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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区率先全国试行刑案量刑辩论机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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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CogYPr 发表于 2009-3-28 00: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庭辩论量刑让被告心里有数。广州日报 骆昌威

3月26日上午10时,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大审判法庭内,韦圣儒、黄洋、韩斌涉嫌盗窃一案开庭审理。
主审法官彭峥嵘一声法槌敲响后,3名被告人被法警带入法庭。3人年纪都不大,身材瘦小,在被告人席上不约而同地做出了同一个姿势———深深地低下了自己的头。

需要说明的是,他们都有自己的辩护律师。
似乎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刑事案件,似乎有些乏味,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开庭之前记者已经获知,就是这起平淡无奇的案件的庭审,要引入一场令人耳目一新的“好戏”。

公诉方和辩护律师针对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等展开的辩论,好似“针尖对麦芒”,激烈程度着实令人耳目一新
一切都按部就班。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郭天明首先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经过商议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保安南路岁宝百货商场附近伺机盗窃。19时许,3名被告人见被害人李某走过,便由韩斌、黄洋负责望风、掩护,由被告人韦圣儒动手盗走李某放在口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41元)。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在携赃款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庭审中,3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过程大都供认不讳。
庭审转入法庭辩论阶段,“好戏”开场了———公诉方和辩护律师针对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首先是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书。公诉人说,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韦圣儒、黄洋、韩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圣儒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洋、韩斌负责望风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刑,2008年6月19日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韦圣儒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洋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韩斌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罚金。

有理有据,似乎是无可辩驳,但辩护律师并不这么认为。
辩方律师认为,3名被告人在整个盗窃的过程中一直处于警方的监控之下,并且在警方逮捕时被害人的钱包并没有在被告人手中而是掉在了地上,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即犯罪的未遂。

公诉人针锋相对地指出,本案中3名被告人应当是犯罪既遂,而不是辩护人所说的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体到盗窃罪来说,就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韦圣儒已经将被害人李某的财物盗窃得手,并转移到其本人占有,显然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应当属于盗窃既遂。

3名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黄洋的辩护人提出要判处拘役刑,韩斌的辩护人更是提出要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方的意见可谓“针尖对麦芒”:“辩护人没有充分考虑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公诉人胸有成竹地提出第一条反驳意见,“从被告人黄洋的情况可以看出,因盗窃刑满释放不久又实施了盗窃,说明上一次刑罚失灵。相对照而言,若判处韩斌免于刑事处罚,显然是纵容了犯罪,不利于其改造,更起不到对其他人的警示震慑作用,亦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第二,辩护人忽视了案件的量刑均衡原则。盗窃犯罪是侵犯人民财产安全的常发性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深圳市重点打击、严厉惩治的犯罪,以前判例极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就本案来说,如果对被告人判得过轻,显然和以前的判罚不一致,违背了量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和刑事政策。”公诉人说。

公诉人最后总结说,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合情,具有较高的采信度,应予以采信。
11时27分,在听完控辩双方的辩论后,审判长宣布休庭两分钟。
休庭结束后,合议庭以盗窃罪,当庭判处被告人韦圣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以罚金2000元;被告人韩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3名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控辩双方把各自对量刑的看法毫无保留地“摆在桌面上”,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做到了“兼听则明”

在庭审中引入量刑辩论,身处不同立场的辩护律师、公诉方会有着怎样不同的想法呢?法官又是如何看待这一新生事物的呢?

庭审结束后,记者找到了3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他们给出的评价很一致———“好”,因为它“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百姓不能理解法院的判决原因这个问题,还可以使百姓清楚地知道法院作出量刑判决的缘由”。

公诉方对此是否会有抵触情绪呢?记者特意找到了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崇安。有些出乎记者意料,胡崇安对在刑事案件中实行量刑辩论新机制的评价也同样积极。

“以往公诉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并没有单设一个量刑辩论程序,只是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于量刑看法与事实、证据等意见一并阐述,大部分案件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幅度,被告人也大都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也没有提出具体幅度。”胡崇安说,“所以,对于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长刑期都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而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存在差异,加之司法实践中一些案外因素的侵蚀和干扰,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出现,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胡崇安认为,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控辩双方在法庭可以充分表达对于量刑的建议或者意见并相互辩论,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做到“兼听则明”,同时摸清控辩双方的量刑底线,为自主裁量提供较为充分的参考意见,也使法官在综合各方意见时有了更多选择量刑的尺度,这样就减少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个人及案外因素对于量刑的影响,确保真正实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

“通过量刑辩论环节,控辩双方把各自对量刑的看法都毫无保留地‘摆在桌面上’,使得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被告人也充分表达了自己对于量刑的意见,使得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对被告人的量刑更加科学化。”胡崇安说,这是量刑辩论的一大重要意义,既确保了司法的公开、公正,又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和履行判决的自愿性。

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量刑辩论的引入,必然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提出挑战。
接受记者采访的办案检察官坦陈,实施量刑辩论制度后,检察官必须对于案件的具体量刑情节深刻把握,全面搜集关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相关证据,并且还要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论辩,这相较于以前的“只注重定罪,不注重量刑”的工作方式来说,对检察官的工作的确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他同时表示,这将全面提升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促进公诉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提高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能力。

那么,法官对此又是怎么看的呢?
“量刑辩论机制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可以防止量刑环节的腐败。”一位法官分析说,在量刑辩论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对于量刑的建议和意见,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在法律文书中体现量刑辩论的内容,强化量刑的客观性与合理性,达到了控、辩、审的三方平衡,确保了没有任何权力独断专行,有效地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衡。(游春亮邓勇晖 杨桂胜 董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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