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香猫来 发表于 2009-2-21 23:32:37

商业保险条款+行政强制因素≠国家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a>中所讲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现行的商业保险究竟有多大的区别?行政强制因素和商业保险条款加在一起是不是就是国家强制保险制度呢?7月11日,中国改革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保险专家张振海先生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张先生长期从事保险实务和理论研究,现担任一家保险专业期刊的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a>实施以来,江苏及全国其他地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及由此引发的司法秩序出现的混乱局面引起了张先生的注意。他对江苏11家财险公司的情况作了摸底调查,查阅和研究了大量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的资料,并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张先生说,道路交通安全法a>为切实保障受害者利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确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是一件大好事。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把好事办好,关键是要讲科学,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着眼于全局,系统地分析解决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张先生说,“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国家制度,而不是简单的保险公司的一个险种。而且明确规定了具体制度的设置和构建必须由国务院制定,这就排除了地方立法的可能,除了国务院,其他部门、机构都无权对此做出规定,否则就是越权。”
  由于相关立法还没有出台,张先生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保险理论,向记者详细阐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性质和特征上的区别。
  他说,强制保险的性质是法定保险,属于国家行为,是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机制,如我国的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即属于此类。它的基本特征有四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二是保险金额和收费标准是根据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由国家统一规定;三是国家财政保底,承担亏损或给予补贴。这是因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低,不解决问题;太高,收费就高,投保人承受不了。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才能二者兼顾,切实可行;四是由国家行政机构执行,或由国家授权的机构代办。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国家授权给保险公司代办,那么,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条例代为办理,收取代办费,但不负责盈亏。
  而商业保险的性质则是约定保险,属于市场经营行为,是被保险人转嫁风险的商业保险机制。其基本特征也有四个:一是个人自愿,这是相对于国家强制而言的。以前有些地方利用行政力量推广商业三责险,这只是有关部门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要求机动车主投保三责险,这种带有行政强制因素的三责险营销模式,并不能改变商业三责险的本质;二是保险金额与收费标准按风险几率等因素经过精算确定,投保金额由投保人自由选择;如现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三责险保险金额就有5万、10万、20万、50万等多个档次供客户任意选择;三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四是由保险公司按照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很显然,强制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a>》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a>》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强制保险。由于缺乏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a>》、国务院草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有关部门机构的《通知》、《意见》,以及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一系列不太确切妥当的内容和做法。
  张先生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强制保险法a>,在这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应认真吸取国际先进的社会保险制度的精髓,结合我国实际,会集保监会、财政部、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等部门,在切实分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基础上,联合起草《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尽快正式定稿出台,使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早日走上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轨道。此前,各有关部门、机构要谨慎地处理相关问题,切莫操之过急,急于求成,否则会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并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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