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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年兑付期之法眼观[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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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02:2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对于那些信仰它并因遭受侵害而期望依靠它讨得公道与获得救济的人们来说,无疑应该是最温暖的阳光。但对于身为民警的受害人敬渊而言,这缕阳光仅在他得到的终审判决书中闪现了一下,便被不明所以的云雾遮蔽了。  1999年7月21日,敬渊与另外三人在酒楼吃饭时因煤气泄漏被烧伤毁容。2000年5月,出院后的敬渊向阆中市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酒楼业主赔付各项费用198463元,阆中市农业银行赔偿23718元,同意阆中天然气公司自愿承担1.5万元。执行中因回避理由,该案经中院指定先后辗转了四个基层法院,这期间除阆中市农业银行和阆中天然气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即兑清了应付的赔偿款外,敬渊从酒店业主处仅得到了近3万元赔偿款。最让他不能接受的,是现执行法院本来每月从被执行人工资中扣赔的400元现在只能每月扣赔60元,如此推算,近17万元的赔偿款需要236年才能兑清。  面对“236年”这样一个可以有几个生命轮回的时间概念,让一个此生正处在痛苦煎熬中的肉体和灵魂何堪以待?从情感上讲,这是一个让谁都接受不了的执行期;而从逻辑上看,似乎也荒诞得令人难以相信它的真实。但是,这既然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让我们暂且将情感上的忿忿不平放到一边,而透过法眼来观察和思考一番。  如果该案被执行人确实山穷水尽到只剩下这每月747元收入,那么每月扣赔多少钱就只是个恰当与否的问题,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从被执行人的收入中提取执行款“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如果法官并不是脑子错乱地对有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设定236年的偿还期,而只是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被执行人,在尽可能地保护申请人应得救济的实现与兼顾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之间求得一种平衡,那就没有什么可指责的,除非有显而易见的更好且现实的执行方法。简单地用“236年”这样一个推算出来的荒诞去否定“每月60元”这样一种现实努力,难免失之理性和公允。媒体单纯地抓住236年的推算加以放大,也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并非所有类似“236年”的还款期都不合理,这里面其实包含着“自然穷尽”的救济思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明确以裁定终结来宣告执行穷尽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另一种是“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后者属于法定穷尽,对象是特定的无执行能力人;而前者便属于自然穷尽,对象是不特定的,裁定终结针对这种情形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宣告。对于现实执行能力不足又没有法定终止情形的被执行人,令其在稳定的可预期的收入中分期拿出部分作为执行赔付,这是无奈但可行的办法,虽然“每月60元”相对于近17万的应执行款显得太少,但有总比没有好吧。一旦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法院就会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尽管“236年兑清”与“每月60元”只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但效果却大不一样。用前者作判断,难免感到荒诞不经,拿后者来言说,却可以体会到一种现实关怀。当然,这样来分析并非要让敬渊的努力止步于这个结果,在这个结果之前,法院在诉讼和执行环节上并非没有不可以检讨的地方。比如,敬渊起诉后五个月另一伤势很轻的受害人先诉的案件才进入执行程序,而第二年上半年南充中院才指定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一处价值10多万元的门面执行给该受害人,这期间即使敬渊没有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法院也应当基于共同受侵害人已经起诉这样一个事实而对日后可能的执行作出统筹考虑。然而南充中院在驳回敬渊先予执行申请后不久,却又将一套面积118平方米的住房及室内空调、彩电等家具依据达成的《赔偿协议》抵偿给了另一与被执行人有亲戚关系的同样伤势很轻的受害人。为什么伤势最严重已达四级伤残的受害人敬渊却得不到最充分的司法救济?这是相关法院应该给出合理回答的一个问题。  在公民权利的保护方面,法律是温暖的阳光,但要让人感受到它的温暖,却有赖于司法过程的透明。如果这个案件是处在一个公正的平台上,不仅是按照法定的游戏规则在运行,而且经得住法律精神的考量,那么我们应当把“每月60元”就视为最温暖的阳光。但如果这里面还有什么不能拿到阳光下来晒晒的脏东西,或者既便仅仅出自于司法者就事论事的刻板冷漠,那么“236年”恐怕就会成为留在人们记忆中难以抹去的一段丑陋的司法印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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