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fuAYfh 发表于 2009-2-5 19:58:58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隐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下简称《解释》)经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于2003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正如大家普遍总结的那样,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强化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分配规则时,其中所隐含的解决私人纠纷的社会成本最小化思路更是值得关注的亮点——社会成本最小化应作为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
    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对于侵害人和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成本,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权利配置是最佳的权利初始配置。在合同法中,由于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因此当事人往往可以通过契约来自主配置权利。而侵权法中,由于交易成本很高,当事人不可能事先就权利的安排达成一致,所以就产生了对法律的需求。而要求法律进行干预的目标无疑是使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即在社会成本构成的诸项中,选择支出最小的“那一项”——同时鼓励当事人支出“那一项”。由于社会整体利益实际上也包含在私人的纠纷中,法律规则对社会成本最小化的选择,实质上也使社会效率得到了提高。《解释》中若干责任分配规则正隐含了这样的思想。例如,第6条规定的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社会成本最小化原则的直接体现。
    从成本的角度看,预防和损害的发生对社会而言都是成本的付出,如果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付出代替较高的成本付出,从社会的角度看就是有效率的。可见,由谁来承担预防的义务或者损害发生后的责任,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要支出的成本,还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实现。以银行经营为例,如果法律规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话,那么社会成本无疑是最高的。每个去银行取款的人就不得不去考虑各种各样的安全防护措施,如精神高度紧张、穿上防弹衣、带个棍子或找个保镖等等。而实际上事故的发生概率对于单个取款人而言是极小的,为了极小概率发生的事故,法律却要其付出高额的预防成本,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而言是不经济的,更会导致社会效率的降低。而银行只要付出远远小于所有客户所要付出的预防成本,就可以消除安全隐患,从而使自己和无数客户受益。酒店、餐饮等经营场所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对社会而言,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疑是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
    追求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思想也同样体现在了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第7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第8条)、雇主责任(第9条)、物件致害责任(第16条)中。这些义务或责任分配规则背后的隐喻将会深入到我们的生活,影响我们的行为规则,促进社会更有效率,也更公平。因此,审判人员有必要深刻领会这个隐喻,并以此为价值取向。
    《解释》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其内容几乎无可挑剔,美中不足的是最后一条:司法解释的生效日不是其颁布的那一天,而在四个月之后。也就是说,在2003年12月30日到2004年4月30之间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无法适用,那些在工作、生活、事故中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公民只能望“良好的、社会成本最小的侵权赔偿规则”而兴叹。依据何在?
    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讲到:“一位农村群众来信认为对故意侵权的,应规定惩罚性赔偿;另一位侨居海外的企业界人士,也提出了同样的见解;其价值取向,我们完全赞成;但鉴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创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司法解释未能就此作出规定。但我们会向立法机关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意见。”
    可见,此司法解释无非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它没有创设法律(尽管司法解释有时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这类司法解释毕竟很少),而只是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统一了理解。应该说,有没有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所包含的意思都是存在的,并不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才产生了这样的意思。
    另外,从社会成本最小化的角度考虑,司法解释颁布前,由于不同的法院对法律不同的理解,使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或相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结果迥异或不尽一致,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而对规则理解的不一致必然会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如果统一后的规则不能迅速实施,这等于要求民事主体仍要继续维持较高的社会交易成本,理由何在?因此,既然司法解释不是立法,没有创设新的行为规则,那么就应该自颁布之日起,正在审理的、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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