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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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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20:0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2 006年11月11日在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全国侵权法教师培训班上讲课的记录。讲授者在课后对原记录内容作了部分修改。) 一、严格责任的内涵今天,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在西方,19世纪的侵权法基本上是过错责任的天下,但是当历史进入20世纪的时候,整个欧洲的侵权法都在发生深刻的变革。这场变革最突出的地方,就是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之间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相比之下,英美侵权法到今天为止主要还是过错责任在起主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它表现了一种落后,但是这个落后要加引号。什么叫做“落后”?在谈到这个问题时,首先要明确,侵权法的政策性大大的强于合同法。什么样的政策性呢?在侵权法中,很多问题不是由法律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来解决的,而是由政策来解决的。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车撞了人要赔,不管司机有没有过错。这不是从技术上讲的,而是从政策上讲的。欧洲有了越来越多的这种性质的法律,道路交通法、工伤赔偿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总的倾向是,赔付的几率越来越高。其中贯穿的基本理念是,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帮助,而不是让受害人被社会弃之不管。今天,我们在谈侵权法的时候,必然要涉及到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关系问题。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之间责任的范围是不是要适当的扩大?这是肯定的。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要的原则,严格责任只限于高度风险作业那一小块,基本上属于例外。这样的一种体制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击?受不受工伤赔偿条例的冲击?受不受产品责任法的冲击?一般条款要不要体现这种变化?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进一步说,时至今日,我们在构建侵权法的结构的时候,我们势必要解决严格责任、过错责任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一会儿我们再讨论和谐社会和侵权法有什么关系。关于严格责任的概念,借助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辞典》,根据它的解释,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把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概念讲得很悬,其实,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二、严格责任的外延刚才我讲的是严格责任的内涵,现在我讲它的外延。这是在逻辑学上定义的方法。根据逻辑学上的定义方法,在对概念进行定义的时候应当既揭示它的内涵,也揭示它的外延。比如说“人”的定义:人是会使用工具的动物,这是内涵;另一方面,人不是猩猩,也不是猿,从而在人与其他动物之间划出界线,这是从外延角度下的定义。同样,要想搞清严格责任的定义,也应当从外延方面考虑。(一)        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德国,根据1936年的《航空交通法》和1959年的《安全利用核能和防范核能危险法》,被告在诉讼中不仅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责任,而且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责任。核电厂发生泄漏了,因为发生了强烈地震,百年不遇的地震,能不能免责?不能免责,这叫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说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并不等于不能有免责理由。在严格责任项下,不能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但是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动物的行为等,很多的事件可以成为免责的理由。再看美国。在美国,现代工伤事故赔偿法所确立的也是绝对责任。什么意思呢?工厂主不仅不能以无过错、无过失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不能以伤害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事故或工人的过失为理由获得免责。在工伤赔偿法当中,英美法在发展的早期有很多可以使雇主免责的理由,比如说,由于一个“工友”过失,有一个工人的手被弄断了,原因是他的同伴违反了操作规程,在这种情况下,老板可以免责。但是到了今天,这都不能使雇主免责,所以被称之为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严格责任包括了绝对责任。如果我划两个圈,一个大圈一个小圈,小圈是绝对责任,大圈是严格责任;小圈包含在大圈当中。不是互相套着的而是包含在里面的,严格责任包含了绝对责任。但是我们要注意,一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一样的。一般意义上的绝对责任是有抗辩理由的,即可以使被告免责的理由。(二)        物的监管者的责任这在欧洲非常地有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有一个后来产生了历史性影响的规定,直到今天还在对法国人的生活产生着很大的影响。它说,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在其管理之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我不久前在《河北法学》刊登了一篇文章,就是谈物引起的责任。我最近写了一本书,已经出了一段时间了,即《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那是我的博士论文。我花了五、六年的时间,那里面对物的行为有详细的介绍。《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我也介绍了。下面介绍一个著名的案例——发生在1930年的由法国最高法院的案例,叫做“珍德的命运案”。它的情节是,一个卡车撞倒了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女孩造成了严重伤害,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开车的司机有过错。这个司机有没有过错?可能有过错,但是无法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有过失的结果,在法律上就是没有过错。在传统的侵权法体系中,对原告来说,涉及对过失责任的认定,既有过失的定义构成的阻碍,又有证明过程构成的阻碍。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地了。小孩年龄太小,又被撞了,她怎么证明?上诉法院以被告无过错为理由驳回了起诉。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的关键词是:民法典第1384条确认的对某人就其监管之下的无生命物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之责任推定,只能以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人的外来原因反证。也就是说,当物引起损害的时候,他的监管者要承担责任。他怎么为自己辩护才能成功呢?唯一的辩护就是不可抗力或类似的理由,而无过错不能使他免责。这是发生在法国的案例。在人们的生活当中,由物引起损害的例子太多太多了。张新宝教授和焦美华女士翻译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里介绍了大量的案例,比如,一个人骑摩托车,另一个人坐在后座上,手里拎着头盔;这时,头盔恰巧勾到了另外一辆车的手把上,从而造成了事故。法院无需考虑那个拎头盔的人是否有过失,只要考虑这个损害是不是由物引起的,然后考虑你是不是这个物的监管者;如果这两个条件成立,那么你就要承担责任。它与过失责任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在这样的制度下,原告不用证明被告有过失。只要证明损害由物引起,而物是在被告监管下的物,他就可以胜诉。比如说,有一天你到商店买东西,吊灯突然掉下来砸了你。在我们国家的体制下,一般你也能够赢这个官司。因为那个吊灯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可以这样判决。但是被告可能说,这个吊灯不是我装的,因为这个商店是我租来的,我租这个商店的时候吊灯已经在这里了。法官怎么判呢?所以被告很容易把责任推到出租人身上,或者推到维修者的身上。但是,根据物的监管者责任,被告不能做这种辩护。他怎么办呢?物的监管者再去找其他的责任人。这个制度好不好呢?这个制度对保护受害者来说很好,但是后来也导致了很多荒唐的结果。比如说,有一个妇女在浴盆里洗澡的时候由于水温过高昏迷了,之后被烫伤。结果她起诉旅店的老板,她说我是被澡盆烫伤的,澡盆在你的监管下。可是,真实的原因是,你放水放得太热了,或者,你身体太虚弱了?另外一个例子是,一个人坐在啤酒瓶子上,啤酒瓶子被压碎了,把他的屁股扎伤了。他说,瓶子是被告的,是个物,所以去法院起诉瓶子的主人。今天,法国人自己承认,我们的制度有问题,我们的制度陷入了困境,但是这个制度还在运行。可是从物引起损害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以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比如说房顶上掉下瓦砸了过路人,要不要赔?我国有法律,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伤了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须承担责任。德国法规定,建筑物的是坍塌或者部分脱落,不包括搁置物等,搁置物与建筑物本身是不一样的,它不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可见,德国法规定的物引起损害的范围是最窄的。日本法将物引起损害的范围扩展到“土地工作物”,即所有的与土地相连的人造物,说到底,就是不动产中的人为造就的部分。因此,涉及物引起的损害,法国法规定的范围最宽,德国法最窄,日本法居中。我认为,在这一领域,日本法规定得最好,兼顾了物的所有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严格责任与物的监管者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都不要求证明被告有过错。区别是,在监管者责任下,如果你想让被告承担责任,你必须要证明:第一,损害是由某物引起的;第二,该物在被告的监管之下。至少这两点要证明。有的时候也不容易证明。比如说在承租人和房主之间谁来承担责任呢?他们当中谁是监管者呢?法国法院一度陷入困境。很多判决相互矛盾,摇摆了很久。英国和美国法院的判决也要解决这种问题,也很复杂。在英美法中,基本的标准是,谁有权控制。这叫作控制理论。比如说长期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它就是控制者,就要承担责任。所以谁负责维修是关键。(三)        缺陷责任学者很少用这个词,但是这个现象是存在的,所以我归纳出来,算作一种。总的来说,各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用的都是缺陷责任。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说,当某一损害全部地或部分地由某一产品的缺陷引起时,该产品所有的制造者都应就该损害承担责任。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有类似的规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现在正在起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这并不是法律,但是对法院有很大影响。它是由美国法学会,也就是由美国的教授组成的学术机构推出的。目前分为9个系列,比如《合同法重述》、《侵权法重述》、《冲突法重述》,另外还有《返还法重述》、《代理法重述》等。它们不是法律,但是对法院的判决有很大影响。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参照重述呢?通常的情况是,本州的法律碰到一个问题无法可依,或者本州的法律已经陈旧落后了,而重述的规定比较先进,可能利用重述的观点来推动自己法律的改革。所以它们具有很大的影响。欧洲人研究美国法时也非常关注这些重述,因为重述非常简洁,一部重述几百个条文,而判例法太多太复杂。现在我们谈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402A条。这是非常重要的条款,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款。它规定:当某产品有缺陷因而对其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出售产品的人应负赔偿责任。请大家注意,它和我们刚才讲的英国的规则有一点区别。英国的规则是什么?有缺陷就可以了。美国的规则是什么?有缺陷并且导致了不合理的危险。在实践当中这是有区别的,但是总的来说还是缺陷责任的范围。德国法上有没有缺陷责任?也有。在《德国民法典》第836条中。它对台湾法以及对我国现行的我国法律都有影响。德国法对台湾法产生影响,台湾法对我们产生影响。什么影响?就是建筑物产生损害的著名条款。第836条规定,当建筑物因设置或维护上的缺陷而倒塌或部分脱落时,土地占有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因设置或维护上的缺陷而倒塌,与法国法上的物引起的损害是不一样的。在法国法上,物引起损害,物的监管者就要承担责任了。而这里加了限制条件,必须在设置和维护上有缺陷然后倒塌。这就是缺陷责任。 严格责任和缺陷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的承担都不以有过失为前提。区别是什么呢?区别是,在一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范围内,原告不用证明缺陷的存在。而在缺陷责任的范围内,原告不用证明有过错,但是要证明有缺陷。缺陷容易证明不容易证明?一般来说,比过错容易证明。但是有人这么说,在美国打赢一个有关产品设计的缺陷的案子,花上几百万美金都是可能的。关于设计缺陷,有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汽车在碰撞以后,司机脚下的铁板向上凸起,断裂的钢板切断了司机的脚筋。原告起诉生产厂家,说你的设计有缺陷,因为车在碰撞受力的时候,铁板不应该向内凸起。后来这个官司原告打赢了,这叫设计缺陷。要想证明设计缺陷,凭一般老百姓的推理是打不赢的,必须要拿出专家的意见来,而生产厂家有强大的律师团和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你打官司。它会竭力证明这种设计是没有不合理危险的,伤害的发生不在于我的设计而在于碰撞本身,不碰撞就没有事,碰撞了什么都可能发生。然而,肯定有一种更合理的设计,即使碰撞了司机的脚筋也不会被切断。可是,不花很多钱这种官司是打不赢的。不过,一般而言,缺陷的证明比过错的证明容易。比如说我走到你楼下避雨,掉下一片瓦砸到我的头。我不用证明你有过错。在城里,只要房子上掉了瓦一般就可以认定这个房子有缺陷。因为房子紧邻街道,经常有人从这里路过,你应该预见到,年久失修的房子可能使人面临危险。如果在远离城市在农场,有人抱着好奇心去看一看,被瓦砸了就不能主张房子有缺陷。比如在美国,很多的地方都很偏僻,房主没有必要把房子修得这么好。但是在城市里是不行的,房子掉瓦就是有缺陷。所以,今天的产品责任诉讼给消费者的主要保护是,消费者只要证明有缺陷就可以了。例如我喝了瓶装的水,拉了肚子,调查之后发现水里大肠杆菌超标,卖的人说这个水不是我装瓶的,是在什么湖装的,运到这里来我也没有权利打开它。它就可以避责吗?不行,因为大肠杆菌超标的水是有缺陷的。(四)        违约责任在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1月28日判决的案例中,顾客在商店里购物时被菜叶滑倒了,能不能让商店赔?尤其是老年人,一滑倒胯骨可能断裂了,可能就卧床不起了,即使能治,费用也很高。德国对这种案件采用缔约过失的理论处理。这种案子在英美法国家有专门的词,叫“滑倒案”(slip and fall cases)。对这种案例,英国人讨论、美国人讨论、德国人讨论、法国人也讨论。在法国最简单了:这个菜叶是物,物在商店的监管之下,因为滑倒的时候菜叶在商店里面。证明了这几点,原告就能打赢官司了。如果到了美国,原告就要证明被告有过失。怎么证明呢?比如说香蕉皮发黑了,原告就能打赢官司,如果香蕉皮是新鲜的就未必能够打赢官司。因为法律不要求商店立即把顾客扔在地上的香蕉皮立即捡起来,只要求付诸合理的谨慎,即在合理的时间内捡起来。但是如果发黑了还没捡起来,就没有做到合理谨慎。香蕉皮或菜叶一般不是商店扔的,通常是顾客扔的,为什么告商店呢?因为商店没有清扫掉。可是商店是不是要马上清扫掉还是可以过一会儿呢?这就是合理范围问题。在英美法的制度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不是件容易的事。在德国,有一个词叫做“黑冰”。北方人知道,雪刚刚下是不太滑的,融化了又冻上就滑了,坚硬的冰第二天即使有阳光也不容易融化了,就变成了黑色的冰。负责清扫雪的人对黑冰滑倒人通常是要承担责任的。在德国汉堡,冬天是有雪的,政府用划片儿的方法说,这是你的责任范围,你必须清扫掉。原告如果证明我被黑冰滑倒了,比如在火车站台上,那运输公司要承担责任。有趣的是,在德国,怎么适用缔约过失的理论。首先,进超市买东西的时候合同成立了吗?没有成立。德国法院说,当有人从货架上取东西放到购物车上时,合同还没有成立。为什么?因为他还可以把东西放回去。没有人阻止他把东西放回去。但是到了收款的地方,等到收款员把价格一敲进机器,合同就成立了。因为把从货架上拿来的商品放到收款员的面前,这个行为是要约,收款员把价格存入机器,这个就是承诺。因此在商店里被滑倒的时候,合同还没有成立。那么,怎么能让顾客受到保护呢?用缔约过失,这种关系发生在合同成立前。这很有意思。用缔约过失对原告的保护要比用侵权法对原告的保护多还是少?记住,合同法的保护通常高于侵权法的保护。因为在侵权法的体制下,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有过失,而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被告要证明自己虽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依然可以免责。这个举证责任是倒过来的。比如说,我现在喝了这瓶矿泉水拉了肚了,我说你没有向我提供纯净的、适合饮用的水,我就可以胜诉。合同法的保护高于侵权法的保护。所以前几年我国有学者谈到一种观点,说合同项下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后来我看到一些外国学者的提法,基本上也是这样说的。也有人说,违约责任相当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原告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区别是,要想主张违约责任,首先要证明合同的存在,就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当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合同可以转让,但通常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假如我买了一瓶可口可乐,是玻璃瓶装的,在我准备喝的时候突然爆炸了(可口可乐瓶爆炸引起伤害的案件在美国很多)。这时候我受了伤,我可以告卖给我可乐的小店铺,告他违约,我和他有合同关系;我也可以告上一手的批发商,是他们把可乐卖给了小铺子,但我们俩之间没有合同,不能提起合同之诉,只能告产品责任,因而我要证明产品有缺陷。此时,举证责任不是自动倒置的。我也可以告生产厂家,和告中间商是一样的,不能告合同只能告侵权。侵权有两种理由可以告,英美法叫诉因,一种就是有过错,一种就是产品有缺陷。产品责任的诉讼有三种诉因,一种是违反合同,又叫违约,一种是过失责任,一种是缺陷责任。要想告违约责任,首先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要证明对方违约了合同义务。证明对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包括对明示义务的违反和默示义务的违反。合同通常不会规定我卖给你的矿泉水中大肠杆菌不能超过多少,但是根据法律,卖方出售的产品必须是可以用于“通常使用目的”的产品。通常使用目的,对食品来说就是喝或者吃,食品应当是适合于饮用或适合于吃的产品。所以,依违约责任要想打赢官司,也不是说可以很容易地打赢,也要证明一些什么东西。(五)        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指推定被告有过错的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中间责任”,即在严格程度上处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古老的法律——《汉穆拉比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条款,即第240条。其中说,如果逆流之船撞沉顺流之船,前者须赔偿后者船及船上之全部损失。也就是说让逆流之船来承担撞船引起的损失。为什么呢?逆流之传为扬帆之船,顺流之船是划桨之船。你们看没看过一种木排,从林区往外运木头,把木头匝成木排,人就站在那上面,顺着水流往下走,最危险的就是到了急流的时候,控制不好就撞在岩石上。站在上面的人在木排前后各用一个桨来操控。《汉穆拉比法典》让逆流之船来承担责任的原理是,逆流之船船速慢,容易掌控,故推定其有过失,反之,顺流之船船速快,不易控制,所以推定它没有过失。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先说区别,从理论上讲,它们是不一样的。对于过错推定,有过错举证的成份在里面。也就是说,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它和严格责任会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导致一样的结果。原因就是完成举证责任的艰难。在一般的过错责任的制度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过错推定的制度下,被告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它就要败诉。请大家特别注意,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医疗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步迈得是相当大的。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什么呢?它意味着,假如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因不明原因而死亡,医院就要承担责任。比如说,给病人打了麻醉药,把他推上了手术台,然后开始手术。此时,病人的心脏突然停止了跳动,医院要说明是什么原因:是由于病人自身的原因还是医疗事故?解释清楚可以免责,解释不清楚就要承担责任,真正意义上的过错推定就是这样的。现在,我们需要将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比如,如果专家说原因不明,医院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专家说由于记录保存得不完整,我们无法做出判断,医院也要承担责任。专家懂啊,他说要当时手术的所有记录,医院说没有,没有的话医院就要承担责任。应有的记录丢失了或被藏匿了,医院就要承担责任。这叫过错推定。(六)        高度注意义务在日本,有一个著名的涉及环境污染引起损害的案件,叫熊本水俣病事件。日文中把“案”称为“事件”。它的情节是,被告从1932年起从事一种化工用品乙醛的制造。在这个过程中把一种叫甲基水银的污染物排到江河里。这种物质进入鱼虾的体内,这一带沿海的居民吃了这些被污染的鱼虾,再经过很多年之后,从1953年开始,许多人相继出现了中毒性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患病症状。很多人在痛苦的呼叫中死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在工业废水中排放的甲基水银可以通过这种途径对人体产生危害,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够预见到的。什么意思呢?当初我在排放这个东西的时候,它会引起今天这种损害,是我不可能预见到的。所以在侵权法上有这样一个概念,叫“发展中的风险”(development risk),就是当一种产品投入使用的时候,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并不能预知这种产品能够引起特定的损害。现在包括欧洲、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都在讨论,“发展中的风险”能不能使产品的制造商免责。这个问题是一个热门问题,而且分歧相当大,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行。好了,在熊本水俣病事件中,被告提出了这样的辩护,它说20年以前排这个污染物的时候我怎么能够知道会引起这种疾病呢?熊本县地方裁判所判决说,排放废水时常常要使用最高的知识和技术以确定其安全性;当对其产生疑问时,应立即采取中止从业等必要的最大限度的防止措施。在中国,从工厂里排出的污水也可能引起这样的后果。比如一家造纸厂,进口一套净化污水的设备要花很多很多的钱。有一个台湾商人在中国设了造纸场,后来政府说,要么你进口一套净化污水的的设备,要么停止营业。于是他就进口了一套设备,把前几年的利润都投进去了。中国的企业家都应当向他这样的商人学习。日本法院说,应采取立即停止从业等必要的最大限度的防范措施,尽到将危害防患于未然的高度注意义务。这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呢?我们讲注意义务或称称谨慎义务,是过失责任的范畴,但是高度注意义务已经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过失责任的范畴。也就是说,它和严格责任已经没有本质的区别了。严格责任就是说被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高度注意义务,就其效果而言已经与严格责任没有什么太大差异了。所以,严格责任与高度注意义务的共同点是什么?就是对受害人最有利,使他得到最充分的保护,因为被告很难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七)        一点思考在我们国家,有关严格责任或者叫做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是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那里面的条款大家都很熟: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字样,但是它规定的就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他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在学界和司法界是没有争议的。第123条造成的问题是什么呢?我认为,它用了列举式的方法: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某种活动没有被列举到的怎么办?是只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就可以了?还是未被列举就被排除了?下面这个案子是发生在北京的案子,我是从报纸上剪下来,非常小心的保留下来。这资料太宝贵了。 2002年7月,一个叫朗荣涛的人和他的妻子、女儿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十渡一带玩,下了水,此时,上游发电站(下马玲水电站)突然提闸放水,导致妻子和孩子溺水而亡。此后,朗荣涛以京西发电公司没有在沿岸河道设立警示牌,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致使其妻女溺水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说,下马玲水电站根据其上级部门的调令排水发电属于正常生产活动,其排水发电行为既无过错也无违法性,因此,该水电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朗荣涛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这一案件说明,法院没有把《民法通则》123条适用到这个案子。英国有一个著名的案例——赖兰兹诉佛莱彻案(Rylands v. Fletcher, (1868) L.R. 3 H.L. 330.)与朗荣涛案相似,涉及水库中的水从水库中逸出淹了邻居的矿井。英国法院说,把大量的水囤积起来是危险行为,因而该水库的所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他有没有过错。所谓水火无情,我们大家一般只看到了爆炸的危险性、原子能核电站的危险性、高压电的危险性,把大量的水囤积起来,突然提闸放水对下游的人来说就不是高度危险。这讲的通吗?为什么不能用第123条使原告得到适当的赔偿呢?因为我国的法院在实践当中对第123条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做了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列举到的我就支持,没有列举到的就被排除。现在,美国在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用的是“超常危险活动”的提法,其中说,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人要对他的损害结果发生责任。它没有用列举的方法而是用了“定义加多种因素考虑”的方法。所以,我在此提出一个问题:关于施加严格责任的条件,我国未来的侵权法是用列举的方法还是定义的方法?我个人认为,应该用定义的方法,让法官在实践当中有一定的裁量权而不是列举的方法。我提出的这个问题关系到,这个判决是不是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这是一个关乎基本原则的问题。什么是和谐社会?我的理解是,和谐社会是这样的一个社会: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的协调。我们今天不讲阶级,因为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没有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划分,但是有不同的利益群体。从一个角度说,开车族和步行族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如果一个司机开车时撞了一个人,他处于强势地位,因为他坐在钢铁里,是不会受伤的,而步行族是血肉之躯,处于弱势地位,是无法与开车族相对抗的;更重要的是,当汽车高速行使时,这种速度造成了风险,而行人并没有给开车族造成对应的风险。因此,他们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一方处于强势,一方处于弱势。所以说,开车的人是一个利益集团,步行的人是另外一个利益集团。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开车的人撞人了就要承担责任,不管有没有过错。这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使不同利益集团地位的强弱悬殊得到了缓和,因而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除了开车族和步行族之外,雇主与雇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医院、医生与病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等等,都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在朗荣涛案中,水电站与溺水的人也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前者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风险,后者要求享有安全地度假的权利。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奉行的严格责任是不是利于和谐社会理念的实现呢?是不是体现了一种和谐社会的政策呢?前面讲过了,什么叫和谐社会?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在其中能够得到妥善协调的社会。反过来,强得更强弱得更弱那就会不和谐。在前面讲到的不同利益群体中,处于强势的一方总是倾向于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处于强势的一方希望得到更多的保护,而传统的以过失责任为主的侵权法体系总的来说对处于强势的一方是有利的,因而仅仅依靠它是不能使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协调的。而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更有利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因此,如果能够将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适当地分配和组合,就会更有利于缓冲其间的矛盾。目前,我国社会的不和谐情况是比较严重的。比如,在侵权法的发展方面美国是落后于欧洲的,因为它的过错责任的成份太高,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太少,这样实际上造成了不和谐。但即使在美国,没有钱的人到了医院,医院能不能拒绝收治呢?不行。你即使没有钱,看病肯定有地方看。但是在中国的许多地方,病人如果没有钱就放在急诊室里,顶多是一张床,药也不给你开,病也不给看。这个问题谁来解决呢?在美国是靠一种政府基金,是由政府出钱。假如说没有钱,可能不给用进口药,但至少会用急救药,这就有利于和谐。进一步说,在解决侵权法上的问题的时候,所谓和谐就是尽可能让受损害方通过不同的途径受到保护,哪怕是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使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通过什么途径呢?一方面要对现有的侵权法中责任体质进行调整,适当增加其中的严格责任及其他中间责任的成分。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的保险机制,增加赔付的机会。在这方面,首先是让被告赔偿,但被告可能没有责任,可能没有赔偿能力,也可能有权获得免责。其次是让保险机构赔偿,因为被告投保了。大家都出一点钱就有了保险基金,而保险分散了风险。第三是政府基金。保险很多是商业性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有的时候光靠保险不行,因为被告可能没有投保,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免责,或者,并不存在相应的险种。因此,社会也要建立保障基金,用多种渠道和方式使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至少一定程度的帮助。我认为,这叫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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