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TRYTYi 发表于 2009-2-6 17:05:24

平安保险长沙公司诉德国胜利船务有限公司及安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货损争议案析

  
    三、评析:
   
    (一)原告未能充份举证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合法,不能认定原告拥有诉权。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起诉的根据是代位求偿,也即,取代依法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索赔一方的地位;
    2、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当货物装船后,风险已转归买方承担;原则上,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均有权依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一般而言,当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卖方即不再拥有依提单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而提单的转让根据《海商法》79第(二)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同时,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而本案中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转让给买方。因此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也早已转归买方,且买方VijayalakshmiInsecticidesandPesticidesLtd已提取货物。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卖方对该已灭失的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债权。既然卖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当然,如果买卖双方达成协议,由买方将诉权转让给卖方,依合同法此种诉权转让应当有效,但必须履行法定转让程序,比如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保险人甚至在没有见到任何此种诉权转让的协议的情况下,向卖方通融赔付,这就为代位追偿权的实现埋下了隐患。
    5、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其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赔偿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然而保单明确规定的赔偿地点为印度的Madras而非长沙;但赔款及权益转让证书表明,原告是直接向卖方赔偿而非向已经受让提单和保险单的买方赔偿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发生货物短少当时,货物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均早已转移,卖方对该货物已无可保利益,依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人也没有义务赔偿已无可保利益的卖方。《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释义: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失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以取得保险赔偿。
    6、我国的审判实践早已确立了托运人就货损货差对承运人没有诉权的原则。
    (1)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托运人无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当提单流转给收货人后,货物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收货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其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表现,因此在该提单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托运人没有诉权。
    (2)最高法院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1996年12月31日。认定: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赁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提单项下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行使。在五矿通融赔付丰田,且丰田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情况下,五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
    (3)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庙城总经理于庆祝)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提单纠纷案“和田”轮案极为典型。该案经三级法院先后五次审理才告审结,然而我认为终审判决似乎缺乏说服力。
    (a)天津海事法院(1993)津海法商初裁字第41号裁定书“和田”轮案件事实:1992年1月30日,原告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订立出口黑豆合同。总价FOB新港468000美元。买方通过开证行开出信用证规定提单上的托运人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5月12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5月13日天津外代代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签发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指示提单。货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被告在没有与正本提单相交换的情况下已将其承运的价值230102美元的黑豆放行。信用证有效期至1992年5月17日在受益人国家终止。温阳公司于5月2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已的名义空白背书,被银行打“×”。原告将全套装船单据通过中国银行转交国外开证行议付。议付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并将全套单据退回。一审认定: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是案外人新加坡金太平企业,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
    (b)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虽持有正本指示提单,由于上诉人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了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其无关,依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种类型的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下的物权。为此,上诉人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持有,造成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无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
    (c)最高人民法院(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销售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其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
    (d)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商再判字第154号判决书认为:提单中载明的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其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二是已经得到适格指示人指示的提单。该提单需经托运人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打差退回,证明了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作法,造成该提单背书无利害关系。温阳公司持有未经提单载明托运人背书的提单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提货,也违背国际航运惯例,温阳公司仅凭无效背书的提单,向上远公司要求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依据。上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的要求,将买方填写在提单托运人栏内,此种作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议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e)天津高级人民法院(99)高经终字第251号判决书。认为: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货物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又按买方要求将买方注明为托运人,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特失去控制权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之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
   
    我认为本案天津高院的终审判决否定温阳公司托运人的身份,直接违背《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第2项的实际托运人的规定。其实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的托运人身份是法定的,其是当然的提单关系人。有关此问题我在另一篇论文中已作详细论证(见“论FOB合同项下承运人签发和放行提单的义务”)。
   
    (二)本案货物短少损失,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判断到底发生于哪个区段。提单上批注:“托运人自装自计”从长沙经香港运至目的地印度的Madras(Chennai).该批货实际上经历了三个运输阶段:自长沙用火车运抵香港;从香港至Madras;货物运抵Chennai.后货经陆运至检验地点。因此货物短少可能发生于上述任一阶段。不过检验报告证明:Atthetimeofsurveytheapplicantstatedthattheoriginalsealofthecontainerwasintact,whenitwastransportedfromChennaiHarbourto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Ltd.Chennaion12thJuly1998.Thesealofthecontaineralsointactwhenitwasopenedon21stJuly1998atContainerCorporationofIndiaLtd.forCustomsInspection;weareoftheopinionthatthedrumswereshortshipped.那么至少可以排除短少发生于海运阶段。但仍无法分清实际发生于长沙托运人将货交给安通公司之时,还是安通在香港将货物向海运承运人托运之时。如果联运提单批注的是“Shipper’sLoad,CountandSeal”情形会有所不同。除非能证明是托运人在长沙交货时即已存在的短少,否则应由签发全程联运提单的安通公司作作为承运人负责赔偿。但由于货方索赔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使得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实现亦大受影响。
   
   
   
   
    【出处】
  《郭国汀海商法论文集》【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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