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xcv 发表于 2009-2-6 17:00:48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由于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终于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关注。5月22日,东芝公司副总裁古贺正一也飞抵北京,专门召开记者说明会,对FDC(软盘控制器)问题进行说明。他的解释是产品不存在缺陷,除了提供补丁程序外,没有其他的赔偿措施。按照中国的法律,对此事件究竟有何说法?
  一、“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对此事件,我国有管辖权,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和解决。
  二、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古贺正一在说明会上三次表示“东芝笔记本电脑不存在缺陷”,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他同时又表示“不能否认在极度高负荷的极限操作环境下FDC发生存盘错误的极微可能性”①,这种解释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事实上,东芝公司已经制作了针对些问题的补丁程序。补丁程序说明了什么,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要补丁程序干吗?所谓“极微可能性”,就可以把产品的缺陷忽略不计吗?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小缺陷,但全球为此支付的损失还少吗?只要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产品质量就不能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在东芝公司,而不是中国的消费者。
  三、产品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软盘控制器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1987年,NEC工程师与IBM一道,就发现了FDC问题的成因,并设计了一个方案,Intel公司在此期间也解决了这个问题。②可见,根据现有的技术,东芝公司早就应当发现并解决此问题,但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没有解决,主观上有过错。
  四、产品缺陷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而东芝公司对FDC瑕疵并未在产品上进行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存在的瑕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去年底东芝公司将补丁程序放到东芝中国公司的中文网页上,但其说明却是英文版的。直到古贺正一召开说明会的前一天,即今年的5月21日,才将英文版改为中文版。没有及时将事情的真相告知中国消费者,不能说是很负责的。
  五、产品缺陷未造成损害的应否赔偿?
  FDC的缺陷,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东芝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存在FDC问题的电脑,中国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而不仅仅是下载一个补丁程序的问题。消费者因退货造成的损失、因索赔造成的损失、因采用替代产品的损失,都有权要求赔偿。对因FDC问题造成数据损失的,消费者更有权要求赔偿。
  从东芝笔记本事件看,我们的立法还确实有待完善,这可以说是从中应当吸取的最大教训。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这种损失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就象楼房质量存在问题但尚未倒塌,建筑商就不承担责任了吗?将精神损害赔偿和实际财产损害赔偿并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
  ①②《东芝笔记本“赔”出麻烦》,《中国计算机报》2000年5月29日A10版。(20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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