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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命案必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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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vjdwkk 发表于 2009-3-30 10: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以“命案必破”为目标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破案率,但却在根本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 违背了客观实际,曲解了实事求是原则的本来含义。如果用以指导侦查实践,极有可能导致有罪推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和人身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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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命案? 认识论? 实事求是? 人权保障9 y# F9 O; c' J; Q.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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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 Pursuing the goal of homicide cases must be cracked not only goes essentially against the basics of Marxism theory of knowledge and the objective reality ,distorts the principle of seeking truth from fact ,but also maybe cause some harmful consequences,such as presumption of guilty ,violating the procedural right and personal right of suspects, even investigating the innocent,though it is helpful to raise the rate of cracking cases in some deg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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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_! m4 R( G& C  [key words]?????? homicide case????????? theory of knowledge8 x  q! q7 G9 R7 w0 A

* O2 |7 ?3 F6 M8 Q; m8 }6 K  seek truth from fact???????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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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了有关湖北、重庆等地公安机关追求“命案必破”的报道?,笔者亦喜亦忧。喜的是,在“命案必破”目标指引下,公安机关取得了不小成绩,如,2000年湖北省的破案率达78.9%,2001年达89.2%。忧的是:第一,以往的一些公安机关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屡屡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先破后立、不破不立或者有案不立。这种“官出数字”、“数字出官”、“数字出奖”的现象,在湖北公安系统是否同样存在?第二,在“命案必破”压力下,干警们有无为完成任务而刑讯逼供以及因刑讯进一步闹出命案或者冤案的现象??第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把定罪权无例外地授予人民法院。换句话说,真正检验命案是否侦破的标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那么在湖北公安侦破的所有命案中又有多少能经得起人民法院审理的检验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呢?- `, u9 Z6 c: X3 K6 E: q$ H; `( k*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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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为了激发广大干警侦破命案的积极性,采取一些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是必要的。但是,“命案必破”目标的提出不仅违背认识论的基本原理,脱离客观实际,而且很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尤其是在当今这个躁动不安、盛行一哄而上的年代,其可能引起的“未预期的后果”? 极为值得我们警惕,而这一点恰恰是我们的公安部门在追求“命案必破”目标过程中可能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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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命案必破”目标的提出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恩格斯在著名的《反杜林论》一文中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人类具有侦破所有命案的潜能,这是由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所决定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命案都一定能够被侦破,这是由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所决定的。长期以来,不少办案人员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唯物主义等同于可知论,把唯心主义等同于不可知论。岂不知,可知论又分为唯物主义可知论和唯心主义可知论。我们往往注意于对不可知论的批判,却忽视了对唯心主义可知论的警惕。唯心主义可知论建立在精神第一性、物质第二性的哲学基础上,如果用以指导实践,必然走向谬误。只有唯物主义可知论是建立在物质第一性、精神第二性的哲学基础之上,主张人能够认识客观世界,同时也承认物质世界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制约作用。侦查破案是一项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必然要受到案件客观现实的制约。这里所谓案件客观现实,并非指案件发生当时的原本面目,而是指案件在侦查人员面前所呈现出的实际情况,即侦查人员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总量。侦查人员只能通过这些证据来认识案件的原本面目,而不能先在头脑中勾勒出案件的“本来面目”,再围绕这一“本来面目”去收集“证据”。一名好的侦查人员只能是去尽力地发现证据,而不是创造证据。那种认为只要侦查人员拼命硬干就一定能够侦破案件的思维与历史上出现过的“人有多大但,地有多大产”、“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的狂热口号一样正是陷入了精神决定物质的唯心主义可知论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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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命案必破”的提法违背客观实际。我们认为,除了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决定作用,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诸多因素也制约着命案的侦破。第一,刑事案件总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事件,侦查人员要回到“过去”目睹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是不可能的,因此,侦查人员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依赖具体案件所留给他们的信息。这些信息就是确定案件的证据。但是这些信息的有无和多寡并不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和良好愿望,它是由犯罪分子的狡猾程度、发现案件的早晚程度、自然环境的变化程度甚至某些非常偶然的因素所决定的。如果这些因素给予我们的证据总量非常之少,案件不能侦破则是正常的。第二,资金投入的多少直接决定着以侦查技术为主要内容的侦查能力的高低。在资金投入不足、刑技含量不高的情况下,仅凭一腔热忱是很难侦破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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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命案必破”目标的提出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曲解。长期以来,我们的不少公安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存在着“左”的僵化的理解,认为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就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只有查明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才是做到了实事求是。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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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z! I4 @2 d/ V. }; a8 @7 V  《现代汉语词典》和《新编汉语词典》都对实事求是解释为: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夸大,不缩小,正确地对待和处理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是:(1)尊重客观实际,一是一,二是二,不夸大,不缩小;(2)从实际出发,即从客观情况出发而不是从主观愿望出发,坚持唯物主义可知论,摒弃唯心主义可知论;(3)按客观规律办事,而“不凭主观想象,不凭一时的热情”办事;(4)勇于坚持真理,顶住压力,依照客观事实和良心来办事。?其意是要求共产党人应当依照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而不是凭空来研究,强调认识活动离不开对客观事物的依赖。他还进一步要求共产党人从“实际情况出发”,引出事物“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为此,还应当“不凭主观想象,不凭一时的热情”。另据记载,曾在解放战争中为争取北平和平解放而作出重大贡献的著名民主人士邓宝珊先生,在解放后曾长期担任甘肃省人民政府主席。1960年遇灾荒时,他曾把天水老百姓的食粮--用油渣和榆树皮粉掺合而成的代食品送到北京给毛泽东。甘肃省委怕引来批评和处分,邓宝珊却说:“我要实事求是地向毛主席、党中央反映问题,个人的进退荣辱并不是什么大事,老百姓吃饭的事要紧。”?据考证,实事求是最早见于《汉书》。据其《河间献王传》说:“修学好古,实事求是。”师古对此注曰:“务得事实,每求真是也。”意思是作者班固赞扬汉景帝之子刘德做学问努力勤奋,从掌握的充分的事实材料中求出真理。这说明了“实事求是”的本意是要求在掌握充分的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求出真理。小说《官场现形记》第七回说:“但上头的意思是要实事求是,你的文章固然很好,然而空话太多,上头看了恐怕未必中意。”这里的“实事求是”意指实实在在,说实话,不说空话。毛泽东同志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一文中说道:“ 实事 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 是 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 求 就是我们去研究。”- ?, x! X" D5 P* v3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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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G8 U9 v( R/ P! s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立法上承认疑案的存在正是坚持了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一面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这才是实事求是的精神。应该说,我们的绝大多数公安民警在实践中是能够以实事求是为原则去投入破案工作的,他们有这样的精神,也愿意为此而努力,但是,当案件确实难以侦破而各方面的压力很大或者有巨大的可期待的物质和职务诱惑时,当一时找不到真正的凶手,而“军令状”期限将至,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时,也会使某些公安干警放弃原则,把一些无辜的人屈打成招,作为替罪羊交差,追求表面的破案,实际上却是冤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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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9 h9 `$ E1 f. k7 ]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命案必破”的推行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其一,这一目标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或者说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方式。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下,不少公安干警,也包括检察官和法官,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惩罚犯罪的过程,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视他们的程序性权利为侦破案件和惩治犯罪分子的障碍,极尽限制之能事。其二,为了追求破案,不惜有罪推定,只感兴趣于有罪证据的获取,而漠视于无罪证据的收集。其三,某些公安干警甚至大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制造了一些冤假错案。当然,这些问题的出现,既有观念上、立法上的原因,又有执法上的原因,在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建立起由中立、独立的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己任的司法机构对警察过度扩张的侦查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的情况下,强行追求“命案必破”可能导致的负面后果应当引起各级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几年前,沈阳市某区检察院曾搞过一个“零口供”规则,后虽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制止,但其在清除长期流行于我国的口供主义情结上的作用则是应当肯定的。如果我们的公安机关能够在检验破案及侦查终结的标准上适当引入类似的“零口供”规则,即在不考虑口供的情况下,仅以其他证据来判断是否达到破案及侦查终结的要求,这对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侦查质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避免将来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所带来的被动与尴尬。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和民主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也陆续加入了联合国保障人权的诸项公约,这就要求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保障人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0 H3 ^7 b1 \5 ]" e; i) N

% ?) J2 K- h  e6 n) h  (作者系南开大学副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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