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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娶儿媳,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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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时光 发表于 2009-3-8 08:2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  \1 l: z+ L1 Z% s4 S9 i) V
  最近发生在高邮的一桩婚姻引起全国各大媒体的关注。4 q( S0 [* f( D, v$ R9 n, L
  59岁的丁老汉和30出头的占某“喜结连理”。这桩婚姻引起争议,并非因为双方年龄的差距,而是因为双方本是公公和儿媳。据报道,丁老汉的二儿子丁某1994年经人介绍,与女青年占某结婚,次年生下一男孩。因感情破裂,小两口于去年离婚,经法院判决,读小学二年级的男孩随母生活。丁老汉的老伴去年5月病逝,儿媳占某也是孤身一人,今年上半年,两人在该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6 f5 W4 D! h5 ]0 d0 R1 [  老汉的这一举动在其家庭内无异于投下了一颗“炸弹”,当即遭到儿女们的强烈反对。因在家中已无法立足,丁老汉遂与已由“儿媳”变成“新婚妻子”的占某在外租房生活。因为几个儿女认为丁老汉做出了有悖伦理的事情,便决定分割家庭财产(主要为房产),将老汉排除在外。丁老汉无奈之下,将子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给他应有的房产。其儿女们私下表示,不知该如何面对父亲的“新婚妻子”,二儿子丁某情感上更是无法接受,读小学的孩子也无法适应亲人称谓的转变。8 k2 i' Y7 a( V! w# h% m7 W
  当地群众对此也议论纷纷。赞成的认为大胆追求个人幸福,勇气可嘉;反对的表示“公公”和“儿媳”的所作所为伦理难容。发放结婚证的当地婚姻登记处的同志表示,当时两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齐全,虽年龄悬殊,但老汉有丧偶手续,少妇有离婚证明,符合结婚条件,应当发证。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双方自愿,条件符合,你能不发给他们证吗?
! @+ y! B6 x! C  丁老汉和庄某的婚姻究竟是合法不合理,还是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引发人们对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家庭伦理关系的热议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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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公娶儿媳”不符立法精神+ w1 {" b" R$ A7 r1 A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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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x, Z0 |) M4 n& h. b; P+ q  正确理解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准确、不到位,就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从法律条文开始的,但又不能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须探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否则,就可能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对法律有可能会误用、误解,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到家庭的安宁及社会和谐。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对丁全仁、占小东的婚姻认可,说明了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很重要。
) L# Y' ]* N" P& q9 b  对丁、占二人的婚姻,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合法不合理,理由是《婚姻法》并不禁止老丁与前儿媳的婚姻。由于对法律的理解角度不同,笔者认为:丁、占的婚姻关系违情背理,既不合法,更不合理,这涉及到一个对法律如何理解的问题。; I, Q# y3 F( i( K7 F2 b1 t
  对丁、占二人的婚姻是否合法不能仅限于从《婚姻法》条文上去判断,还要看到国家制定《婚姻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持家庭中的伦理道德,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是《婚姻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婚姻法》具体条文仅是“表”,“家庭伦理”才是《婚姻法》要维护的“里”。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一点: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到婚龄;重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条件,不仅有生理上的原因,更有伦理上的原因。《婚姻法》之所以规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主要是基于伦理上的考虑。尽管公公与前儿媳结婚不属于《婚姻法》禁止之列,但他们结婚违反了重大的伦理道德。
/ _9 M3 ~2 l- Z, j  k; n! P  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判断一个行为合法与否不仅要考虑法律条文,还要考虑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婚姻法》从本质上说是家庭法,是伦理法,是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属下的特别法。《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比如“公序良俗”,公共利益,都是《民法》的具体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遵守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既是《民法通则》中的具体法律条文,又是法律原理,在判断一个行为合法与否时,必须把二者一并考虑。?
$ R* V  {# F7 x& P3 F$ e1 c# F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变化,血亲关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律都无法改变的。如果法律认同丁全仁与占小东的婚姻关系,会引起一系列重大的伦理关系的错乱,侵犯公序良俗:占小东与她的前夫丁桂宏由前夫妻关系,变成现在名义上的母子关系;丁全仁的孙子与他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养子关系。按占小东的说法:她与丁全仁结婚完全是为了儿子,儿子也是愿意与她们一起生活,这样丁全仁与他过去的孙子的爷孙关系转变为现在的父子关系。丁桂宏与他的儿子关系也会发生伦理上的颠倒:由父子关系变成继兄弟的双重关系。
! S1 ~+ K+ d# `1 ?# }: b) x  就丁全仁、占小东的婚姻来说,他们本不应该使其合法化,法律也不应该允许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化,因为这种婚姻违背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丁全仁也许意识到这一点:“高邮人民的唾沫会淹死他们”。所以,他最初是不愿与占小东领取结婚证的,后来在占小东的强烈要求下,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在现实生活中,公公与儿媳擦出爱情的不乏其人,只不过双方都属“地下党员”,进行的都是地下活动,从没有人公开地要求正名份。但占小东不同,她要报答老丁,给老丁一个法律上的名份,这样做,就等于向全社会挑战,向人类整个道德挑战。按说发证机关完全可以拒绝他们的请求,他们的请求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序良俗。目前可以补救的方法是:第三人、如丁桂宏等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不当的发证行为,发证机关也可以主动撤销自己的不当发证行为,理由是丁、占二人的婚姻违反人类重大的伦理道德。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违反公共道德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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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应当禁止直系姻亲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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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亲属问题上,只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实际上把我国自古以来以及外国普遍禁止的某些乱伦婚姻合法化。继父母和继子女结婚、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养子女和亲子女结婚、公公和儿媳结婚、女婿和丈母娘结婚、外甥和舅妈结婚、姑夫和侄女结婚都成为可能。这样的婚姻法在世界上少见,不像是个文明国家的法律。7 \. N( w: b6 f  O( T
  直系姻亲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却是除直系血亲和兄弟姊妹外最亲近的亲属。直系姻亲发生性关系,直接破坏了直系血亲之间的关系,对一个家庭的破坏极大,使得家庭成员的关系完全呈现错乱状态。以高邮的前公媳结婚一事为例,不仅自己的儿媳妇变成自己的老婆,自己的公爹变成自己的老公,而且自己的儿子变成自己老婆的前夫,自己的媳妇变成自己的后妈,自己的丈夫变成自己的儿子,自己的妈妈变成自己的奶奶,自己的儿子变成自己的孙子,自己的爷爷变成自己的后爹,自己的孙子变成自己的儿子。如果公媳再生个儿子,那就更乱套了。/ R3 @$ h9 s- E6 u& m4 }
  在刑法上,把直系姻亲发生性关系列入乱伦罪的国家已经不多,但是,直系姻亲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直系姻亲可以结婚。笔者查阅了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无一例外都禁止直系姻亲结婚。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直系亲属关系中,婚生或非婚生的尊血亲与卑血亲之间,以及同系的姻亲之间,禁止结婚。”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七条规定:“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即使姻亲关系依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终止后,亦同。”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姻亲关系终止的两种情况。其一,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其二,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意思时,亦与前者同。台湾民法典a>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不得结婚。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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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同意台湾民法的态度,对直系姻亲结婚的禁止,不因姻亲关系的消灭而终止。姻亲包括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配偶血亲之配偶。直系姻亲为配偶之直系血亲,例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婚姻可因配偶死亡和双方离婚而消灭。但姻亲关系并不必然随着使其产生的婚姻的消灭而消灭。正是因为还有姻亲关系,丧偶的儿媳对死亡的公婆的财产也享有法定继承权。即使丧偶的儿媳、女婿再婚,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也不自动结束。我国继承法a>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包括已经再婚的。在实践中发生过丧偶儿媳再婚后仍然被认定有法定继承权的案例。再婚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仍然享有法定继承权,固然因为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最基本的前提是法律认定他们与公婆、岳父母仍然具有姻亲关系,否则法定继承无从谈起。夫妻离婚虽然可令随他们当初结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消灭,但姻亲曾经作为血亲的配偶这一事实的影响仍然存在。因而,当原来的直系姻亲结婚后,直系血亲的关系也必然发生混乱,特别是在女性直系姻亲已经生育的情况下。对公公而言,儿媳妇与他的儿子生有孩子,他是这个孩子的爷爷,儿媳妇是他孙子的母亲,这些是不能随着儿子与儿媳妇离婚而改变的。
" U4 X# C$ e/ `. H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是人类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但禁止直系血亲发生性关系这种乱伦禁忌有本能的基础。虽然弗洛伊德认为普遍存在恋母或恋父情结,但在父系社会绝大多数人都会自然而然地在家庭之外寻找性对象。而直系姻亲的关系,不直接存在血缘方面的阻隔。直系姻亲的乱伦禁忌缺少本能的基础,它的坚持是需要外力的作用的。因而,对直系姻亲婚姻的禁止,应当是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0 h% p, V- p$ T2 O: i3 a

& l* N: l  L& u' t6 ]1 y  ~          海峡两岸婚姻法律规定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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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X( y/ \- _- ^. c9 y  关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围,大陆婚姻法只规定直系血亲(解释上包括拟制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同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禁止结婚。但台湾民法规定的要广得多,它不仅包括直系血亲和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而且包括:直系姻亲,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继父母与继子女;五亲等以内、辈份不同的旁系姻亲。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结婚的限制,即使在姻亲关系消灭后,仍适用;除六亲等和八亲等的表兄弟姐妹外,八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论辈份相同或不相同,都不能结婚;因收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即使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仍不能结婚。
' J+ p1 ?8 q3 U8 q( e' D  台湾宽泛的禁婚范围,固然考虑到伦理要求,但同时也使得法律严格无情,台湾学者对此不无看法。大陆禁婚范围相对较窄,因此也有学者提出扩大禁止结婚的范围,将直系姻亲的婚姻列入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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