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是一种选择 发表于 2009-2-21 23:32:36

婚前生子该处罚 越权行政判违规

7月13日,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农民周东明(化名)夫妇婚前生子,属非婚生育,依法应交纳社会抚养费;耿车镇人民政府越权对周东明夫妇收取社会抚养费是违法行政,二审不予保护。
    2004年农历5月,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农民周东明(男,27岁)和汪丽(化名,女,24岁)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一子。耿车镇政府认为原告属非婚生育,并告知其应交纳社会抚养费。后原告向耿车镇政府交纳2000元社会抚养费。2004年10月15日,周东明、汪丽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周东明认为镇政府收取婚前子女社会抚养费不合法,遂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耿车镇人民政府返还已交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
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2004年农历5月生育孩子,2004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属非婚生育,依法应交纳社会抚养费。耿车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相应的收费职能机构履行了正常的收款程序。遂驳回周东明夫妇的诉讼请求。
    对此,周东明夫妇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称二人系初婚,婚后仅生育一个孩子,且补领了结婚证,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生育行为合法,不应交纳社会抚养费。且被上诉人耿车镇政府不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主体资格,其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元,属越权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车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领取结婚证即生育孩子,属非婚生育,依法应交纳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是上诉人主动交纳了2000元社会抚养费。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上诉人周东明、汪丽非婚生育,依法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耿车镇政府未经区计生局委托收取上诉人社会抚养费,其行为超越职权,应被确认违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宿迁中院二审判决,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有关此案行政判决;确认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人民政府征收周东明、汪丽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周东明、汪丽要求对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人民政府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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