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mimuo 发表于 2009-2-25 21:27:29

法院整体回避:司法公正不能回避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审判机关及审判官的中立性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证,司法实践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事例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审判机关的公信力。笔者手头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1年10月4日,施某与邻居陈某为一棵树发生纠纷,互殴中致陈轻伤,陈提起刑事自诉,诉讼中因施某对枝江市法院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服而拒不赔偿,于2002年4月1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4月30日,该院主持调解,由施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了施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施某签字后,其亲属代付了3000元赔偿费,陈某提出撤诉申请,施某被释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字。2004年4月28日,施某以被错误逮捕为由向枝江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5月24日,施某又以“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强行调解的产物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宣告协议无效。6月14日,施某提出申请,要求枝江市法院整体回避,将本案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枝江市法院认为施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径直驳回了施某的申请,并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看似一宗普通不过的邻里纠纷导致的诉讼,却再次触及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在这里,施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不是笔者想要关注的问题,令人深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枝江市法院径直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整体应否成为回避的主体?这才是真正值得一提的话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a>,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何为“特殊原因”?笔者认为,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何种情况是“涉及本院院长”呢?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 “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这一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称涉及某某个人了。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为什么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就“于法无据”了呢?
  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这说明,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能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 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是可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
  现在回过头来看前面这个案例,在国家赔偿案中,枝江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身份相当于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告),其与赔偿请求人施某(相当于原告)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利害冲突,而作为确认协议无效案诉讼标的的“赔偿协议”,本身也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枝江市法院主持达成的,国家赔偿案与确认协议无效案两案之间有着直接的关联,现在施某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如果仍由 枝江市法院审理,则该院显然是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施某提出回避申请之后,该院径直驳回,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 枝江市法院驳回施某申请回避的决定是错误的,其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 。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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