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4-12-22 00:39:50

关于高校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存疑(欢迎讨论)

因为涉及到签署聘用合同事宜,其中几乎所有人都要签署为期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颇感疑惑,故有此文。

先引用一些法条,罗列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以上规定中,只有一个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一个劳动部的意见,算是部门规章。其余都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按立法法的要求,下位法不得和上位法相抵触,抵触者无效。但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相当于授权给国务院,国务院可以另行制定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度,只是在国务院未有相关规定时才适用劳动合同法。


综上,可以得出的结论:
1、高校是典型的事业单位;
2、高校教师应该适用聘任制度;(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3、高校教师属于脑力劳动者;(工会法)
4、事业单位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
5、高校中的劳动合同问题,应该首先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问题:
1、学校下发的合同(几乎一律为固定期限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亦即:2、教师和学校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分析:
1、教师和学校之间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教师和学校之间,看起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典型的劳动关系在高校里,应该是学校和工勤人员那种关系。
笔者分析:教师显然属于工会法里所说的脑力劳动者,脑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除了劳动关系,不可能属于其他任何关系。高校与教师的关系和高校与工勤人员的关系,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2、高校是事业单位,看起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到底能不能适用劳动法?
笔者分析:这种观点可能是把用人单位同质化为用工单位,因为教师不是工人、临时工,所以得出高校不是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结论?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把事业单位特殊化的意思,即使按照劳动部的意见,事业单位也完全可以成为用人单位,而且看不出该意见将劳动法排除适用于事业单位与非工勤人员(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意思。高校应该也不是该意见第4条的排除范围,因为典型的比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比如中国地震局(原国家地震局),明显和高校不同。目前的高校,在人员招聘、干部选拔与任用等方面,都与地震局那样的事业单位有明显不同。目前在法律上涉及到高校和公务员关系的,笔者只想到了教育法中教师待遇不低于公务员待遇的规定。所以,高校和教师的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
3、高校和教师之间,能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笔者分析:如前所述,首先看行政法规。但通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为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按劳动合同法第96条,应该转而适用劳动合同法。所以,高校和教师之间,在条例之外,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无疑。
4、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到底是否特殊?
笔者认为,从新近立法的趋势看,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区别将逐渐缩小。虽然在传统上和当下,事业单位仍然属于所谓的“铁饭碗”、机制内的存在,但一些事业单位效率低下、耗费公共资源、以及贪腐情况等问题都属于亟待革除之弊,改革势在必然。但,事业单位受行政的管理、约束程度偏大,是不争的事实,一时恐怕难以改革到位。比如,高校的去行政化就是一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高校和教师之间,包括高校和管理人员之间关系的处理,就有可能需要考虑到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的一些方面而有所变化。首先看条例,然后看法律,就是印证。但是,这有个前提,那就是,这种变化的规定,来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仍然是以法律为前提的。没有法律的授权,就没有这种结果。所以,高校,在条例范围内特殊,在条例之外便无特殊。

最后,仍然让人生疑的是,8年何来?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4-12-24 21:26:35

合同依据之一: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六日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二○○二年七月三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简称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三、严格人员聘用的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七、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末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将本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末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九、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填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4-12-24 21:29:15

合同依据之二: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建立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八条 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进行。对现有正式职工的聘用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以外),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或择优直接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招聘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岗位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单位出资培训后个人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退休,以退休前最后一个受聘岗位(职务)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退休费。受聘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必要时聘用单位还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具体实施按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53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1.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2.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五)款、第三十三条(一)、(二)、(三)款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有新工作之前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在已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按失业保险规定发给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五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方法,对各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进行指导,总结推广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经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应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的指导,从政策措施上为各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为使人员聘用工作规范、严密,保证聘用的公正性,各单位应组成相应的工作组织,由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市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事厅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关于高校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存疑(欢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