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onkhm 发表于 2009-2-6 17:00:41

先生嫖雏妓,太太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案例事实
  明辉在一家贸易公司上班,经常与客户应酬,有一次应酬饭后,同事提及有家酒店以幼齿公主陪酒驰名,在同事的怂恿之下,共同前往该酒店饮酒 作乐,并召来公主「小莉」坐台陪酒,三杯下肚,禁不住小莉的诱惑及酒力催化之下,与小莉出场作性交易。嗣警察临检查获,移送法办。
  请问刘律师a>:
  一、少女从娼的原因如何?
  二、嫖雏妓,有无刑事责任?是不是会被公布姓名?
  三、先生嫖雏妓被法院判刑确定,太太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解  析
  一、少女从娼的原因如何?
  根据专家的研究(注),未成年少女从娼的原因很多,其间接原因有(1)贫穷,(2)童年期受乱伦、肢体虐待、精神伤害等家庭经验,(3)遭受性伤害,(4)性认同问题,(5)青春期的寂寞,(6)社会高度物质化的「名牌」风尚潮流,(7)恶质的应酬文化;其直接从娼的原因有(1)被贩卖胁迫,(2)经济上的需求,(3)亲友的怂恿,(4)逃家,(5)求职被骗,(6)进入管道畅通等等。
  而目前少女从娼最多的工作地点是KTV、酒店,它们经常以收入高、职称好听(公主、公关)、卖笑不卖身、工作单纯等方式吸引未成年少女投入;其常见的模式为:一开始少女是担任服务生,后因老板的要求或因少女见钱好赚而开始坐台陪酒,让客人抚摸,进而出场作性交易。
  二、嫖雏妓,有无刑事责任?是不是会被公布姓名?
  基本上,未成年少女并没有「性同意权」,所以不论这些雏妓、公主是否出于「自愿」从娼,或是从性交易行为中获得利益或物质上的交换,法律上都把她们视为「被害人」,国家应予保护。因此,如果以金钱、购买衣物、供以居住、膳食或外出游玩等为对价,与其为奸淫或猥亵行为,都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所称的「性交易」。如果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可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
  三、先生嫖雏妓被法院判刑确定,太太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此外,依据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及相关法令的规定,嫖雏妓将会带来下列严重的后果:
  1.只要是有对价的性交行为,或是猥亵行为,都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所称的「性交易」行为。
  2.与儿童及少年为性交易,其刑事制裁皆采「非告诉乃论」,只要被查获,不论是否提出告诉,一律移送法院追诉处罚。
  3.嫖客经法院判刑确定者,主管机关依法应该公告嫖客之姓名、照片及判决要旨(但行为人未满十八岁者,不在此限)。
  4.嫖客除需接受徒刑、罚金处罚外,尚须接受主管机关的两性辅导教育讲习,如不接受辅导教育或接受的时数不足时,依法还可以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锾,如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5.先生嫖雏妓,经法院判刑确定后,太太依法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注:参洪文惠着「未成年少女从娼原因之探讨」,一九九五年四月号「律师a>通讯」。
   
  参考法条
  儿童及性交易防制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性交易指有对价之奸淫或猥亵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与未满十六岁之人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规定处罚之。
  十八岁以上之人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三十四条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决要旨。
  前项之行为人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罪,经判决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对其实施辅导教育;其辅导教育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民 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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