蹦蹦开上道 发表于 2009-2-6 17:00:46

新郎可以代替吗?

  案例事实


  王先生的大儿子刚退伍,为了完成多年的心愿,决定为其完成婚姻大事,选定了黄道吉日,广发喜帖宴请亲朋好友。可是结婚的前一天,王先生的大儿子却因案被检察官收押,想改期又来不及,只好由其未婚的弟弟代行婚礼,虽然有些尴尬,但婚礼却依然热闹非凡。           
  请问刘律师a>:
  一、结婚应具备那些要件?
  二、结婚是否必须为结婚户籍登记,始生效力?结婚户籍登记的效果如何?
  三、那些情形,其婚姻无效?无效婚姻的法律效果如何?
  四、新郎有疾或因案在押,由他人代行婚礼,其婚姻有效吗?   


  解 析
  一、结婚应具备那些要件?


  结婚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1.须有二个以上的证人:习俗上的主婚人,并非法律上所必要,又是否于结婚证书上签名为证人,均不影响结婚婚的效力。
  2.须有公开的仪式:只要足以表明结婚的意思与行为即可,宗教仪式、公证结婚、游泳结婚、跳伞结婚,甚至许晓丹的裸体结婚,只要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共见共闻的状态,均无不可。


  (二)实质要件
  1.须有结婚的合意
  2.须符合结婚年龄:即男须满十八岁,女须满十六岁。
  3.须非被诈欺或被胁迫。
  4.须非无意识或精神错乱。
  5.须非不能人道。
  6.须非禁婚亲:依民法亲属编的规定,下列三种亲属不得结婚:
  (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述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前述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7.须非重婚或同时婚。
  8.须无监护关系。


  二、结婚是否必须为结婚户籍登记,始生效力?结婚户籍登记的效果如何?


  民法亲属编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修正时增列:「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但是结婚并不以办妥结婚户籍登记为必要,只要有结婚的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纵未办理结婚户籍登记,仍无碍于结婚的有效成立,祇是经依户籍法办妥结婚登记的话,可以推定男女双方已经合法、有效结婚而已,这种「推定」的效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仍得提出反证,证明男女双方确实未依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之结婚要件,来推翻结婚之登记,而使结婚发生无效的效果。


  因此,办妥结婚户籍登记固然可以推定双方已经结婚,倘若未具备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之结婚要件,纵使办妥结婚户籍登记,仍可再以反证推翻结婚登记的效力。此与离婚之户籍登记是离婚的生效要件不同,应该特别注意。


  三、那些情形,其婚姻无效?无效婚姻的法律效果如何?


  如果结婚不具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之形式要件,或系重婚、同时婚、近亲婚,或无结婚的合意,纵使办妥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无效。婚姻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不待当事人的主张,故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也不适用夫妻财产制,不发生重婚、通奸等问题。且婚姻无效而受损害之当事人,还可以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如果请求权人本身无过失,还可以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慰抚金)。


  四、新郎有疾或因案在押,由他人代行婚礼,其婚姻有效吗?


  结婚是一男一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一种身分上契约,须有当事人结婚的合意才能成立。因此,如果新郎因案在押,由兄弟代行婚礼,或新娘因病在床,由姊妹代为举行婚礼,虽然亦有公开仪式、宴请亲友,但是因为没有结婚的合意,所以结婚仍然应属无效,当然不会发生结婚的效力。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九百八十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推定其已结婚。
  第九百八十三条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删除)
  第九百八十七条 (删除)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九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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