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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理应斩断国有资产“合法”流失的幕后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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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fgs1s 发表于 2009-5-6 19:3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有效地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几大国有银行分别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清理不良债权,清理不良债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诉讼和转让不良债权。. K3 `  o' p* b!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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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审判中,不少法官发现一些违情背理的现象:首先,一些受让人以极不对称的价格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购得不良资产,有的国有“不良”资产转让价格低达2%。其次,在资产管理公司手中不具有执行能力的债权转让到第三人手中后就具备了执行能力,受让人因此获得暴利。再次,获得暴利的受让人大多属于同一个公司,甚至案件的代理律师a>也是相同的。受让人、或他们的代理律师a>与原先的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有或多或少、或明或暗的联系,在个别情况下,还有国有银行的人员陪同受让人到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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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h- V7 T4 c1 s. Z1 _2 `  h* P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手中的不良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完全可以焕发青春,但这只能是个别情况。如果有二十、三十个在资产管理公司手中是不良资产,转让到第三人手中就变成优良资产。其原因恐怕就不仅仅是巧合,或市场因素所能催生的。* t3 y& G. J# d$ A3 t9 ?4 @

! e: Z: F# e: ~0 v5 r' {& ?  英国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把前后三任妻子谋杀在浴室里,犯罪嫌疑人都从妻子死亡中获得大笔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相同点是:被害人都死在浴室里、人数在三人以上、被告人从妻子死亡中都获得保险利益,陪审团根据这些相似点推定谋杀罪成立。① 在此案中,如果把三个案件单独考虑,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犯有谋杀罪,但把三个案件中前后相似因素结合起来考虑,陪审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谋杀罪。正如此案控方律师a>所言:“如果你发现一个人从一次偶然的事故中获得利益,你会觉得这是个运气。如果你发现一个人多次地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益,你就会有一种强烈的、不可抗拒的推定:除非是故意制造的,否则,他不会有这么好的运气。”②; k9 e( V/ O. g. l7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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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人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获得的债权,从形式上看都是合法的,但国有资产正是通过这些“合法”的形式大量流失。造成国有资产“合法”流失的幕后原因是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违规把一些优良债权混杂在不良债权之中,一起捆绑转让。受让人正是看好这些优良债权,以极低的价格从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取得债权后,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从中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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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Z! o3 _1 x" Z  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部分法官主张:按照债权自由流转理论,这些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得的债权,法院应给予支持。这些法官的理由如下:法院在诉讼中应该被动、中立、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购买债权也是有风险的,不一定在所有的购买活动中都会获利;原先国有银行申请执行不了的债权,现在受让人能够申请执行,在于受让人向法院提供了更详细的执行信息。这些观点不无道理,但与我们关注的一些受让人与资产管理公司幕后恶意勾结,化国有资产于无形之中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问题。7 Y- H- a* }' J1 |9 ?7 R! ~7 z" {3 |4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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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的本意无非是鼓励人民诚实致富,依法致富,法律从不保护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资产管理公司把优良资产混杂在不良资产之中,捆绑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暴利,违反了《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的规定,这样转让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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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4 _2 z4 B( o& h* u; F$ x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主动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官认定合同效力离不开证据,而此类当事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披露订立合同的细节,使得法官在认定合同效力上遭遇证明困难。那么,法院能否强制当事人披露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可以对社会、或第三方保密,但不得对法院保密,否则,法官必将无法审理案件。在美国法院审理微软公司是否构成垄断案件中,微软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第三方披露其公司核心技术,但在诉讼中,微软公司不得向法院拒绝披露其商业秘密。在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考虑证人保护等原因,公诉方可以请求法庭豁免一些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如,豁免线人出庭作证。但起诉方必须向法院提供线人的有关情况,由法院决定是否要求线人出庭作证。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无权向法庭保密。如果当事人拒不向法官披露有关情况,法官可以推定当事人行为非法,或直接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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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o( c6 q! H  在民事诉讼中,对那些表面合法,实质违法的民事债权,法院该不该对国有资产承担一份守护人的责任?法官是否有权中止对不法债权的执行?从法理上说,法院应该被动、中立,不过,即使在西方国家,法官在诉讼中也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消极、被动。“英国法官长走进竟技场已经成为惯例,参与程度之深令人吃惊。他们认为这样做的理论依据在于,所有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法官以‘有什么相关性?’这样的问题打断律师a>,这在如今已成为惯例而不是例外。”③ 英美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创设判例,甚至“造法”。如果发现某一案件的审理违反宪法,法官会以公平正义为尺度重新解释法律,赋予法律新的生命,创造新的判例。在我国古代审理案件中,如果发现适用现行法律将会违背“礼”的规定,法官可以突破法律的束缚,引用“春秋经义”决狱。从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古代的审判实践看,如果适用法律将违反公平正义,法律从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于维护社会重大利益的考虑,法律不应禁止法官主动参与诉讼,法律也没有禁止法官对案件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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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守门人,在审理不良国家资产转让案件中,如果发现国有不良资产的受让人,从多个案件中获得巨额利润,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法官理应斩断国有资产“合法”流失幕后的黑手。法官可以主动审查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强制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披露签订合同的相关细节。如果相关人员拒不披露,法庭可直接推定他们签订的合同非法,法庭不予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官确信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幕后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把多个案件整理归类,作为案件线索提供给反贪部门。其次,法官可以暂时拒绝受让人的执行申请,主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防止国有资产不正当流失。法院暂不执行受让人申请的时间一般与反贪部门侦查犯罪时间相协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暂不执行受让人申请的不良国有资产转让案件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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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理由眼睁睁地看着受让人以法律的名义侵吞国有的财产,而坐视不顾。法院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应承担起守门人的责任。9 @$ X. n& l! R4 w) O7 f

1 T1 y. V# I1 V2 v  (作者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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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David Johns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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