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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件落入被举报人手中 举报人被诉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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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野个兔 发表于 2009-5-20 12:0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厦门郊区的一位七旬老农投诉村里会计“贪污”并“雇凶打人”,没想到却被会计以“侵犯名誉权”告上法院。更令投诉人始未料及的是,被投诉人居然在法庭上出示了投诉人给有关部门的信访材料。最近,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投诉人的信访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47岁的颜福乞系厦门市海沧街道某村村民小组会计,75岁的颜其国系该村村民。去年6月18日,颜其国到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信访,反映颜福乞利用会计职务之便贪污,并重金雇打手三次打骂他。这一信访事项被转到海沧公安分局办理,警方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后,未确认颜其国反映的问题。颜福乞认为颜其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于去年11月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颜其国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颜福乞提供的证据包括:《海沧公安分局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来访人员登记表》以及颜其国的申诉书。

法院审理认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主观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其次,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示性。诽谤行为应是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或张贴,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被告的信访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驳回原告颜福乞的诉讼请求。

虽然颜其国赢了官司,但令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自己给有关部门的信访件怎么落到了被投诉人的手里”。他的律师告诉他,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因此,信访材料不应外流。

颜其国分析说,他的信访材料给了人大信访部门,后来转到了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海沧区公安分局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只有海沧区公安部门才有。因此,被投诉人颜福乞很可能是从公安部门获得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海沧派出所林教导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些材料是被投诉人趁办案警察不注意时拿到外面复印的。据介绍,海沧公安分局纪检部门日前对负责此案的张警官进行了询问,并将被投诉人颜福乞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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