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净 发表于 2009-5-9 11:41:33

何人倚剑白云天?──对检察机关监督与被害人保护的反思

  2006年4月4日,台州市黄岩区的“双江小区”内,发生一起恶性故意杀人案件:赵小程反复倒车五次,将64岁的陈冬香碾压致死。2006年4月17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车轮下的惨案”报道此案。赵小程反复倒车五次碾压老人的行为,恰巧被小区录像完整记录下来,有学者称录像中记载的内容是“地球人都相信的事实”,足以认定赵小程是故意杀人。

  只要稍具法律常识、社会经验和公正心的人,都相信赵小程是故意杀人。令人大跌眼镜的是:黄岩区人民检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从赵小程反复五次倒车碾压的事实中,完全可以推定赵小程是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黄岩区检察机关所犯的错误,低级到令人无法理解,也难以理解的程度。这就引申出一个法理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错误,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谁来维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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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情的车轮来回五次重重地碾过了老人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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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事司机这时才下了车,察看伤者的情况。FONT>

  一、检察机关必须接受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它自身也得接受同级人大,上级检察机关,法院与公安机关的监督或制约。然而,从监督与制约的效果看,目前对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仍然停留在纸面上。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别人,其它机关无法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真空地带。

  检察机关的职责与我国古代御史衙门的职责差不多,属于“风宪”机关,检察机关在所有国家机关中具有崇高的地位。为了便于检察机关完成法定任务,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极大的权力。从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与职责看,检察机关不应犯错误,也不能犯错误,否则,检察机关起不到纠正风纪,为天下人表率的作用。然而,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检察机关偶尔也会犯错误,甚至一些个别检察机关的检察长也锒铛入狱。检察机关如果犯错误,特别是故意犯错误,不仅腐蚀社会风气,而且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就牵扯到一个古老的话题:权力必须接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

  在台州赵小程五次倒车碾压老人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公诉权。它拥有对案件如何定性,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等诸多绝对权力。权力必须接受制约,否则,权力极易行使到极至,最终伤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与法治权威。在赵小程倒车碾压案件中,台州检察机关拥有诸多绝对权力,尽管其对赵小程案件定性错误,其它机关或个人却无法对其决定说不。台州检察机关对赵小程案件的错误定性,使得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这不仅放纵了罪犯,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对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

  二、检察机关不受监督的危害

  检察机关不受监督的最大危害是滋生腐败和滥用权力的空间,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伤害法治的权威,影响和谐社会a>的构建。在黄岩区检察院对赵小程案件的错误定性中,检察机关不受监督的直接后果是妨碍被害人合法权利,放纵了罪犯,损害到国家的法治权威。

  (一)被害人权利无法通过上级检察机关获得救济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包揽了起诉权。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绝对公诉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人民检察依法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如此规定的本意在于让检察机关能够排除外在干扰,公正司法。尽管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不受外在干涉,但是检察机关必须正确行使公诉权、善意行使公诉权。如果检察机关错误地行使公诉权,还是应该接受法律监督的,并且它也应该主动纠正自身的错误。在正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绝大多数案件性质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虽有贞观,苟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静态的法律只有通过具体司法人员的理解与适用,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不同的人对同一条法律的理解可能不同,更不用说有私利渗透其中。在刑事诉讼中,一旦检察机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即便公诉机关的意见不正确,被害人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请求救济。

  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发生错误,必须有个救济途径,而且这个途径必须制度化、法律化。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原本属于被害人的。从法理上说,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意愿,特别是要考虑被害人的正确意见。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基本上是不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正确意见不被检察机关考虑,他只能进行申诉。申诉是否成立,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这意味着: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被害人的申诉意见,被害人将无法获得救济。

  在赵小程五次倒车碾压老人案件中,公安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最初,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也是以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台州市检察机关在向台州市政法委汇报后,指示黄岩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从权力行使的角度看,台州市检察机关完全有权这样做。尽管台州市检察机关是上级检察机关,尽管台州市检察机关是以政法委名义做出的决定,但它无权将正确的起诉罪名变更为错误的起诉罪名。在本案中,被害人如果不同意黄岩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只能向台州市检察机关申诉,而黄岩区人民检察已经就此案向台州市检察机关请示过。这意味着被害人如果向台州机关申诉,只能是劳而无功。被害人向台州市检察机关申诉,不会对案件的定性发生任何影响,至多是浪费一些邮资与路费而已。

  在本案中,被害人家属还可以向更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包括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上级人民检察基于上下级关系考虑,通常不会轻易地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基于绩效考核以及其它原因,下级检察机关为了使案件性质不被上级检察机关改变,也会主动做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不要改变自己的决定。中国是个重人情的社会,尽管依法治国已经写入宪法,有时,法律还是难以突破人情的羁绊。

  (二)被害人权利无法通过其它机关获得救济

  在本案中,被害人为了获得权利救济,还可以向上级人大,直至全国人大申诉。从我国的宪法体制看,“一府两院”都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同级人大对同级法院与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不过,人大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的,对一些紧迫性、即将受到伤害的权利,无法提供及时救济。同时,人大的监督又属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对一些封闭性比较强的机关往往不如内部监督更加有效。从宪法的规定看,人大监督具有至上性与全权性,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常存在一定的差距。



  在本案中,法院也无法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制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安机关无法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错误定性进行制约。在本案中,黄岩区法院同样无法对黄岩区检察院进行制约。理由是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即便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有问题,它也无权变更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错误定性,法院必须遵循“检察机关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的基本原则。

  (三)被害人的权利无法通过律师a>获得救济

  律师a>制度作为我国宪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本案中,从律师a>代理的角度看,律师a>所能起的作用不大。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律师a>属于代理人,不属于辩护人,无资格发表辩护意见。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帮助被害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属于原告,它是国家的名义追诉犯罪的。而国家是一个虚拟的概念,国家的意见必须通过具体机关来表达。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意见就等同于国家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基本上不被考虑或很少被考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意志是以其尽职尽力、不犯错误为前提的。法律是把检察机关定位于一个“圣人”的角色来构建法律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肯定是为人民的,在任何时候它都会考虑人民利益的,都不会徇私枉法的。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种种原因,有时并不尽心尽责,甚至会包庇罪犯,损害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在赵小程倒车碾压老人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职责,被害人又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这就引发出另一个问题: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要不要保护?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国家追诉被告人的责任不仅要维护法律尊严,更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而在本案中,现行的法律规定却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对本案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构想

  解决本案最好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组织专门委员会,对此案进行调查。因为,从法律程序上,被害人在台州市已经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法治社会必须为任何一个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所以,由全国人大组织专门委员调查此案是比较适合的。当然,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能够主动监督此案或者台州市检察机关能够主动纠正错误,那是最理想的。从目前案件的进展看,台州市检察机关主动纠正错误的可能是比较小的,上级检察机关也不太愿意主动监督此案,但也不排除这两种可能性。从未来看,可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次位追诉权,以弥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必须同等保护。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句话也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为了使机关少犯错误,犯了错误也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必须有个机构能对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监督,这恐怕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台州市检察机关在赵小程案件中所犯的各种错误,都是源于缺少对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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