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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某公安机关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擅自逮捕疑犯被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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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lee 发表于 2009-5-7 09: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监外执行罪犯杨柳(女)缓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盗窃作案,今年3月被重庆某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在未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将其执行逮捕。该县检察院发现此情况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立即纠正,将杨柳向检察院提请批捕。近日,该县检察院以盗窃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柳批准逮捕。
  今年4月5日,重庆某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干警在县看守所核查在押人员情况时,发现在押人员杨柳是监外执行罪犯。杨柳称,自己因盗窃于今年3月2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获悉情况后,该院监所部门立即对杨柳案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查,杨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杨柳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作案。2007年10月18日中午,杨柳与翁某、糜某等人在县城一茶馆打牌。其间,杨柳在翁某与别人谈话时,偷偷记下了翁某的储蓄卡密码。打完牌后,杨柳到翁的房间聊天,并趁机偷走翁的储蓄卡。次日上午,杨柳用翁某的储蓄卡和记住的储蓄卡密码,在县城自动取款机取走翁的存款3100元。之后,杨柳就外出打工。今年3月21日,该县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同日刑事拘留,3月27日将杨柳执行逮捕。
检察官经进一步核查杨柳案的批捕程序,发现该县公安机关未将本案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即对又犯罪嫌疑人杨柳执行逮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县检察院为此于4月7日向县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按法定程序依法对杨柳提请批准逮捕。
该县公安局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高度重视,迅速将杨柳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将违法事件向全局通报,对造成该案程序严重违法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沈义 侯秀文 任立维)
点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在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再对其执行逮捕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或者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或者为了便于继续侦查,或者由于犯罪证据尚不充分而担心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个别公安机关不经审查逮捕程序便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及时纠正这种违法、违规做法,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意义重大。(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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