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版主 发表于 2009-2-5 19:59:09

换血疑案

  (一)
  「非死不治」、「不治必死」
  加上「赛华佗」三字,是神医华再佗的写照。
  「赛华佗」华再佗自称是华佗第十三代直传嫡系弟子。
  三年前,华再佗以「神医」闻名。
  病家须三天前在华宅前排队等候。
  久以时日,华再佗因劳累而病倒。
  从此,华再佗不再诊治「小病」,专治重症死病。
  真格是──
  「非死不治」!
  「不治必死」!
  华再佗,真的是姓「华」?
  华再佗,真的是华佗第十三代直传嫡系弟子?
  没有人提出质疑?何人敢对「不治必死」、「非 死不治」的神医提出质疑呢?


  (二)
  闹市。
  人挤。
  马疾。
  陈家老爹陈老实,佝偻前行,
  身旁牵着的是陈家三代单传的孙少爷──陈继祖。
  陈家老爹本不姓陈。
  五十年前大饥荒时,投入陈家乞食为佣。
  因思虑敏捷、手脚俐落,被陈家老爷收为长工。
  一日,酒醉,陈老爷「失言」赐姓赐名为「陈老实」。
  陈老爹,从此忘了自己的姓名,
  变成陈家的一员。
  陈老爹(陈老实)与陈继祖老少二人,相扶相倚,
  闹市。
  人挤。
  马疾。
  陈继组「冲出」──
  陈老爹「拦阻」──
  老少二人,俱遭──
  老死,少伤。
  伤的──马蹄深陷。
  死的──血肉模糊。
  陈继祖失血过多,面色苍白。
  失血过多,气息微弱。
  陈继祖被抬进了神医大宅。
  「非死不治」!
  「不治必死」!
  神医华再佗面色冷肃,转身向大弟子华三佗──
  「验血」!
  「换血」!
  华三佗陈家亲友中,找了个彪形大汉「陈十三」。
  陈十三本不姓陈,赐姓「陈」后,列为陈家第二代,排行十三。
  华三佗道:「你可姓陈?」
  陈十三道:「姓陈,排名十三。」
  华三佗道:「与陈继祖有何关系?」
  陈十三道:「继祖的十三叔。」
  华三佗道:「如此甚好!」
  「抽血!」「验血!」
  华三佗将陈继祖及陈十三的血滴入水中,血滴逐渐靠近,靠近……


  (三)
  陈继祖失血更多,面色更白。
  ──失血更多,气息更弱。
  华三佗「当机立断」,开始换血。
  陈十三的血,源源流入陈继祖的体内。
  陈十三有些自傲,有些自喜。
  陈十三可能改为「陈大」
  ──陈家第二代的大哥大,
  ──陈家第二代嫡长子,也叫陈大,二年前,因时疫而亡,尚未「补位」呢!
  陈继祖换血愈多,面色转红。
  ──换血愈多,神色转旺。
  华三佗请出师父华再佗。
  华再佗把脉,面色转白,更白。
  ──把脉,神气转促,更促。
  ──脉象紊乱。
  ──脉象动荡。
  华再佗道:「可曾验血?」
  华三佗道:「有!」
  华再佗道:「取来看看!」
  华三佗取来验血杯一看
  ──二滴血凝而不散,聚而不合。
  华三佗长跪不起。
  华再佗面色更白、苍白。
  陈继祖气息更弱,更弱,更弱……
  华三佗长跪不起,
  厅上大匾,「非死不治」,「不治必死」,仍然无声。
  ──众人皆无语。


  (四)
  公堂之上,明镜高悬,判官庄严,正襟危坐,面色方正,判曰:
  医者神也,救挽人命,悬壶济世,病家以医为神,习以为常。华再佗,服务乡里,以「神医」著称,考其医德、医技,并不为过。唯对弟子华三佗,验血未毕,竟急而换血,不无监督疏失之责。 又华三佗事师习技多年,误陈十三为继祖嫡亲长叔,迫于情急,不俟血滴融合,先行换血,不无躁进疏勿之责。
  唯陈家赐姓外人,以排行称之,易生误导。华三佗误以陈十三为陈继祖之嫡亲血缘,亦不无可资宽容恕宥之处。
  本案,华再佗、华三佗俱有过失,应对陈继祖之死连带负责。唯死者已矣,不能复生,将令华三佗次子改姓陈,延续陈家香火,以为赔偿。此判。


  (五)
  欧阳无忌批曰:传统医术,博大精深,亦不无验血、换血(输血)之技,武侠野史,多述及之。
  病家症急,以医为神,乃人之常情,然医者,亦七情六欲之体,岂可以「真神」视之。
  学海无涯,技识有限,情欲起伏,疏失难免,尤以晚近,科技进步,一日千里,昨日之不能,常为今日之可行,昨日之不是,常为今日之必然,昔日「神医」之说,已逐渐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与需求。
  病家「知」的权利与「选择」的权利,愈来愈受到重视与尊重。从法律观点,医师手术动刀或施药服用,均不失为「伤害」、「重伤致死」、「过失伤人」之原因事实,此种行为可因病家之「有知讯的同意」(英美法称之为informed consent)而「阻却违法」。
  易言之,医生应就检验、诊断、手术等相关资讯,告知病家或消费者,并由消费者提出是否手术(或治疗)之决定,俾使医病关系从对医生之「盲目崇拜」(人格神化)转变成相互尊重的消费关系,医疗行为亦不失为消保法之消费关系。



  参考法条
  医疗法
  第四十八条〔病历之保管及索引、统计分析之制作〕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五十二条〔出院病历摘要之掣给及自动出院书之签具〕
  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医院对尚未治疗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五十四条〔发给各种证明书之业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之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


  医师法
  第十二条〔病历资料之备置与保存年限〕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无法制作病历者,不在此限。
  前项病历,应保存十年。
  第十七条〔证明书之强制交付〕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消费者保护法
  第七条〔企业经营者之危险责任〕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十条〔企业经营者之处理责任〕
  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条〔消费者之合理消费行为〕
  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资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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