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sTheBrd 发表于 2009-2-6 17:00:42

丈夫当牛郎,妻子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案例事实


  阿辉与文惠结才半年,阿辉即经常彻夜不归。经文惠详加调查后,发现阿辉竟瞒着文惠从事午夜牛郎工作。但阿辉却不承认且毫无悔意,文惠伤心之余,要求离婚。


  请问刘律师a>:
  一、夫妻间是否互负忠贞的义务?
  二、丈夫从事午夜牛郎的工作,妻子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三、如丈夫欲从事牛郎工作,但前往应征时即被骗取大量金钱,实际上尚未担任牛郎工作,妻子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解  析


  一、夫妻间是否互负忠贞的义务?


  民法就夫妻间是否互负忠贞的义务,并未有明文规定,但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婚、通奸构成判决离婚之原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重婚罪、通奸罪,且由于实行一夫一妻制,夫妻的结合本负本忠贞的义务,此乃婚姻的本质,并无待于法律之明文规定。故夫妻互负忠贞的义务,乃婚姻本质使然,是为结婚的效力之一。


  二、丈夫从事午夜牛郎的工作,妻子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以规定通奸构成判决离婚之原因,系因其违背夫妻的忠贞义务。现行民法关于通奸,采取男女平等主义,故纳妾、宿娼等,只要配偶之一方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与配偶以外之异性为性交行为时,他方即可诉请判决离婚。故如丈夫从事午夜牛郎工作,而有为女性提供性服务之行为,自属通奸行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妻子即得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三、如丈夫欲从事牛郎工作,但前往应征时即被骗取大量金钱,实际上尚未担任牛郎工作,妻子可否请求判决离婚?


  通奸行为,必须有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交行为,始足当之。如与配偶以外之异性间并无发生性交行为,纵有类似之性服务行为(如口交、性爱抚等),亦与通奸之构成要件不相符合,他方即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与人通奸」为由,诉请判决离婚。故如丈夫虽拟或已从事午夜牛郎工作,惟其如未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交行为,妻子尚不得以「与人通奸」为由,诉请判决离婚。


  但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民法亲属编修正时,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增列第二项「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之概括规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条第一项各款列举之离婚原因,过于严格,故增列第二项,即夫妻一方之事由,虽不备同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须按其事由之情节,在客观上确属难以维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请求判决离婚之列,使法官在审酌离婚准驳时,较富弹性。故如丈夫拟从事午夜牛郎工作,虽其仅前往应征即被骗财物,而尚未实际从牛郎工作,惟牛郎系男性为女性提供性行为在内的服务,其欲藉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来赚取报酬,即已违反夫妻间的忠贞义务,如主观、客观上已达无法维持婚姻之程度,应属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妻子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刑 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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