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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掺假的”告了“打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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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ax1205 发表于 2009-2-26 20:3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次职权范围内的打假行动,却给南通质监局惹来了一场官司。原告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以质监部门超越职权为由,将南通质监局告上了法庭。7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维持南通质监局对南通市东海粮油公司在销售的二级菜籽油中掺杂掺假之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F: f' b: d& i, `# r# d
              案情回放1 j3 }+ A/ D6 `/ g, Y( h% o/ e
  2004年8月11日,有群众举报,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的菜籽油存在掺杂掺假的问题。南通质监局稽查支队立即派出执法小组,赶到位于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的该公司销售点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调查核对出库凭单时,执法人员很快地发现了一个疑点:一份销量较大的出库凭单上面标明在二级菜籽油中掺有棕榈油。6 O6 e; z5 r2 q, t9 E8 {7 |
  为了弄清事实,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销售的菜籽油进行了现场取证。取证样品被送到了食品检验的权威机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中心检验后出具的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菜籽油中掺有25%的棕榈油,属严重的掺杂掺假违法行为。2004年8月20日,南通质监局将样品的检验报告送达原告。
, P8 o  q; j4 M: ]( _/ m# ?4 r+ M9 ^4 P  经过稽查执法人员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11日执法检查至8月20日检验结果知晓期间,销售不合格二级菜籽油共14.7126吨,货值人民币93104.58元。2004年10月18日,南通质监局依据掺假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责令其停止销售掺杂掺假菜籽油,没收库存掺假菜籽油和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罚款共39.0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4 y: W  h8 j; R* ~  对于这个处罚决定,该公司法a>定代表人赵明明表示不服,遂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今年2月3日,南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南通质监局的处理意见。然而赵明明依然不服,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将南通质监局告上了法庭。
1 U7 M5 e1 x! p- y9 [  \              法庭三轮辩争
! s. f% q6 m  b) ~  7月2日下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三轮的唇枪舌战。
7 g8 {1 @/ G2 Y0 K7 w0 j1 g9 y  G8 u  法庭上,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称,国家曾作出过规定,将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原告是在流通领域销售粮油商品,质监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无权对其实施处罚。对此,南通质监局则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仅是将原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不能据此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能作为否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法定职权的依据。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表示,关于质量监督与打假职能难以区分或可能重叠的情况,原则上可以采取谁先发现谁先查处,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南通质监局的行政处罚符合国务院及江苏省政府划分职能的初衷,并不存在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行为。
+ J& I/ h  C3 O( G: u  原告方又提出,南通质监局对其销售的菜籽油进行取样时,没有按照《植物油脂检验扦样、分样法》的规定分层抽样,因此该样品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还一口否认了现场所取样品上的签字,并提出质监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取证样品进行封存。而南通质监局认为,抽样取证的办法不等同于监督检验的抽样,只要能够作为办案的证据即可。' W; J) C8 H' W. E+ r
  原告还对作出鉴定结果的国家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质监系统内部的一个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此,南通质监局反驳,国家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食品行业质量认定的权威机构,它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 g% z" R) T5 P
              一审原告败诉# A3 [) V# ]3 F% J0 U
  2005年7月11日,法庭对南通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审判决。; r& u( K, ~) H% x
  法院审理查明,首先,南通质监局作为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违法活动依法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原先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越权行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抽样取证,南通质监局依法使用的是“取证单”,而非“抽样单”,抽样的办法不等同于监督检验抽样,只要能够作为办案证据即可。取样时,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先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先公司的经营场所,由该公司职员掌控,从公司销售菜籽油的贮存容器中抽取样品2瓶,由原公司职员亲笔签名加封后送检;再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和效力不应置疑,同时15日内亦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 a& K! @0 y" Z  N- v. x8 D2 M
  为此,法庭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唯有没收库存的掺杂掺假菜籽油的数量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予明确,这也是缘于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导致。但该瑕疵不影响认定原告企业销售不合格菜籽油行为的定性和应受的惩罚性。经法定机构检验,原告经销不合格的菜籽油是不争的事实,法庭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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