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和法国 发表于 2009-2-5 19:59:13

电视购物记

(一)
人遥,
路更遥。
路遥,
人更遥。
自从老伴去世后,
阿土伯懒得出门,更怕出门,
怕见他人
──老伴牵手。
怕见他人
──形影双双。
除了日用杂费,打电话通知
村头杂货店送货外,
阿土伯开始看电视第四台
采购商品。
他将头期款划拨寄出,买了一个
进口的电子血压计。


(二)
隔邻当邮差的志明,
送来了一个包装精美的
──进口血压计。
──说明书精美,但全是英文。
──保证书精美,但全是英文。
──血压计精美,但阿土伯不会操作。
阿土伯照着电视上的操作方式,试了又试。
血压计仍然未能正常运作。
──是出厂品质有问题?
──是邮寄期间受摔?
──是邮寄期间受潮?
──是邮寄期间受晒?
──还是电视广告不实?
阿土伯想退货?
但是──
阿土伯想退钱?
但是──
阿土伯不知该如何处理──。


(三)
欧阳无忌批曰:
一般传统店面,租金昂贵,接触层面有限。晚近,大众传播,无远弗届。企业经营者莫不舍弃店面经营,利用电视媒介宣传,再运用邮寄方式递送商品,送达消费者。此种电视广告,邮购买卖的交易方式,已逐渐形成市场贩售的主流。邮购买卖,对消费者而言,殊为不利。一则电视广告常夸大不实,误导消费者。另则,价格偏高而无从比较。三则品质常有瑕疵,且原因不明。消费者收受「实物」后,常有「广告超过实物」之感。为了给消费者检验「实物」,重新决定之机会,消费者保护法中给予消费者「二次选择」之机会。尤其进口小家电日多,说明书、保证书,皆以英文为之,对一般消费者「有看没有懂」,实属不公。企业经营者有以中文说明之义务,企业经营者及广告媒体对广告之真实,有连带责任。



参考法条
消费者保护法
第二条第八款
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第十九条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
第二十条
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递之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
前项物品之寄送人,经消费者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拋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逾一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应依商品标示法等法令为商品或服务之标示。
输入商品或服务,应附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在原产地附有警告标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保证商品或服务之品质时,应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商品或服务之名称、种类、数量,其有制造号码或批号者,其制造号码或批号。
二 保证之内容。
三 保证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四 制造商之名称、地址。
五 由经销商售出者,经销商之名称、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所提供之商品应按其性质及交易习惯,为防震、防潮、防尘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装,以确商品之品质与消费者之安全。但不得夸张其内容或为过大之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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