供了“泗洪县天岗湖防保所狂犬疫苗接种预约告知单”。经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申请,泗洪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a>中心对第一针预约时间“04年9月4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04年9月4日”是在“05年9月4日”的基础上擦刮“5”字后添写“4”字形成的。


  泗洪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2年7月9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关于重申 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法 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禁止在工作日中午饮酒,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2003年2月18日,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十项禁令”中规定,严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行公务,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2003年9月14日,被告李思明向原告书面承诺,严格执行国家局“八严禁”、省局“六条禁令”、市局“十条禁令”和各项规章制度。


  泗洪法院一审后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思明违反原告单位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的规定饮用白酒,在原告单位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据此解除与被告李思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思明辩称,2004年9月27日中午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但其提供的证据经鉴定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原告泗洪县技术监督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李思明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李思明不服,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泗洪县劳动争议a>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宿迁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为上诉人在工作日中午饮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直至2005年6月7日才将《关于对李思明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本人,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10月23日,宿迁中院终审判决,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有关此案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至20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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