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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还是无罪?专家学者深度解读梁丽涉嫌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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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baofj 发表于 2009-5-21 12:5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并放置在机场一卫生间残疾人洗手间内。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梁丽获知后并未将该纸箱上交,而是于下午下班之时带回家中。
梁丽所拿纸箱其实是东莞一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价值261万元的黄金首饰。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暂时离开纸箱去往远处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发现纸箱不在即以被盗报案。

公安机关随后查明是梁丽拿走了纸箱,并前往梁丽家带走了纸箱和梁丽。该案告破。
负责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曾以涉嫌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梁丽如果被以盗窃罪提起公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梁丽将有可能面临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那么该案到底该如何定性?梁丽究竟是“偷”还是“捡”?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其他罪?
“偷”还是“捡”?有罪还是无罪?
——专家学者深度解读梁丽涉嫌盗窃一案
细节决定梁丽案罪与非罪
主持人(记者王荣利):根据媒体提供的案情,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有哪些?也即哪些事实是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综观全案,影响梁丽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梁丽在处理小纸箱时是否认识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
(2)在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梁丽如何处置的?
(3)在派出所民警来到梁丽家并询问丢失的黄金首饰时,梁丽是否拒不交出?
王政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本案的核心,是粱丽的行为到底是“偷”还是“捡”。要认定梁丽到底是“偷”还是“捡”,应当根据更多的细节来判断,例如:

(1)该纸箱的外观、形状、尺寸、包装等是否足以使普通人认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是否足以使机场清洁工认为是遗弃物?
(2)该手推车离垃圾桶的距离、该垃圾桶离19号柜台的距离到底是多少?不能仅关注该纸箱放在垃圾桶旁,而忽视了该纸箱其实是放在手推车上,该手推车也在19号柜台旁的事实;也不能忽视机场大厅里的“垃圾桶旁”和住宅楼下、街道上、公园里的“垃圾桶旁”的不同意义。

(3)粱丽将该纸箱拿走后对该手推车是如何处理的?是放在原地置之不理还是将其推走?
(4)粱丽的职责中是否有将乘客遗弃在手推车上的行李直接予以清理这一项?
(5)根据机场或清洁公司的规定,职工发现乘客遗弃的行李时应该如何处理?是可以自己直接拿走还是应当交给机场或公司?其他职工以往遇到类似情形如何处理?
(6)媒体披露的“粱丽以为是乘客丢弃的”、“粱丽以为韩某跟自己开玩笑”,这纯粹是其内心深处自己的想法,该想法当时是否确实存在?是否有证据证明她当时确实存在这些想法?

以上细节对于认定粱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为关键。如果不查证清楚,尚难断定粱丽的行为到底是盗窃还是侵占,抑或是不构成犯罪。
许兰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我认为本案关键的证据是现场监控录像,从中可以判断梁丽“捡”到纸箱时的动作细节、表情、神态等。如她当时是窥伺、慌张还是泰然自若等等。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她是捡拾还是秘密窃取。

梁丽自己的供述也很重要。她对自己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如何陈述的,是认为纸箱是别人的遗忘物还是丢弃物,是否知道纸箱里物品的价值等。
她为什么要对同事讲?为什么要让同事拿去鉴定?为什么要拿回家?
现场有无目击证人?目击证人看到了什么细节?是否有目击证人提醒或阻止她拿走纸箱?
梁丽的同事对事情的经过究竟有怎么样的描述和说法?办案警官到梁丽家时,梁丽是如何表现的?办案警官对此如何作证?等等。
如果这些案件事实都得以查清,则不难判断梁丽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有罪无罪,此罪彼罪。
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盗窃的行为表现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即行为人故意避开财物的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注意,将财物占为己有,通俗地讲,就是“偷偷地拿走”。如果财物本身已经脱离了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例如被遗忘、丢弃、甚至暂时的保管不到位等,此时虽然行为人取得这些财物的过程没有被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意,也不能认为是窃取,而应当被认为是捡拾。梁丽取得装有首饰的箱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手段”,取决于当时的场景。一个放在垃圾桶旁边的小纸箱,虽然它在行李车上,但是周围没有人看管,一个负责清理垃圾的清洁工,将其理解为旅客丢弃的物品,这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

  梁丽的行为应分阶段看待
主持人:本案在事实方面是否可分为几个阶段来看待?如果是,可分为哪几个阶段?本案在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某种性质的转变过程?
赵秉志:不错,本案在发生的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个性质上转变的过程。大体上,可将梁丽行为发展变化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当天上午8:20分左右其清扫垃圾处理小纸箱,到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前;二是从其知悉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并将其带回家中,到最后派出所民警找上门时退还财物。

在第一阶段,对于纸箱内的黄金首饰,梁丽应当说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处理小纸箱的行为(将其顺手放进清洁车,并存放在残疾人洗手间)也不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此时,虽然小纸箱事实上并非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从案情来看,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失主并没有遗忘,而应属于临时脱离失主监管的财物),但根据小纸箱所在位置、存放状态(即放在19号登机柜台附近的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和当时的行为环境(当时,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小孩嗑瓜子,他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女乘客进了安检门,小纸箱被留下,周围也没有其他乘客),足以让梁丽相信小纸箱并非是乘客控制范围内的他人财物,而可能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正是基于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而作为清洁工又具有清理丢弃物品的职责,故而梁丽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进行了处理。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梁丽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理解,其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此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其实,从本案中行为人拿走小纸箱后的有关情况来分析,进一步确证了这一结论。梁丽将小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后,不久即在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了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而且在9:40分左右清洁工们聚餐时梁丽又将拾得小纸箱的情况告诉了其他工友,并说“比较重,可能是电瓶”等。

上述事实与梁丽当时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产生认识错误(以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的主观心理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梁丽在第一阶段并不具有盗窃罪中的故意,不存在以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小纸箱内黄金首饰的目的。

在第二阶段,当曹某在看过小纸箱并取走部分黄金首饰进而告知梁丽小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并且梁丽拿一件首饰委托同事到侯机大厅里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得到肯定答复后,按照机场有关规定和一般人的常识,梁丽理当将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立即交给机场或者报警。因为梁丽对黄金首饰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根据,而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可是,梁丽却将其带回家中私自占有。此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由开始时对小纸箱内所装黄金首饰因认识错误导致的无认识状态跃进到了有认识状态下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发生了质变,即产生了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当然,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则要看其行为是否满足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须另当别论。

许兰亭:本案的确是有阶段的,即便梁丽一开始以为纸箱是别人的遗忘物,不知纸箱的价值,但当同事打开纸箱且经过鉴定后,知道里面是贵重的黄金首饰后,仍将其拿回家而不是上交,此时表明她已经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已经具备了侵占罪的一个构成要件。但是,当姓曹的同事下午四点钟告诉她,失主在找这个东西,她回答“明天上班送回去”又表明其不敢或不想非法占有该财物;当警察找到她时,她承认拿了纸箱,并将纸箱交出,而不是拒不交出,因此她也不构成侵占罪。

  公安机关立盗窃案并无不当
主持人: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将本案以盗窃案立案并以盗窃罪建议提起公诉,是否妥当?
张青松:公安机关据此以盗窃案立案侦查并无不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盗窃罪建议提起公诉,从诉讼程序上看也没有什么错误。
客观地讲,我们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来看,梁丽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公安机关掌握着案件的全部材料,他们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是否正确不好评价。而梁丽是否应当按盗窃罪被指控则应当由检察机关判断。即使检察机关也认为梁丽涉嫌盗窃罪,并以盗窃罪起诉到法院,最终能否认定梁丽犯盗窃罪,也应当经过审理后由人民法院确定。

王政勋:公安机关对本案以盗窃立案并无不当,因为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立案时很多案件事实都不清楚,所以只能根据已经知道的基本事实作出初步判断,该初步判断也许被以后的侦查活动所证实,也许在侦查活动中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清楚,原来的初步判断会被否定。

但侦查终结后要以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证实粱丽的行为是“偷”而不是“捡”,必须证实其排除了物主原来的占有而建立了新的占有,并且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主持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在本案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检察机关是否适合以盗窃罪对梁丽提起公诉?
赵秉志: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在本案中我觉得主要是要正确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当然包括查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必须查证属实。但从本案来看,上述待查证的事实都是颇成问题的。如前所述,如果媒体报道的案情属实,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存在盗窃犯罪的事实,因此本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张青松:案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有职责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或者以何种罪名起诉。本案已经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我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切实保证梁丽的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

我希望办案的检察机关能够严格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对检察机关的判断很有帮助。
许兰亭: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只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梁丽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否则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另外,从此案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给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这一事实来看,作为基层检察院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大家基本可以放心梁丽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梁丽案暂难确认构成盗窃罪
主持人:从刑事法律专业的角度,怎么看待该案?梁丽的行为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对梁丽的行为到底该怎样认识?
赵秉志:我认为,如果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属实,按照我国刑法典第264条的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当以盗窃罪被提起公诉。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是构成盗窃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在盗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行为实施完成后才产生这一目的。亦即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这是责任主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就本案而言,虽然梁丽在事后(即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应当把梁丽此时(行为实施完成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意图与其行为开始时(处理小纸箱时)的意图区分开来。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毋庸置疑,只能根据梁丽实施行为时的意图来认定。因此,尽管梁丽在事后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时其主观心态发生了转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并不代表其在首次接触小纸箱时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者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混淆。由于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在行为时并未认为她处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财物,不属于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而谈不上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那么梁丽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侵占罪呢?我认为,梁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性质,也就是说,梁丽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失主的义务。

从本案来看,梁丽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不但没有履行返还失主财物这一义务,反而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私自占为己有,显然是具有民事违法性的,但不是承担侵占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从刑法典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来看,梁丽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梁丽在派出所民警找上门后即交出了财物,不存在拒不退还的情形。因为按照对侵占罪法条的当然解释,所谓拒不退还,是指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也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予以规制。而在本案中,梁丽不存在“拒不退还”的客观情形,况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自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王政勋:无论是梁丽案件还是许霆案件,物主都负有对其财物保管不严的责任。这是造成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之一。但事实上,任何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果保管得非常好,其财物就不大可能丢失。不能以失主保管不严、对行为人产生了诱惑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正如强奸犯不能以被害人长得太漂亮、这才使其产生了强奸意图为由对自己做无罪辩护一样。

盗窃罪中行为人必须排除物主原来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物主原来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意义不同,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握有——物理上的占有。盗窃行为人所排除的“占有”包括占有事实和占有观念两方面内容,多数情况下该种占有不难认定,但在特定情况下,认定该种占有则比较困难,但只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些细节性、其实也是关键性的事实,既设身处地,又揆情度理,对该种占有状态还是可以作出正确认定的。

梁丽案到底有罪还是无罪,需要通过案件的众多细节逐步推论。对疑点一一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之后,才可以作出合法、合理的结论。
张青松: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梁丽将捡到的纸箱拿回家后,在有人提醒她失主在通过报警的方式寻找时,她立即表示“明天还了就是”,而且,确实当天下午警察到她家里时,她就将箱子交给了警察,所以也不构成侵占罪。

事实上,仅仅根据媒体的报道判断梁丽是否有罪是有欠缺的。一个案件的定性必须依照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而不是道听途说的消息。
许兰亭:我也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罪要求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秘密窃取的手段,本案难以证明梁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她不知道纸箱里是什么东西,她也没有打开纸箱,还向同事大张旗鼓地宣称自己捡到了纸箱等。

那么,是否构成侵占罪呢?也不构成,因为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要求: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本案中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当警察找到她询问时,她就承认且交出了该纸箱。

本案中梁丽是出于一种贪占心理,占小便宜,应该属于道德范畴而非犯罪问题。
梁丽案值得深思
主持人:梁丽一案再次引起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关注,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梁丽一案给我们什么启示?就该案对有关部门有什么建议?
赵秉志:梁丽案作为一个社会关注广泛、影响较大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尽管该案目前尚未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但其带给我们的启示却是多方面的。
从刑事法治的视角以观,首先涉及到如何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把握盗窃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如果梁丽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普通盗窃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由于本案所涉黄金首饰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梁丽会不会因此而被判处重刑?行为人对因认识错误而没有预见到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会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另外,若对梁丽科处刑罚,会不会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造成冲击,会不会违背一般民众的是非和道德价值观念(某新闻网站进行的网络民意调查显示:高达91%参与调查的网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该判刑)?

反之,如果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对其不判处刑罚,那么这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会不会变相滋长占小便宜之流风,与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价值观格格不入?等等。

总之,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个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鲜活展现。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梁丽案虽是一个个案,但我们应当注意用“解剖麻雀”的方法去反思其背后关涉的法理和法律问题。透过典型个案的处理去了解其背后涌动着的生动司法实践,去发现“活”的法,这才是我们应当着力予以思考和关注的。因为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当然,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确立以及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关注、去维护、去历练乃至去引导。

最后我想说,对于该案的处理,司法者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智,一方面要敢于接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评论监督,尽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布该案的案情和查处情况,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搞“媒体审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此案,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张青松:公众对梁丽一案的关注,其体现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公众对法律是否公正、社会是否公平的关注。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全面而且真实的,梁丽的行为不应当被定罪量刑。但是,我所担心的是,司法机关可能刻意表现自己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决不屈服于公众的意愿,或者,由于有关机关担心“错案追究”,一定要设法定罪。

从许霆案到梁丽案,公众与司法机关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是非判断产生了强烈的反差,这本身就是很大的问题。我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很专业,但是法律并不神秘,对于一个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应当超出大多数普通人的正常感受的范围。否则,要么法律规定出了问题,要么法律人士出了问题。

许兰亭:关于管理漏洞问题,相关方面是有规章制度的,但可能不够明确或全面,我建议:清洁工捡到任何物品都应该上交,不管是废弃物还是遗忘物,根本就不应当允许清洁工把任何物品(包括垃圾)私自带回家,这样才能避免很多法律问题。

再一个问题,法律规定与人民群众的感觉、民意之间,是否有差异?我认为某种情况下是有差异的。有时法律的规定是很严厉的,如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量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盗窃6万元以上,量刑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的,还可能判死刑;诈骗20万元以上,就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有的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还可能判死刑。而广大人民群众可能会感觉这样判处太重了。

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差异,并着力消除这种差异,力求在法律规定与人们群众感受之间取得平衡。如何达至这种平衡我认为陪审团制度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方式。因为由普通群众组成的陪审团就是代表的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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