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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强制婚检到底有没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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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da22 发表于 2009-3-7 09:56: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件:7月,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开始施行,其中恢复强制婚检的规定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因为早在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取消了婚前医学检查是领取结婚证的必经步骤。那么《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是否属于立法违法呢?% p- l/ A7 E% |4 R
  6月24日,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审议通过,并开始施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实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以来,有关“婚检”的争论就沸沸扬扬,一直没有停止过,而黑龙江恢复婚检的做法更是为这些争论“添了把旺火”。
( z6 Z+ E0 L) C; G2 n% L% s! D3 E          立法违法还是立法技巧?' ~4 ]5 G& U0 T: x0 H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出台后,很多人都提出质疑,此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而《婚姻登记条例》是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a>》的规定,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属于明显的立法违法。
0 Z& z4 t3 H  v3 F/ E8 f/ z  E  然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乔新生教授认为,单纯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来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条例不得违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否则,该地方性法规无效。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7 n3 t, d& E* Z! R  根据《立法法a>》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作为法律,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正因为如此,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绕开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直接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作为立法依据,而这样一来,就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置于尴尬境地。
4 b0 r8 |4 ^* v6 H' [, G! u- [  乔新生教授建议,尽快审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有效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a>》的规定,宣布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部分法律规范无效。否则的话,随着地方性法规的不断增加,有关争议会越来越多,法制的尊严会在各种争议之中逐渐被削弱。
# z( E1 Q- k+ L4 Q6 n( q3 @* X          从未取消婚检,何来恢复?! m' P7 ~/ b8 Y2 P- O' p- Z0 ~( t8 P
  在各方在为《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是否立法违法争论不休的时候,上海市司法局的陈玲玲又提出新的疑问: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通过后,强制婚检被认为取消了,而现在黑龙江省新修订的《母婴保健条例》保留了强制婚检的规定,又被认为是恢复了强制婚检。但是强制婚检是《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婚姻法》并未取消强制婚检),在该法修订之前,效力低于它的行政法规何以取消强制婚检?假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强制婚检的确被取消了,那么效力低于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又何以将其恢复?. k! v# h. m6 T" s0 k; H
  在她看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a>》的规定,行政法规抵触法律的无效,地方性法规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从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强制婚检并未被取消。《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把婚检证明列入婚姻登记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之一,有违法的嫌疑,适用时必须对其进行“合法性解释”,即对其进行合乎法律的解释。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对该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审查要件进行补充,即婚姻登记时公民须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不限于该条例明确列举的两项。况且该条例本身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据此登记机关也必须根据公民出具的医学机构的证明才能决定是否不予登记,而不能仅凭登记双方的陈述。仅凭登记双方的陈述,会使《婚姻法》及该条例的规定失去意义,因为既然来登记结婚了,谁也不会承认自己“有病”不能结婚。
) n# `/ m4 X8 m) r- \6 j8 F  因此,她认为,不能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应对其进行合法性解释;更不能说黑龙江省的《母婴保健条例》恢复了强制婚检,它只是忠实地执行了《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母婴保健法》被修改之前,任何取消强制婚检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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