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16-9-18 19:53: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通过,2016/3/1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章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14刘思铄 发表于 2016-9-19 11:28:45

读过《反家庭暴力法》以后,我有一下认知:   从总体来看,法条规定的内容不具体,并没有像民法一样具体的规定,内容过于笼统,大多法条是可以,提倡,是任意性规范,强制力不够,而且没有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主要的执行机构,总让人感觉次法是个提倡法却不是一个能具体有效的实施的法律,原因如下:   第一,从中国的传统观念来说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处于无防备状态,一旦发生伤害常以家丑不可外扬而委曲求全,还有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对于家庭里的弱势群体通常遭到暴力也不敢做出反抗。   第二维护权益困难,在本法条中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居委会帮助协调,公安局出去告诫书,法律的规范很模糊,威慑力很小,而且司法人员也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又和好了,反过来还还埋怨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目前我国的救助渠道也很少,无法提供及时的援助,虽然居委会挺多,但是并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没有从法律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在新婚姻法中也提到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制度赔偿制度,但是只是提到,并没有提到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这样就会使司法人员很难办,因为棘手,所以回避,这样赔偿就成了一句空话,并没有达到惩罚效果,而且反家庭暴力法对此也没有更进一步规定。   第四,告诫书,强制报告,人身报告保护令是新法的一大亮点,具体的实施效果引发关注,但是他们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是行政处罚还是其他处罚,法律并未交代,告诫书,真正实施家暴的人会因为你告诫就不实施了,,那家暴怎会曾出不穷,屡禁不改呢?   所以我认为,以目前的形势看,反家暴法的实施效果不会很乐观,他没有提出更为具体的做法,司法人员很难执行,被家暴人很难利用有利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共523字)

法14董力华 发表于 2016-9-19 16:50:38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思考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网上有关的数据显示,我国已婚妇女在婚姻生活中遭受来自配偶的家庭暴力的比例竟达百分之二十几,家庭内老年人虐待发生率也有百分之十几,这个数字统计其实是非常吓人的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一定是有必要的。首先对于妇女儿童来说,此法的施行让这类群体有了保障,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了。其次,该法的出台相对于某些群体来说,他们的行为会有所收敛的,因为法律是具有约束力的,它约定各主体的行为。但是个人认为,约束力的大小取决于处罚力度与执行情况。习大大说过,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很有道理,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没有严格实施,那么该法就形同虚设。当然,在该法实施过程中肯定会存着另外一个问题: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所以有些家庭问题一定是没有得到反映的,那么这个时候相关部门应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里规定了哪些部门享有哪些权利与义务,此时,各相关部门包括居委会等应当主动、积极发挥其作用,也应该鼓励群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对家庭暴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正是顺应了这样的要求,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希望在未来的生活中,本法能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一部法律的实施也需要社会各个主体积极主动实施、遵守。(本文共611字)

法14兰昊天 发表于 2016-9-21 23:13:26

我国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让我感觉眼前一亮,起码填补了法律权能的空白。
首先,其中的第二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以相互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辱骂、恐吓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人身攻击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义和范围相当明确,便于判定。除此以外,附则第三十六条也让“家暴实施者”的范围得到扩大,以防现实中受理此类案件遇到局限----“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我国一直以来就是一个强调反对家庭暴力的国家,一直在积极推进建设社会家庭的和谐,不断在强调与发扬中国家庭的美德,“政府及有关组织有责任有义务.....”“人民调解组织及用人单位,有义务......”这些字眼都让我们看到国家在努力构造这样的氛围。(532字)                                                                                       
所以为了能够及时制止家暴行为,此法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社会服务单位以及任何相关单位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都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看来,实施本法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原因也和深厚的封建文化有关。但是既然法律在这个领域迈出了第一步,为什么不去相信,日后还有更完善的举措呢。

法14刘子豪 发表于 2016-9-23 09:49:28

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的个人看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人民对于个人权益的追求的提高,以及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关注程度增加,《反家庭暴力法》应运而生。
而《反家庭暴力法》是否能够有效的解决家庭关系中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以及对于健全男性遭受家庭暴力方面并未做出有效的规范。
1.      对于无经济收入的家庭成员往往会因为自身经济能力的不足而选择息事宁人隐瞒家庭暴力的事实,那么在临时庇护所等机构在为申请人提供庇护场所的同时可否也能提供工作岗位。
2.      对于在未成年人身上发生的体罚,如何区分体罚和家暴的区别,同时未成年人确实存在顽劣不堪的行为,说教方式无法产生教育和警戒后果而加以适当的体罚是否属于家暴呢?
3.      男性遭受家庭暴力时往往因为个人尊严和社会评论而羞于维护个人权益,那么如何保护男性。
若女方存在出轨行为,男性实施暴力和男方出轨,女方实施暴力能否一致对待?
4.      在偏远的宗族关系,男性作为劳动力主导社会家庭关系的农耕地区,《反家庭暴力法》如何有效的推广和实施,以及如何做到对申请人的有效保护。
5.      若解除婚姻关系了,跟踪、恐吓等行为是否依然试用本法。
在社会对于受害者救济措施不到位,本法规范不全面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本法更像是在社会的呼吁下仓促出现的安慰意义大于实际应有意义的一种告示。忽视了大部分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困难,缺少真正的保护力度和受害人脱离家庭关系后的与社会融入度的操作呢?
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我觉得真正重要的还是人们在观念内对于个人行为不当的约束以及家庭成员间的宽容和责任感缺失部分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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