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ZCHhvhs 发表于 2009-2-24 15:42:28

争讼为耻,浸入骨髓的儒家道德文化

  中国是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在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儒家文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从法律文化上的“息讼”观便可见端倪。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论断就是对“息讼”观的最好诠释;西汉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学说成了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和主流文化。同时儒家文化的“德主刑辅”和“三纲五常”等思想,也成了封建王朝法律观的主干原则。“息讼”观地位水涨船高,成了历代封建统治者的追求。由此可见,儒家文化对“息讼”观的形成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纲五常”的社会结构
  在古代中国,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重视宗法伦理,坚持以礼教为中心,强调人身依附关系。儒家观念认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视之为天道的演绎。因此在古代,中国以家族和社会为本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大一统的观念要求家国一体,君父合一,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法社会的成员。因此,不难想像,国家面对国民争讼所采取的诉讼方式自然是家长解决家庭不睦所采取的方式。对家庭来讲,和睦、协调是最为重要的价值,它决定了在家庭内部解决争议的方式必然是以忍让为先为特征,以由族长依照族规和家训进行调解和惩治为主要方式。个人权利被淹没在恪守本分的政治法律关系之中,权利本身是同特定的伦理要求相联系的,因而不过是义务的另外一种形式不同而实质一样的概念表述而已。
  这种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在纠纷的解决上主张任何纠纷都应当尽可能地在内部加以解决,否定诉讼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这种观念致使在古代中国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社会阶层——乡党。乡党是基层官吏和普通百姓之间的纽带,是介于官民之间的一个特殊势力。为了加强统治,封建统治者十分注重强化乡党的力量,甚至赋予他们一定的司法职能。如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中就规定:户婚、土地、钱债等民事案件,禁止起诉官府,必须先有本里老人、里甲断绝。封建统治者不仅规定乡绅有权裁断判决,而且还不允许超越乡绅直接向官府起诉,违者将受到严惩。清同治十七年曾下诏:“凡遇族姓大小事件,均听族长绅士判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姓族长绅士捆送官府。”可见在封建社会,乡党这一特殊势力构成了一道屏障,把大量的诉讼案件排斥于官府之外,进而实现统治者的息讼目的。
  “德主刑辅”的立法观念
  儒家文化一向都比较重视德治,坚持为政以德。儒家反对严刑峻法,主张以德入刑,强调教化对臣民的影响和作用,认为治狱与治国一样,应以德为主,辅之以刑罚,科刑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但不是最好的手段。董仲舒曾系统地确立了“德主刑辅”的理论,将刑德与阴阳相比:“刑者,德之辅也;阴者,阳之助也”,从而为“德主刑辅”成为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立法的主导观念奠定了系统的理论基础。《唐律疏议》中曾有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德主刑辅”方针指导下,统治者对司法道德的要求主要是:教化为首,德刑并用,慎狱恤刑,重视官吏德行,以身作则等等。为了用教化的方法推行封建道德,最高统治者要求所有官吏都要重视德行。汉代实行察举孝廉的制度选拔官吏,由各地的地方长官推荐本地具备善事父母、清正廉洁这两种德行的人,由封建朝廷授予官职。
  在“德主刑辅”观念的指导下,息狱讼、求无讼,不仅成为各级官员首要职责,也成为他们声名和政绩的标榜。一旦有案件诉诸官府,各级官员总会想出各种办法来息讼。古代司法官吏惯常使用的息讼之术有四:一是拖延术,即受理案件后以拖延的方法来促使诉讼当事人主动放弃和撤销诉讼;二是拒绝术,即对于一般所谓民间词讼不予受理,以减轻讼累、阻却兴讼之路;三是感化术,即在诉讼过程中本着以德化人之心,恳切劝谕,使当事人主动息讼,这是古代司法官最得心的手法,它几乎构成了传统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内容和模式;四是教唆词讼罪,鼓励、怂恿他人兴讼或私自代拟诉状者以教唆词讼罪论处。因此,听讼虽然是各级官员的分内职责,但他们最大政绩并不在于审理了多少诉讼案件,而在于他们是否通过种种努力,使治下百姓“皆以争讼为耻”,达到“刑措而不用”的社会效果。国家也以此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历代朝廷还时常颁布法令,禁止百姓因为些小纷争到官诉讼。为了“使无讼”,从皇帝到各级官员,无不倡导止讼之善、宣讲诉讼之害。在这种强大的宣传教化氛围中,“息讼”成为古代中国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礼法结合”的司法原则
  儒家文化十分强调礼,“为政先礼,礼其政之本也”。礼治所反映的是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体系。它始终贯穿着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亲亲原则,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二是尊尊原则,要求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不许犯上作乱;平民必须敬畏贵族,不得反抗。法家强调严酷刑罚,主张出刑入刑,在秦朝时得到极大的落实,但秦王朝的短期覆灭说明单纯严法治国的无效性,礼法开始逐渐融合。“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两汉时期经过释经解律,不仅在法典的编纂上引礼入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经义断狱。经义断狱,是礼治主义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上的最主要表现,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来审理判决案件。由于所引之经义主要是《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故世称“春秋决狱”。董仲舒写了《春秋决狱》,汇集了以《春秋》经义断绝的232个案例,后世一直相沿未改。至唐代,儒家经义被直接规定在律条中,与律具有同样的效力,可谓礼法结合,因而诉讼审判当然地受儒家礼教的影响。
  经义断狱冲破了法家思想占主导地位的秦及汉初法律的传统束缚,从司法实践打开了中国以礼入律的大门,是中国古代司法文化儒家化的开端,为中国礼法结合铺平了道路。从现存董仲舒《春秋决狱》的案例看,在定罪量刑时,从经义礼教出发,将犯罪人的动机和行为后果结合起来考虑,有益于纠正“诛名而不察实”的弊害。但是,将经义凌驾于法律之上,断章取义,由封建统治者根据时势的需要对儒家经典任意解释,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司法的随意性,给罪刑擅断、任情枉法提供了自由空间。而且,经义断狱的方法实质上是以儒家伦理思想来指导听讼者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依情理判案,但情理本身则是一些无法实定化的模糊标准,因而这种做法实际上弱化了社会对完备严格的法律规则体系的需要和追求。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按照法律分清是非,往往只是引经颂典将当事人双方训斥一顿,特别是一些亲友之间的案件,官员尽力以道德理念进行宗教教化,让他们平息诉讼,握手言和。如果当事人一意孤行,结果往往是刑具伺候。因此,这种审案方法并不是真正地处理案件,而是将纠纷予以压制,达到表面的平和与秩序的井然。
  “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念
  儒家学者大力宣扬道德教化、反省内求。按照儒家说法,必须对己克服于礼,才能净化灵魂,进而达到成圣成贤的目的。在克己的内省中,人们奉礼守信,修身养性,平息讼争。克己还要求人们见利思义。义是利的前提。儒家学者们一直是舍利取义,倡导神性的。孟子云:“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后来的程朱理学讲究的也是“存天理,灭人欲”。义的重要性超乎财富、生命等一切个人利益。这种义利观使得百姓们耻于争取自己的利益,为利益去诉讼则更是不可取了。另外克己还要求人们忠恕,“己所不欲,勿施与人”,以德报怨。对于要修身成仁的人来说,诉讼是断然不可取的。因此,儒家文化认为君子应当重义轻利、谦和礼让,而争讼则成为道德败坏的标志。所以,有德之人不会兴讼,民风淳朴善良之地必定少讼。


  这种重义轻利的思想不仅要求君子凡事以忍让为先,不得诉讼,而且还打击帮人书写状纸的讼师讼棍。唐以后,历代法典都严惩讼棍滋讼的行为。唐律列有“为人作辞牒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两条律文;明、清律并为“教唆辞讼”一条,尤其是《大清律例》更是突出了打击性。按照《大清律例》教唆辞讼律文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者,与犯人同罪”。由此人们从讼师那里得到法律帮助的可能性不断减小,提起诉讼的困难也越来越大。
  在古代中国,统治者不仅通过教化百姓、限制讼师等方法尽力遏制诉讼案件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诉讼还制造一系列障碍阻挠当事人。不但如此,在古代还刑民不分,民事案件也可以按照刑事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刑讯逼供是取得证据的合法手段,原告、被告、证人都无法避免皮肉之苦。因此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加上贪官污吏的敲诈勒索,很多人因为打官司而倾家荡产,不仅冤屈无法昭雪,有时性命都无从保障,严峻的司法现状让众多平民百姓对诉讼望而却步,久而久之一种害怕诉讼的观念在人们脑海中形成。这种观念至今我们还能从平民社会中找到其长长的影像。
  (作者为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法律实务系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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